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一、概述

  本章所说的著作权是广义的概念,既指作者的权利,也包括邻接权。

  著作权执法,指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依据著作权法制止他人侵犯其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行为。

  侵犯著作权,指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义务,侵害他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行为。如果侵害他人的权利是基于违反合同义务发生的,这种违约行为对他人权利的侵害,由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主要指因侵犯他人著作权产生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二、侵权责任

  概述

  对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也适用我国民法关于构成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责任要件;

  (一)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三)行为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有过错。

  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侵犯权利人人身权和侵犯权利人财产权的行为。由于著作权中包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有时无法截然分开,所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往往既侵犯著作人身权,又侵犯著作财产权。

  (一) 侵犯著作人身权

  侵犯著作人身权,指侵犯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这些行为并非只侵犯了著作人身权,而是同时也侵犯了著作财产权。把这些行为列为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范围,仅仅是本章为了表述方便。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未发表的作品公之于众的行为。如果作品已经由著作权人发表,事后未经其许可,又被再次出版,虽然也属于侵权行为,但不属于侵犯发表权的行为。由于发表权常常和其他财产权合在一起行使,所以单纯侵犯发表权的情况比较少见。实践中,侵犯发表权的行为大都同侵犯某种财产权的行为,例如侵犯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等结合在一起。这种情况下,侵权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发表权,还侵犯了他人的著作财产权。剽窃他人未发表的作品然后予以发表的,除侵犯他人的著作财产权,还侵犯他人的发表权和署名权;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这种侵权行为大体有两种情况:

  第一、合作作品创作完成后,合作作者之一或者一部分人抢先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发表,既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发表权,也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著作财产权。

  第二、将已发表的合作作品经过改编,加工成一部新的作品后,未经原合作作者的许可就以本人的名义发表。这种发表,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改编权。对于集体研究的成果,如果没有其他协议,研究人员之一将研究成果撰写成科学作品发表,不属于侵犯其他共同研究人员著作权的行为,因为著作权不保护思想、方法,只保护思想、方法的表现形式。发表的科学作品如果由一人创作完成,不属于合作作品;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这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署名权和著作财产权。实践中常表现为没有参加创作,却以权势或者利用作者的某种不利地位,来达到成为合作作者的。有的人虽然也付出一定劳动,但是由于其性质不属于智力创作活动,例如负责联系出版社、或者应作者要求查找资料等,也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第一、在改编、翻译他人作品或者将他人作品摄制成电影时,没有按照被利用的作品的原意进行利用,歪曲了原作的原意。

  第二、出版部门在对稿件编辑加工时,篡改了稿件作者的原意。

  第三、将作品用于有损作者尊严的场合。无论哪种行为,都侵犯了他人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利;

   5、剽窃他人作品,指将他人的作品窃为己有。剽窃与抄袭是同义词。抄袭除了指原封照抄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还指将他人作品经过改动后的抄袭,例如将他人创作的情节、故事,经过加工后,以改头换面的形式出现。对于人所共知的历史素材、自然科学知识、地理知识等反映历史事实或者客观事实的素材的利用,对于人类社会的共同文化财富的利用,不属于抄袭。如果某种思想的表现只有唯一或者有限的几种形式,例如公式的表达,定义的表达,某个行业或者专业约定俗成的惯用形式,对于这些思想的表达出现相同、雷同或者近似,不能认为是抄袭,因为这类表达不存在发挥独创性的空间,任何人在表现同一思想时都必须采用同样的形式。抄袭人除侵犯了他人的著作财产权,还侵犯了他人的著作人身权,特别是署名权;

   6、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假冒作品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还侵犯了原作者的姓名权,同时欺骗了社会公众,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作者曾经创作过的作品被他人制成复制品后,假冒成作者的原作。

  第二,作者没有创作过的作品,被冒充成作者的原作。相比之下,第一种情况更应属于著作权法禁止的行为。

  (二)侵犯著作财产权

  侵犯著作财产权,指侵犯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行为。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除在以上介绍侵犯著作人身权时所提到的几种形式外,还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这是一种侵犯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就应支付报酬,否则就侵犯了他人的获得报酬权。法定许可条件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许可,但是应当支付报酬。如果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是侵权行为;

   2、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展览、摄制电影、改编、翻译等方式使用其作品。这是最常见的侵犯著作财产权的侵权行为。这些侵权行为同使用作品的方式有紧密的关系。因此,正确理解各种使用方式的概念非常重要。关于各种使用方式的概念见“第四章‘我国著作权法的内容'第三节‘权利'”;

   3、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特指侵犯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出版社的权利的行为。图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是基于著作权人同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获得的。出版社为出版图书进行经济投资,同时还要预测市场、为作品的销售进行宣传、包装,是一种风险事业。如果不保护出版社的独家出版的地位,就有可能使出版社的经济投入无法收回。因此,侵犯他人专有出版权,也是典型的不公平竞争行为;

   4、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侵犯了表演者权利中的财产权利;

   5、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录像业同出版业一样,也是一种风险事业。录音录像业的投入需要从销售其录音录像复制品的收入中回收。如果不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任由他人随意复制、发行已畅销的音像制品,则会给原版制作人带来致命的打击,并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6、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节目。关于侵犯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参看第四章第三节“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不赘述;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所说的保护权利的技术措施,主要指加密一类的措施,但是不完全指加密。这些措施的出现的原因是复制技术的发展使得复制作品或者音像制品越来越简便价廉,为防止他人随意复制,权利人在技术上采取的措施。不经许可,破坏或者避开这些措施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8、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权利管理信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作品的任何权利人的电子信息,或者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电子信息,例如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出版社的名称、许可证费用和许可条件等等。这些信息通常在作品传播时附着于作品及其复制品。著作权法之所以要禁止擅自去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因为在传统的传播方式下,例如书籍、磁带、光盘的销售,电影的放映,或者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去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不是轻易能够做到的,即使能够做到,也容易被人发觉并且追究法律责任,而在在电子环境下,特别是网络环境下则非常容易地就能做到去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而且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在去除或者改变后不易被人发现,甚至会出现真假难辩,真伪颠倒的情况。作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一旦被他人擅自去除或者改变,将直接影响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收入。因此,禁止去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仅是表面现象,其实质是通过这种禁止维护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总之,以上提及的禁止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规定和禁止去除或者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的规定,是电子环境下,特别是网络环境下的安全措施,都同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的利益有紧密的关系。从民事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出发,擅自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和擅自去除或者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的行为会给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损害,行为同著作权人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行为人都是出于主观故意,因此,在法律明令禁止的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

  三、责任种类

  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分为三种:

   (一)民事责任,主要包括:

  1、停止侵害,指责令侵权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无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侵害的目的是防止被侵权人的利益进一步受到损害。这项要求不受时效限制,只要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存在,权利人就有权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消除影响,指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不利影响,为了消除这些不利影响而采取的某些措施。这项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行为。消除影响的方式不一定涉及财物的支出,但是也不排除采取经济赔偿的措施;

  3、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的民事责任。对于未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可单独适用赔礼道歉这项民事责任。这项民事责任还可以和其他民事责任并用于既侵犯著作人身权,又侵犯著作财产权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的方式应根据侵权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影响范围确定。具体方式有借助媒体致歉、在公共场合声明或者在不公开场合表明歉意等;

  4、赔偿损失,指侵权人以自己的财产补偿给被侵权人。这是一项带有财产内容的责任形式,既适用于侵害著作人身权行为,也适用于侵害著作财产权行为。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

  以上四项虽然都是民事责任,但是性质其实不同。停止侵害不仅是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是任何人对权利人应承担的义务,无论侵权人是否有过错,权利人都有权对其提出这两项要求。侵权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履行这两项义务。赔偿责任则取决于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的,则不承担。

  著作权法还将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因此,使用他人作品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应是民事责任的一种。这项民事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其他民事责任并用。

  (二)刑事责任,即对于某些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同时又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按照刑法给予制裁。刑事制裁是打击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最严厉措施。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第217条、第218条和第220条对于严重侵害著作权及邻接权并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第二,未经出版者许可,出版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第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

  第四,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此外,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也构成犯罪。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种类主要包括:

  (一)罚金;

  (二)判处拘役、有期徒刑。

  单位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和拘役、有期徒刑。

  (三)行政责任,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人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根据著作权法,下列侵权行为除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还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这里所说的“损害公共利益”,指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某些特定人的权利,而且损害了非特定人以及与非特定人利益相关的经济秩序。基于此,盗版行为和与盗版行为类似的盗播、盗映、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以及破坏电子环境下安全措施等行为就属于典型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因为这些行为不仅侵害了某些特定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更主要的是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伤及每个社会成员的利益,而不应认为盗版制品受消费者欢迎,所以不损害公共利益。

  有的著作认为,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并不是盗版行为,因为这是通过正式的出版途径出版的,有的是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这里恐怕首先要明确什么是盗版。从刑法所制裁的盗版行为看,盗版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此处并未对犯罪主体提出特殊的范围。因此,无论是否通过正式途径出版,只要主观上有为营利目的,行为上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就足以认定是盗版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实际上就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是一种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为什么不是盗版行为?对于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著作权人的行为显然是违约行为,要为此承担违约责任。而出版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则取决于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侵害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

  3、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4、罚款,对于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又进行民事审判的案件,首先使被侵权人获得民事赔偿,赔偿责任履行后再处以罚款;

  5、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情节是否严重,取决于侵权行为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是初犯还是累犯等。

  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具有强制力,一经做出,被处罚人应当执行。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执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此,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四)边境措施。1995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侵权制品不得进出口。海关根据权利人的举报或者依职权可以扣押进出口的货物。在查明扣押物属于侵权制品后,海关予以没收。权利人也可以到海关就本人享有的著作权进行登记备案。

  四、法定赔偿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著作权法的以上规定将侵犯著作权案件的损害赔偿划分为两种制度: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和引进的法定赔偿制度。

  按照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赔偿额:

  一是按照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计算;

  二是根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来计算。这种制度仍作为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首选的方法。

  所谓法定赔偿是指法律在一定情况下具体规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或幅度的一种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法庭可以在某种条件下依据法律所规定的数额或幅度确定赔偿额,而不是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

  国际上,对于法定赔偿的适用主要是由被侵权人在判决前任何时候主张,而不论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的是否难以计算。通常,法律只规定法定赔偿额的幅度范围,包括起点金额和最高限额,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如根据被侵权作品的种类、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例如,台湾著作权法第88条规定,著作权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可以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和法定赔偿额三者之间择一请求。如果选择法定赔偿,法庭可根据侵害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果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额最高可达新台币一百万元。再例如,美国版权法第504条规定:“版权所有者在终局判决以前任何时候,可要求赔偿诉讼中涉及的任何一部作品版权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而不是实际损失和利润。此项法定赔偿的金额,每部作品至少不低于250美元,最多不超过1万美元,由法院酌情判定。”《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1、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2、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在适用传统赔偿制度时,除考虑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外,还应考虑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谓合理开支,指调查费、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侵权人在制止侵权行为范围内的一切费用。这也是TRIPS协议规定的赔偿的原则应“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之损失”。

  著作权法修订之前,我国著作权司法审判主要根据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确定赔偿额。但是,实践中无论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还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常常难以计算,以致案件久拖不决。由于赔偿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大问题,在修改我国著作权法时,增加了法定赔偿制度。同时考虑到传统的赔偿制度是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在引进法定赔偿制度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了首先适用传统赔偿制度,在被侵权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制度的原则。

  在确定法定赔偿额时,不仅考虑到法定赔偿额对著作权人的合理赔付、对侵权人的惩戒功能,还兼顾到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及侵权人的实际承受能力。

  五、诉前保全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根据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和我国民事诉讼法, 当事人在起诉之后,判决之前可请求人民法院先就行为、证据、财产等做出保全裁定,其中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请求必须在起诉之后方能提出。由于这种保全制度在程序上的要求,致使被侵权人经常不能及时采取措施,侵权行为不能立即中止,另一方面,侵权制品、设备等证据极易灭失。这种情况影响了法院对案件侵权性质的认定,使被侵权人因此得不到应得的损害赔偿。这种结果不仅削弱了司法保护的力度,而且挫伤了著作权人保护自己权利的积极性。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上述规定。这类保全措施又称诉前保全措施,也称临时性措施。诉前保全措施可以分为财产保全,例如对侵权人非法所得的扣押或者对侵权人非法财物的扣押;证据保全,例如对侵权物样品的扣押;行为保全,例如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诉前保全措施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临时禁止令”,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省,称为“假处分”和“假扣押”。

  新修订的专利法和商标法,也增加了相同的规定。在适用这些保全规定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六、过错推定

  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一直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在知识产权审判,特别是著作权审判中,这种举证制度显得不能十分适应现实的需要。在著作权案件,尤其是盗版案件中,对于被侵权人来说,证据往往先从销售环节取得,而制作环节的证据通常很难取得。于是,在民事审判和行政处罚程序中就会出现被侵权人只能证明谁是销售侵权制品的侵权人而不能证明谁是制作侵权制品的侵权人的现象,甚至会出现销售人在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而免除侵权责任,因而在整个案件中没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结果。这种结果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显然极为不利,对于司法保护而言,法律的威信与效力大受损害,对于行政保护来说,则更加达不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公法目的。

  另一方面,执法的实践证明,凡销售侵权制品,特别是盗版制品的,通常都事先就知道物品的侵权性质。以图书为例,正版书与盗版书无论在图书质量还是进货价格上都有很大的区别。销售人长期从事此业,不可能不知道销售的图书是不是盗版的。在被发现销售盗版制品后,销售人采取故作不知的态度,以规避法律责任。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只要是销售盗版制品的,都明知所销售的制品的性质。因此,在适用传统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同时,还应增加新的制度,即在民事审判或者行政处罚程序中,制作或者销售侵权制品的人应说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制品的来源,拒绝说明或者不能证明的,应视为有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对于传统的举证责任制度来说,这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为了充分有效地实施法律,为了执法实践的需要,必须建立这种新制度。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也证明,这种制度是十分有效的。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吸收了十年来的执法实践,在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条规定与《TRIPS协议》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TRIPS协议》第43条第2款规定:“如果诉讼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必要的信息,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明显妨碍与知识产权之执法的诉讼有关的程序,则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在为当事人对有关主张或证据提供陈述机会的前提下,就已经出示的信息(包括受拒绝接受信息之消极影响的当事人一方所提交的告诉或陈诉),做出初步或最终确认或否认的决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根据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实践和国际著作权保护的成功经验,发展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完善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总的来说,第五十二条的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

  第一、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一部分的举证责任人是出版、制作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制作者。这里的出版者、制作者的行为是有区别的。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也就是说,“出版”应包括复制与发行两种行为。而“制作”只涉及复制行为。如果实践中的“出版”不包含“发行”(由于我国的出版体制,很多出版社不负责发行工作),这时的“出版”虽然名为“出版”,实际等同于“制作”。总之,第一部分的责任人有可能只实施了复制行为,也有可能既实施了复制,也实施了发行行为。这部分责任人需要证明的是其出版或者制作行为有合法授权。第二部分的举证责任人又分两类:

  第一类,复制品的发行人,只要其涉嫌发行侵犯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复制品,都在本条规定之列;

  第二类,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这是因为只有这三类作品或者制品享有出租权。这部分责任人需要证明的是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责任人一旦被控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出租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就有义务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能够证明其行为合法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相应的法律责任,指著作权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二百一十八、二百二十条为不同的侵权行为规定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七、其他

  在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部分,除了以上提到的规定外,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一些其他内容。

  (一)民事处罚。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尽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已经规定了法院的民事处罚权,但是,实践证明需要具体化。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的具体化。

  (二)此外,著作权法还规定,对于著作权纠纷或者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调解或者仲裁的方式解决。著作权纠纷的调解人既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企、事业单位,或者当事人共选的某个人。调解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调解的结果需要当事人自觉履行,没有强制约束力。仲裁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合同有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双方自愿仲裁的,都可以到仲裁机构去仲裁。仲裁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国已经颁布了仲裁法。关于仲裁的具体程序适用仲裁法。

  在合同纠纷当中,有些行为既属于违约,又属于侵权。例如合同只涉及作品的广播,但是被许可人又将作品制作成音像制品复制品发行。这时,被许可人的行为就是违约与侵权的竞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如果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违反这条规定,则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要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