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4

 

共同共有制

 

陈绪国

 

 

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简要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此条规定,按照传统物权法理解释,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同一物共同共有所有权。如果完整地解释,除了所有权共同共有的以外,还有其他物权的共同共有形式。本辞条主要涉及所有权共同共有制的基本概念。

共同共有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特定的的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狭义的共同共有制,仅指财产所有权的共有制。广义的共同共有制,除了财产所有权的共同共有制以外,财产的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等其他形式的共同共有制也包含于里面,这种共同共有制又称之为“系统(工程)共同共有制”。

共同共有制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共同共有制的最古老性与最持久性

共同共有制是最古老的物权制度之一。从家庭财产共有制诞生之日起就产生了这种共有制,也是最稳固的共同共有制。这里指的是成文法上的共同共有制。

如果追溯到不成文法的共同共有制,实际上还可以追溯到更早的氏族公社的原始社会共同共有制。原始公社的群居生活,原始家庭权利人对于猎获品、捡拾品、采摘品的分配也会采取共同共有的办法,渐渐成为习惯法,只是文字没有创造或者没有系统完善,才未形成成文法。

家庭共同共有制是持久时间最久远的共同共有制度之一。奴隶社会开始以后,家庭关系的固定化和文字的发明创造与系统化、普及化,使最古老的共同共有制得以保存下来,并有文字记载的证明。家庭财产共同共有制诞生之日起沿袭至今,经历了成千上万年的历史考验而经久不衰,甚至于可以在人类社会中永远持续下去,其生命力是无与伦比的。

2.共同财产主体与共同共有关系的关联性

共同共有制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存续为前提。譬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关系,只要这些共同关系成立,共同共有制就成立;只要这些共同关系解体,共同共有制就随之解体。解体后的共同共有财产可随之分割。

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关系,可以是完全存在,也可以是部分存在:(1)当一个大家庭没有分家时,其共同共有关系完全存在;当一个大家庭已经分家后,其共同共有关系部分存在、部分不存在——存在的是瞻养、抚养关系和继承、救济关系,不存在的是生活资料的“大锅饭”。(2)当全家人的均健在时,其共同共有关系即完全存在(圆满存在);当家庭个别或部分人去世时,其共同共有关系的部分或个别不存在,反之,其共同共有关系即部分或个别存在。当然,这是从权利人主体结构上讲是如此,如果忽略个别人的不存在,只要一个家庭存在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也可以视为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关系的“全部”存在(非圆满存在)——新的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关系的存在。如果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关系减少至孤独一个家庭成员,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关系因家庭解体而不存在。

上段话第(2)项的意思,包括了旧式存在、新式存在、波动式存在和不存在四种存在状态:全家人2人以上原先存在,并且有共同共有的财产,这是旧式存在;全家人人员有所增减,财产增减忽略不计(存在的等于1或大于1即可),且2人以上存在,并且有共同共有的财产,这是波动式存在;当波动式存在恢复平静以后,且2人以上存在,并且有共同共有的财产,这是新式存在;全家人存在人数等于1或等于0时,或者全家人的财产为零财产时,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关系不存在。

3.权利与义务的公平性

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公平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公平性,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这种传统的“内部”的共同共有制,相对地弱化劳动产品的分配职能,基本生活资料为全家人共有并共同享受。以富帮穷,以有帮无,以壮帮弱,以大带小,扶老携幼,瞻前顾后,瞻养老人,同舟共济,所有这些成为主要潮流与特征。

另一种是,由不同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组成的“外部”共同共有制,相对地强化劳动产品的分配职能,不考虑基本生活资料的共有并共同享受的问题。建立经济共有合伙制的目的,是为了财产的保值增值,同时将责任与义务捆绑在共同共有的关系上。某种程度上,也不排除“以富帮穷,以有帮无”的良好合作关系,在这一点上,与财产权的按份共有制是有所不同的。

4.权利与义务的连贯性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基于共有物而设立的权利,每个共同共有人都是权利人,此项权利为连带权利;基于共同共有人的财产关系而发生的债务,亦为连带债务,每个共有人为都是连带债务人;基于共有关系发生的民事责任,为连带民事责任,每个共有人都是连带责任人。

每个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连带权利,是有限权利,不是无限权利;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承担连带义务,是有限义务,不是无限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承担连带责任,是有限责任,不是无限责任。所谓“有限”、“无限”,是指共同共有权利人约定范围的限度。但是,每个共同共有人有明显的违法乱纪的过失并造成其他共同共有关系人直接经济损失的,或者内部责任制明文规定要当事人担负责任的,应当不在此之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57条规定了家庭共同共有、合伙共同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第57条比较集中地概括了共同共有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里面,还有一定的局限性,仅仅规定家庭、个人独资企业(与家庭财产有关)、合伙企业(实际上全部认同与家庭财产有关)的共同共有关系,没有规定其他所有制企业如股份制、公司制企业的共同共有关系。这种做法,也是沿袭了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做法,涉嫌避重就轻。其他所有制企业形成了共同共有的,也应当一并参照实行。

共同共有制的形式,组织形式主要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合伙共有等形式;权利形式主要有所有权共同共有制、使用权共同共有制、作用权共同共有制、利用权共同共有制等形式。参见下节“共同共有制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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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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