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里所称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这里所称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是指按规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财税[2008]1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
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参照税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过渡性优惠政策的三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的企业,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新旧税法关于收入确认和成本费用扣除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同。新法实施后,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过渡期内享受过渡优惠政策,但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收入的确认和成本费用的扣除,应以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为依据。
(二)同时享受低税率优惠过渡及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具体适用税率:
1、如果某企业原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同时又享受国发[2007]39号文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那么其适用税率应以过渡税率为基础实行减半。即2008年至2012年及以后年度分别以18%、20%、22%、24%、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
2、如果某企业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那么其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以25%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实行减半。
在具体实施过渡性税收优惠时,我们应该注意,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可能存在交叉。国发[2007]39号文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最优惠的政策。但是,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并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三)按旧法享受税收优惠,新法实施后情况变化,如何处理:
我们还应当注意,原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旧税法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新税法实施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再符合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规定条件,仍应按照旧税法的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