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集资”的法律思考


 
“集资”,顾名思义就是“集中资金”。法律上对“非法集资”有两大规定:
一是我国《刑法》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在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大类的192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有具体解释。
二是我国《刑法》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在第224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需要说明的是:
1、在20092月新修订的《刑法》中,“集资诈骗罪”和“非法集资罪”,都已经取消。
2、在目前的经济实践中许多“集中资金”行为,实际上已经不具有“非法”的性质。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证券市场上大量存在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具有“非法集资”的全部典型特征,如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2、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出具凭证;4、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5、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但我们的法律已经事实上承认了这一行为的合法化,主管机关已经正式批准的一部分私募基金公开募集,也就是所谓的“阳光私募”基金。而对那些大量存在的非“阳光私募”基金,法律并没有以“非法集资罪”予以取缔和惩治,而是采取了宽容和默认的态度。
3、再从“非法集资罪”的立法的目的来看,《刑法》之所以把这一罪名归于“破坏金融秩序罪”,是认为金融活动必须完全置于国家的控制之下,“非法集资”属于民间金融性质,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应当加以取缔。中小企业融资难已严重阻碍中国经济的或持续性发展,特别是经济危机以来,大力发展民营经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就连大量存在的民间借贷都只是提出加以引导和规范,要求给与其应有合法地位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不少地方政府已经开始推进这方面的试验工作。在这种巨大的社会进步面前,法律体系中过时的、不适应和不合理的部分必须以修改、废除和修正,也是新形势下立法建设的重要一环。去年全国人大决定在四部法律中删除有关“投机倒把罪”的内容,就是司法适应经济现实的一个典范。
4每一个资本经营者都需要集中资金。关键看集中资金的目的和过程是否属于“非法占有”;拿到资金以后是否“依法经营”。如果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中资金后能合法经营,就不能允许一些非法律机构的部门横加干涉,乱下结论。
 
中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导致法律落后于现实的情况很正常,一些自以为是的部门和个人,越权干涉经济的现象存在也不值得大惊小怪的。关键是我们要拿出正视现实,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敢于创新,不仅为经济发展创造最好的发展氛围,同时让我们的法律和司法更加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