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2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三大特征

 

陈绪国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本条款,是关于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

一辞条,简要分析一下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本辞条,分析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三大特征。

所谓用益物权,归根结底就是以自然资源的合理占有、使用与收益为标志的定限物权。所以说,用益物权就是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就是用益物权。物权法规定的四大类用益物权,譬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四大类自然资源类用益物权,以及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都是与广义的“土地”有关的权利,也就是与自然力、自然资源有关的权利。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到底有哪些主要特征呢?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主要特征,除了是所有权派生的二级物权、定限物权、不完全独立的物权、主体为不动产物权的固有特征以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几种特征:

第一,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是最大宗的一类物权,可以涵盖全部的不动产客体,其物权主体人数也远远多于所有权人的主体。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起源于人类阶级社会、农业社会。自从人类社会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开始了人类第二次社会大分工,即农业从畜牧业中分离出来以后,农业的不断发展,人类的不断繁衍生息,人类对于土地和与土地有关的不动产资源的依赖性越来越紧密。当官僚贵族、地主富人阶级拥有大量土地而平民阶级拥有少量或者没有拥有土地时,贫农阶级不得不租赁地主阶级的土地以求生存和“发展”,于是,土地所有权人阶级与土地用益物权人阶级就自然而然地产生了。

自从人类阶级社会以来,或者说自从奴隶社会以来,自然资源所有权一直为少数人所管领、支配、统治、控制,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一直为绝大多数人所占有、使用与收益。即使是自然资源国有化的国家和地区,名义上是全民所有,然而,自然资源所有权一直为少数人(主要是政府官员)所信托管领、信托支配、信托统治、信托控制,用益物权人仍然是占绝大多数。

道理很简单,所有权人拥有大量土地,自己没有那么多时间精力亲力亲为,就以收益租赁等方式下放部分权利,主要是下放占有、使用、收益的部分权利给用益物权人,并且长期形成二级物权与一级物权聚合或者耦合的形态,形成用益物权主体人数远远多于所有权人主体的事实形态。

第二,自然资源所有权以公有制为主体是继承古代物权法的优良传统的产物,用益物权的配置是为国家政策物权服务的工具。

中国目前是自然资源公有制国家,这种权利设置顺应了自然资源的紧缺性、不可再生性、合理利用性等本质要求。但是,这种权利设置方法,也并非社会主义国家的独门绝技和专利。

中国古代,即早在远古的夏商周时期,就已经开始土地所有权公有制。著名的《诗·小雅·北山》所说的“溥(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确立了土地的归属和国民的归属。夏商周物权的基本内容,是以主要生产资料土地和附着于土地上的民众的所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为核心的双重财产所有权。这种情形,与古代罗马法、日耳曼法、印度法、伊斯兰法是一致性的。在古代,人员的流动没有现代社会这么方便自由,光是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没有对于人的所有权,自然资源的利用就大打折扣甚至等于零。况且,国家、集体财产的创造与保护,均需要人群、族群来完成。古代社会,国王代表国家,土地所有权王有等于国有。国王成为全国土地的最大信托所有权人兼直接统治、管制、管领、支配、控制人。(主要参考中国法制史第31页)

古代印度以土地国有制或者王有制为基本制度,原则上国王是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凡是土地用益物权人(占有者)占有土地者须皆得向国王缴纳赋税。土地的占有形式是村社制。村社中的耕地一般分给各家使用,而牧场、森林、水渠等则由村社社员共同占有和使用。目前中国农村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形式上应当与古代印度“统分结合”的承包经营方式差不多。如果说中国现在的村组是集体,古代印度的村社也是集体,但财产的分配方式可能有本质上的区别。前一种是由自由民自给自足、自主经营与分配,后一种是奴隶受制于奴隶主的非自主经营与分配。(参考资料:世界法制史第37页·印度法)

中国目前农村的土地制度,非常接近古代日耳曼法的土地所有制。(1)土地用益物权公有制。该法上的土地占有制,实质上是一种土地用益物权公有制度,称之为自由农民土地占有制。(2)土地统辖权是马尔克公社统辖权。日耳曼人组成以地域划分的马尔克公社,公社所在地及其周围的土地就成为整个公社的财产。(3)马尔克公社社员的宅基地与自留地。社员房屋所占土地及与之相连的小块园地属社员家庭所有。(4)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公有制。河流、森林、山坡、牧场属公社所有,社员共同使用;耕地也属公社所有,但分配给家庭耕种。对耕地,社员拥有使用权、收益权(用益物权),公社则拥有管理权、处分权(拓展型统辖权)。(5)大土地所有制即国有制。这种土地所有制优先于公社所有制。日耳曼人入侵罗马以后,不承认罗马法“所有权绝对论”,大量土地为国王占领、统治、管制、管领、支配与重新分配。作为战利品恩赐给贵族、亲兵、教会等,获得这种土地的人拥有完全的私有权利,可以自由处置、继承。(参考资料:世界法制史第83页·日耳曼法)

两个多世纪以来,大陆法系的民法、物权法,主要吸收了罗马法、其次是日耳曼法的成分而编纂成就的。中国的物权法也不例外,主要法理基础是罗马法。罗马法的主要特点是,将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放在同等保护的位置之上。但缺点是,其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概念不统一,存在模糊地带,世界上根本不能将其权能定义统一起来。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前者侧重于自然资源的公有制,后者是公有制与私有制并存的。罗马法的市民法与万民法是不同的,市民法规定城市土地、教会土地归国家所有,万民法则侧重于土地所有权私有制。

及至近现代社会以来,各个国家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私有制与公有制的立法之争愈演愈烈。为了平衡国家与私人权益,在所谓“私法”(主要是民法)之外,又叠加了所谓的“公法”(主要是行政法),主要集中在自然资源配置、利用方面,即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方面的适时调整。也就是在技术物权方面,又出现了政策物权,而且是政策物权优先于技术物权。

中国也不例外,特别是在中国经济大调整、大转型时期,关于自然资源的政策物权法律法规大量暴增。同时昭示了,尽管物权法有一整套自然资源的物权法定要件,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不能完全独立运作,需要借助于政策所有权、政策用益物权的专门工具来解决。

第三,自然资源同为公有制定义,法律效力与优先等级却是不一样的效果。

本条款再次重申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两种公有制。然而,尽管定义上同为公有制,仍然有主次先后之争。由于法律要件、实质要件和事实要件的精准程度不同,法律效力却有很大的不同。这里说的是同一部或者同一类法律出现的反差,不是指政策物权优先于技术物权出现的反差。

为什么说“自然资源同为公有制定义,法律效力与优先等级却是不一样的效果”?

1.与法律有关的三大要件对照,可以验证公有制与私有制、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法律效力。

首先,自然资源法律的法律要件是受两方面的条件限制的:一是权利与义务设置的合理性、精准程度,决定了法律的效力。简单地说,本来所有权的权能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权能,而实际上只有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权能,连要害的权利处分权就不具备,那么,名义上的所有权只能是用益物权。再者,一般而论,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获取要与其承担的义务相对应,譬如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义务和集约化、节约化、公益化的义务,负担国民经济安全感、建立长效机制、科学规划与协调发展的义务,防止资源分配的两极分化的义务等等,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人应尽的义务。按照通论的解释,不能承担相应义务的所有权人,国家有权收回自然资源所有权。二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与国情、民情相对应。鉴于社会主义本质特征与基本经济制度的客观要求,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是唯一正确的政策选择,除此之外,别无选择。马列主义的经典著作也反复强调了土地所有权国有化,这种主张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绝对真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不仅与所有权权能对照不相符,而且更大程度上与马列主义的英明论断不相符。况且,绝大多数农民并不反对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再者,中国是一个世界上人口最多、人均自然资源拥有量贫乏并且日益的国家,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设计不合理,不仅经常出现许多难解难分的权益纠纷,而且对于整个经济社会将会遗患无穷。

其次,自然资源法律的法律要件是与实质要件、事实要件紧密关联的,法律的可行性、可操作性、社会认同性、时效性、长效性、公平合理性等效力,都可以通过实质要件来审核,通过事实要件来验证。

法律的实质要件,要证明权利的主体、客体是否适格,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定义、制式、要领是否准确,尤其是要确认哪些是公有制,哪些不是公有制。如果公有制的主体或者客体不存在,就可以反证那是私有制。反之,如果私有制的主体或者客体不存在,就可以反证那是公有制。

再次,法律的事实要件,要证明权利的主体到底做了些什么,到底是否违法,是否接受法律的制裁。同样是侵犯他人的所有权,侵犯国家与侵犯集体、个人的所有权的事实认定结果是不一样的。同样是侵犯他人的用益物权,侵犯国家与侵犯集体、个人的用益物权的事实认定结果也是不一样的。同样是侵犯他人的物权,侵犯所有权与侵犯用益物权的事实认定结果也是不一样的。

诉讼法里面,公诉与私诉、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效果与处罚原则有着很大的区别。大量事实证明,他人侵犯集体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荒地、滩涂地、宅基地的案件,实为侵犯集体的土地用益物权案件,一律当作侵犯集体的所有权案件对待了。

2.即使是两种公有制并存,自然资源所有权、用益物权的优先效力仍然是不同的。

假定(只是假定)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存在的,依然是国家级土地所有权优先于集体级土地所有权。这是因为,国家能够承担的义务,集体没有能力、权力来承担,只能退居二线。依照物权法资源合理配置、权利合理配置和优先等级安置的要求,当国家和集体两种公有制并存时,自然资源所有权适当地向国家即全民的所有权一方倾斜,这是权利与义务均衡的标志,是完全可行而可靠的。这种法理解说,相信大家是容易理解接受的。

假定(可以断定)土地用益物权“集体所有”是存在的,依据“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古老原则和物权法物权保护原则,农村居民和国有农场使用农用土地有优先权,城市居民则没有这种优先权。

假定(可以断定)矿藏、水流、海域、森林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是存在的,依据“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古老原则和物权法物权保护原则,国有企业有探矿、采矿、取水和使用海域有优先权,其他所有制企业则没有这种优先权。中国国有企业有优先权,其他国家地区的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没有这种优先权。

理顺自然资源方面的各种物权,最为重要的一点,是该项所有权、用益物权的法律要件、实质要件与事实要件一定要精准,不能错位、移位和混淆是非曲直。如果资源、权利配置不合理,应当义无反顾地修正他,不应当总是含含糊糊模、棱两可的。

论及解读物权法,官方版本与民间版本是不同的。官方版本是为了维护立法的权威性或者法律的统一性,对于法律的瘕疵和效力不置可否。民间版本是维护立法的纯洁性或者法律的公正性,对于法律的瘕疵和效力是敢于仗义执言的。当然,还有相当一部分法学界人士,久谏不成,对此只好保持了沉默,以静候其变。

全国上上下下,那么多热心人士,为什么热火朝天地研究物权法?重要原因之一,中国物权法到目前为止,还有许多不成熟而需要改进、修正的地方。最大争议之处,就在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的规定是否精准,以及对于经济社会和权利人到底起什么影响。另外,物权法的一些法理基础,不仅向人们展示各种物权关系的解剖方法,而且首次引入了用益物权的新概念,这样一来,哪个是所有权,哪个是用益物权,一比较就鉴别出来了。

20多年前,笔者学习民法通则,只见到所有权,没有见到用益物权,也无法认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到底是什么权利,现在总算有点眉目了。当然,提出修正物权法的建议,是不费吹灰之力的。而要达到修正物权法的目的,还有一条很长的崎岖道路要走。因此,笔者殷切期望广大物权法爱好者一同来参与讨论物权法,戮力同心,共克时限,坚持到底,中国物权法一定有希望煅造成世界上最完善的物权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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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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