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103)


 

解析物权法(103

 

陈绪国

 

 

【原文】〖共有物上的债权债务〗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解析】〖共有物的债权享有与债务承担

本条款,是关于共有人债权享有与债务负担生效的规定,即共有物对内、对外法锁生效的规定。

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连带了债权、债务关系,共有人具有一致对外的财产关系效力,同时对内也产生了财产关系效力。两种财产权合力,才可以理顺共有物的产权关系,并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追偿权的主体对象,并不完全局限于按份共有人一个主体,凡是“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均“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主要看物债权对内法锁生效的适格条件而定。

 

◎〖共有物债权债务的法锁

共有物债权、债务的法锁,亦称“共有关系物债权法锁”,指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时,于对外物权和对内物权上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法律在规范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关系人及其对应的物权关系方面,是体现物债权效力的磁力场。

□〖债与法锁

罗马法中,债权与物权、继承为物法编的内容。关于债的定义,优士丁尼《民法大全》在不同场合中均有阐述。其中,《法学阶梯》认为:“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学说汇纂》认为:“债的本质并不是要请求某物或某役权,而是使他人给与某物、为某事成为某物的给付。”

由此可见,债作为一种物上债务关系,是商品经济社会的产物。债本身就是一项物债权的锁链,发生连锁反应,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是得据此请求他人作为一定给付,这就是物上请求权,请求权人就是债权人,亦可称之为物债权人;另一方面,则是据此回应请求而为一定给付,这就是给付义务,承担给付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亦可称之为物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这种关系,具有正负物权对接的关系,因为有国家认可的债法和物法作为依据,可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从而使债法和物法成为事实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法锁”。

所谓“法锁”,就是物债权“法律上的锁链”,好像有法律的绳索、锁链,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连接在一起,对于双方当事人进行行为拘束,受国家法律的拘束同时受社会道德正义的拘束。人在无债的束缚时是自由自在的,一旦债的成立,双方当事人就好像被戴上了锁链,行动上受到法律和他人的限制。因此,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由物权产生债权,又由债权束缚人权,形成“三角权”和“三角债”,形成三重“法律上的锁链”。

“法锁”上的钥匙,就是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正义。实质上,这种约束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发生的,是双方自愿的,而不是强制性的。法律所强制的,是双方合法合约的履行,同时对于不合理的合约进行规范,进行法律的维护。

 

□〖共有关系的债与法锁

共有关系的债与法锁,就是共有人对外和对内两个物权体系因债权、债务而产生的法律锁链。也就是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将共同共有人或者按份共有人捆绑在一起,并且与外部的债权人、债务人捆绑在一起,形成一环套一环的物债权的锁链,并统一受法律的保护。

共有关系的债与法锁,实质上,它就是共有物的债与法锁:一方面,共有人是得据此请求他人作为一定给付,这就是共有物的物上请求权,请求权人就是共有物的债权人,亦可称之为共有物“物债权人”;另一方面,则是据此回应请求而为一定给付,这就是共有物的给付义务,承担给付义务的人是共有物的债务人,亦可称之为共有物“物债务人”。应当指出,以上的共有物“物债权人”和共有物“物债务人”,可以对外发生效力,同时也可以对内发生效力。

对外发生效力时,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经济行为或者物债权事实的合约成就时开始生效;对内发生效力时,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经济行为或者物债权事实的合约成就时开始生效,同时对于共有关系人生效。就是说,共有物的债与法锁,可以同时锁定对外和对内的对象,可以同时生效。

共有关系的“法锁”,一是共同共有关系的“法锁”,二是按份共有关系的“法锁”。

在对外关系上,两种共有人的责任、义务、权力与利益几乎是大体相当的: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在对外关系上,两种共有人的责任、义务、权力与利益是略有不同的: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两种共有人的追偿权是完全一致的: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共有关系物债权法锁的效力

共有关系物债权法锁的效力,也就是共有物债权、债务法锁的效力。前者是从法锁效力的主体来突出的,后者是从法锁效力的客体来突出的,反正意思都差不多。

谈到共有关系物债权法锁的效力,实际上是立法者利用法锁的衡平法原理来进行“内外有别”、“界别有别”的系统区分的。因为共有物的债权、债务,不是单线的债权、债务,而是复合的债权、债务,不是单线的法锁,而是复合的法锁,为了更好地发挥法锁的效力,需要作精准的设计。

本条款,是分为三个层次来设计的:第一层,规定了共有人“一致对外”的基本方略,共有人的连带债权、债务,不依共有份额的大小而定,唯依共有身份关系而定,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特殊情况的除外。第二层,规定了共有人“内部约定”的基本方略,共有人的债权、债务,可依共有份额的大小而定,当然,这种规定,如果共有人内部需要进行再调整,法律也不禁止他们的自主权。第三层,规定了“追偿权”,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以征求补偿损失。以上三个层次的规定,也可以看作三层法锁,一环套一环的理顺对外、对内的物债权和请求权关系。

共有关系物债权法锁的效力,可以概述如下:

一、因共有物产生的共有关系物债权法锁的对外效力

本条款第一层的中心思想,就是共有关系物债权法锁的对外效力,也可以说是第一层法锁的效力。

□〖法锁规定

按照本规定,不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只要是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所谓连带债权、连带债务,也是在共有关系的前提下进行法锁捆绑物债权的意思。连带的方法是:(1)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时,任一共有人都可以向共有关系外部的第三人(债务人)主张债权,共有外部的第三人(债务人)不得以份额大小不一等为由拒绝任一共有人给付的权利。(2)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时,共有外部的第三人(债权人)可向任一共有人要求承担债务,共有人也不得以份额大小不一等为由拒绝向第三人(债权人)给付的权利。

由此可见,以上法锁,第(1)项是“一致对外”的法锁,第(2)项是“一致同仁”的法锁,实现了法律天平的平衡机制。

本条款,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时,法锁的对外效力不区分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以示诚信,建立良好的物债权关系。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也可投桃报李,以示诚信,愿意建立良好的物债权关系。要说保护合法权益,法锁锁定了善意第三人,同时又锁定了善意共有人。

对于第三人来说,很难获知共有人共有关系性质,也很难知道哪个共有人的份额大小,鉴于此种信息不对称情况,若不使各共有人承担连带义务,很容易发生相互推诿、降低工作效率、逃避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对于债权人不利。在第三人不知道共有人内部关系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各共有人对其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即可向共有关系体中任何一名共有人主张债权,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及时维权。

经济社会中,三角债普遍存在,讨债碰钉子的事情经常发生。这种现象,不仅仅发生在生客户之间,甚至于熟客户也是一样的德行。本条款,首先锁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抓住了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法院立案时,也有相应的规矩,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人只能状告公司,而不是状告某一个人。二人以上的公司,就是财产共有关系。状告公司,意味着向公司的共有人主张债权,主张给付的义务。

 

□〖弹性规定

本条款,还有一个弹性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责任时,共有人不用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约定或者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各自享有债权、承担债务。这种情况是不多见的。

弹性规定中,物债权关系并没有解法锁,而是将非关系人排除在锁定的范围、对象之外。主要目的在于准确无误地下法锁,避免毫无根据地下法锁。

合伙关系人之间,有的组成部分是不相同的。有的合伙企业,以引进技术、管理、劳务人才的名义聘用的合伙人,可能与劳动分配制度发生关系,与连带债权、连带债务不发生关系,这种“共有人”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事先约定这种人需要享有连带债权、负担连带债务的除外。

其他共有人,也有“例外情况”的。本来他是应该享有连带债权、负担连带债务的,他自己要求放弃或者大家同意他放弃这方面的权利、义务,只干自己的本行拿点薪水过活,可能与劳动分配制度发生关系,与连带债权、连带债务不发生关系,这种“共有人”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事先约定这种人需要享有连带债权、负担连带债务的除外。

 

二、因共有物产生的共有关系物债权法锁的对内效力

本条款第二层的含义,表面上,法锁是从外而内进行锁定的,然而,实质上是内外同时锁定的。

法锁对内生效的时间,就是法锁对外生效的时间;反过来讲,法锁对外生效的时间,就是法锁对内生效的时间。对内发生效力时,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经济行为或者物债权事实的合约成就时开始生效,同时对于共有关系人生效。就是说,共有物的债与法锁,可以同时锁定对外和对内的对象,可以同时生效。

法锁对外和对内生效的时间是相同的,但是,两种共有关系的不同,可以将法锁分别锁定共同共有关系和按份共有关系,亦即对内生效的方法是有得讲究而不同的。

按照本条款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因共有物产生的共有关系物债权法锁的对内效力,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这种规定,实际上表达了两重意思,实施了两套法锁:

第一重法锁,为一般性法锁。明确规定了按份共有人和共同共有人区别对待:前一种是按照份额大小来排列权重,份额大小不同,所对应的“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大小不同;后一种是不按照份额大小来排列,份额大小相同,所对应的“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大小相同。后一种,名义上是共同共有关系,实际上,是均等的、同权的按份共有关系。

第二重法锁,为特殊性法锁。附带规定了按份共有人和共同共有人区别对待:如果共有人出现了与第一重法锁相反的情形,就采取第二重法锁的方案。假设一,按份共有人事先约定了“不按照份额大小来排列权重”,约定了所对应的“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大小相同。也就是参照共同共有的办法来执行。这是共有人的共有权和共管自主权所决定了的,法律不但不禁止,反而同样地给予支持和帮助。假设二,共同共有人事先约定了“不按照份额大小来排列权重,却按照共有人职务高低来排列权重”,约定了所对应的“共有人职务高低不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大小不同。也就是参照按份共有的办法来执行。同样地,这是共有人的共有权和共管自主权所决定了的,法律不但不禁止,反而同样地给予支持和帮助。

共有人另有约定”所生效的时间,应当在共有人与第三人发生物债权合约生效之前为要。在此之后所发生的“共有人另有约定”,应当视为无效力。

以上两重法锁和“共有人另有约定”的法锁,其法钥是合理合法,对于常规共有人和临时共有人均有效力。

所谓临时共有人,就是常规共有人临时聘请来的、不长期存在共有关系的共有人。例如,有的合伙企业,以引进技术、管理、劳务人才的名义临时聘用的合伙人,可以算作临时共有人。

对于临时共有人,常规共有人关于“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的问题,没有约定的,就不存在这两种物债权(“权利、义务”);有约定的,就存在这两种物债权(“权利、义务”),但要约定明确是参照按份共有人的方法执行,还是参照共同共有人的方法执行。

 

三、因共有物产生的共有关系物债权法锁的内外效力的综合

因共有物产生的共有关系物债权法锁的内外效力的综合,在对外效力方面,法律认定可以不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两种关系,即可以统一依照共同共有关系来执行。如果说这种情形一出现,份额小的共有人可以“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为法锁条件,行使追偿权。但是,共有人自愿放弃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行使追偿权的主体,不应当局限于按份共有人一种主体。如果共同共有人、临时共有人也具备追偿权的法锁条件,也可以行使追偿权。但是,共有人自愿放弃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既然追偿权的实质是给付,反映到共有人内部,可以是货币给付,也可以是实物给付,还可以是股权等权利给付,还可以是几种客体混合给付。只要追偿权人愿意接受其他共有人的条件,不限于一种给付方式。

关于追偿权的概念与行使方法,下一下再作具体讨论。

 

◎〖追偿权

追偿权,这里指的是共有人内部的追偿权,也是物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形式。法锁基于共有人的共有权、共管权和相关的物债权资格认证。

按份共有人、共同共有人、临时共有人的资格不同,追偿权给付的份额也可能不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划清界限,要分清当时“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经济行为或者物债权事实的合约成就时开始生效”是怎样生效的,有没有变态现象?有没有事实行为的过失现象?

所谓变态现象,是针对于第一重法锁以外的共有人而言的。第一重法锁是标准的法锁,第二重法锁才是变态的法锁。第二重法锁的变态:是可以将按份共有人或者共同共有人、临时共有人的事实行为与身份作了调整,甚至于是事实行为互反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共同共有人行事;共同共有人按照按份共有人行事;临时共有人,也从无权利、不介入“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到有权利、也介入“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甚至于与按份共有人、共同共有人一样的行为变态。

本条款规定,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这种追偿权怎么理解呢?

第一,追偿权的主体,不止按份共有人一种主体,也不一定非得是他们。

已知,第二重法锁是变态的法锁,共有人和准共有人——按份共有人、共同共有人、临时共有人的角色,是可以变动、变态甚至于互换或者互反的。如果机械地理解“按份共有人”是唯一的追偿权人,就是形而上学地看问题,有可能出错,使得追偿权处于狭隘和颠倒错乱状态。

另外,共同共有关系也并非死水一潭。很多时候,他们的承包机制打破了常规,如果按照职务大小、贡献力量、劳动态度等方面作了内部调整的,在劳动分配方面,共同共有人往往与按份共有人形成相同的做法,有时候各个共有人之间的收入差别是相当大的,只是在利润分红方面与按份共有关系有所区别而已。因此,欲完全撇开共同共有人于追偿权门外,恐怕是对于“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主体或者客体的误解。共同共有人“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名义上是均等的,实质上,或者日常事务上,总有不均等的地方。特殊情况下,一方共同共有人为其他共同共有人垫资偿还债务,这种情况总会发生的。

实际上,只要客观条件适合,按份共有人的追偿权、共同共有人的追偿权和临时共有人的追偿权都有可能发生或者变更。

第二,追偿权的生效,是“讲成分又不唯成分论”,重在当时表现

现在,撇开以上错综复杂的追偿权不谈,单谈“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的问题,看看按份共有人内部矛盾是怎样的,如何用法锁来锁定每一个按份共有人,又如何进行解锁?

□〖正常条件的追偿权

正常条件的追偿权,是指对应的债务从合约生效到偿还债务这整个一段物债权时间内,按份共有关系正常进行,没有修改、变更。因而,追偿权的法锁处于第一重法锁的位置。跟本条款规定的“按份共有追偿权”法锁相当符合,也属于正常状态。

一般而论,按份共有人的分红是按自己享有的份额分红,按份共有人的出资是按自己享有的份额出资。偿还债务方面,按份共有人本来应当按照份额大小来偿还,却出现平均分摊债务费用甚至“分摊倒挂”形式,就可能发生“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情形发生。

按份共有人却出现平均分摊债务费用甚至“分摊倒挂”形式以后,要分清超额负担人当时约定的动机和表现:(1)超额负担人当时愿意多分担债务费用,但只是为了共有人临时应急所需,并未表示放弃事后的追偿权,该追偿权事后继续有效;2)超额负担人当时愿意多分担债务费用,不是为了共有人临时应急所需,并表示放弃事后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已经失效。同样是“当时愿意多分担债务费用”,目的动机不同,追偿权的生效机制就不同。

共同共有和临时共有关系的共有人,在发生“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情况发生,也可参照按份共有人以上两种法锁,进行锁定:或者保留追偿权,或者取消追偿权,二者必居其一。

□〖非常条件的追偿权

非常条件的追偿权,是指对应的债务从合约生效到偿还债务这整个一段物债权时间内,按份共有关系反常进行,有修改、变更的痕迹。因而,追偿权的法锁处于第二重法锁的位置。跟本条款规定的“按份共有追偿权”法锁有些另类,也属于非常状态。

非常条件的追偿权与正常条件的追偿权相比,是由逆向事实行为造成的,就需要运用逆向思维来思考。用辩证法来思考,事物是运动的,运动是变化的。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和临时共有等各种共有关系,有时候是会变更的。如果出现按份共有变更为共同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临时共有也变更为按份共有等非常情况发生,法锁就会按照非常身份、非常条件来锁定追偿权。

非常条件的追偿权是否保留,是否丧失,也可参照正常条件追偿权的两类“超额负担人当时愿意多分担债务费用”的目的动机来解决。第一种仍然保留,第二种应当丧失。

按份共有关系,是矛盾较多的一类共有关系。按份共有人之间,份额大的、职务高的处于优势,大股东以权谋私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时候,一涉及到共有人债权关系,大股东总是赞成按照份额大小来享受债权;但是,一接触到债务关系,大股东不是按照份额大小按比例来承担债务,搞什么“共同分摊”,甚至于让其他共有人代替大股东还债。

由此可见,物债权的法锁,重点对象应当是针对份额大的、职务高的、处于优势地位的“大股东”。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

关于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作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项目,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执行。著名法学家、中科院学部委员、物权法起草者之一梁彗星先生曾经撰文指出,基于立法目的,行使确认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应适用诉讼时效,但请求返还登记财产的请求权作为例外不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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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8·作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9·利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0·所有权按份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1·使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2·作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3·利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4·共同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5·夫妻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6·家庭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7·相邻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8·合伙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9·共有物共同管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0·共有物管理的初级形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1·共有物管理的中级形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2·共有物高级管理之派生性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3·共有物高级管理之金融产品投资》;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4·共有物的高级管理(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5·共有物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6·共有物重大修缮》;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7·共有物处分权的基本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8·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9·夫妻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0·家庭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1·业主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2·合伙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3·共有物分割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4·共有物分割权的行使与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5·共有物分割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6·共有物分割瘕疵的担保责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7·共有物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8·相邻业主的优先购买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9·合伙关系的优先购买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0·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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