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标准,习惯称“债务/股本比”,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如下问题:
①金融企业,金融业务的界定:
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下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
②比例的计算:
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性投资全年是变动的,因此比例就有个计算方法的问题,有可能是按纳税年度全年月末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余额的平均数,进行计算。
(6)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向关联方支付利息应符合税前扣除的一般性规定,及关于借款费用的特别规定,还包括其他规定,其中借款费用的特别规定包括:
①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按照条例例有关规定扣除。”
②借款的利率水平: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准予扣除利息的借款实施条例并不没有规定个人借款利息支出是否允许扣除,而实施条例中关联方的认定包含了个人,相关规定还有待后续文件进行明确。
(7)超过部分:
对关联企业支付利息支出的调整局限于超过比例的部分,未超过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8)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主要针对借款费用存在费用化和资本化的问题,其中费用化的不得在当期扣除,资本化通过折旧或摊销的方式也不准以后年度扣除。
这里强调超过部分不仅当期不准扣除,对于资本化的部分也不允许以后年度扣除,调整相应的资产的计税基础,表述更加规范和清楚。
新企业所得税法培训讲义(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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