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境内企业境外借款的管制:
对于境内企业向境外借款,按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规定“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
《外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其中对外资企业违反规定的按照《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严格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非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变更投资总额,外汇局不得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超额汇入部分外债资金的登记和结汇核准手续。如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已超额汇入,应自觉到原审批部门补办变更投资总额核准,外汇局允许企业在三个月期限内保留外债资金,如超出此期限,外汇局应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形式通知开户银行将超额部分资金沿原汇路退回。”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境内企业向境外借款,形成外债,在中国是受管制的。企业从境外借入的资金,企业持有有关借款合同等材料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判断境内企业支付境外关联方利息支出的时候,在判定是否符合资本弱化的防范规定,是否符合借款费用扣除的一般规定,还需要判定是否符合外债管理规定,具体包括:(1)在列支向境外关联方利息支出时,应明确企业提供外汇管理部门相关外债管理资料如相关批文及外债登记资料。(2)对于违反外债管理规定,擅自借款或超过借款额度的形成的利息支出,应会同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3、例外性条款:
121号文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1)提供资料:
我国转让定价制度的一大特色就是纳税人的举证责任。我国对于关联交易调整,被调整企业对调整有异议负有举证责任,即企业要想不被调整,要求企业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条例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以下简称《管理规程(修订稿)》)第三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可将经审议的调整意见以书面或会谈形式与被调整企业见面,征询意见,企业如有异议,可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足以说明价格合理的证据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121文资料提供的要求,也秉承关联企业调整一贯的要求:企业对关联企业的利息支出,要不受“债务/股本比”限制,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如果不提供资料则必须受“债务/股本比例”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121文对不同情况下,包括企业年度汇算时,税务机关交易调整的资本弱化相关资料提供时间及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还有待文件进一步明确。
(2)资料审核:
对于企业提供的资料,税务机关主要以下三个方面审核:
①交易活动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如何理解判定交易活动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121号文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过去的一些文件一般从两个方面进行判定:
一是对借款利率的判定:《管理规程(修订稿)》第29条规定:“对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利息参照正常利率水平进行调整。 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的借贷业务及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业务,在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方面的可比性。 ”但《管理规程(修订稿)》并没有对什么是正常利率水平做出明确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应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同时应附送关于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从该通知看到,目前实践中将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视为正常利率水平的重要参考标准。
当地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核评估时,应审核分析企业报送的有关利息资料。对企业报送资料,凡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有效说明情况的,应要求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凡企业没有提供利率比较说明资料的,其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对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执行。
二是对转贷的判定:
国税函【2002】837号,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对于转贷,《管理规程(修订稿)》第29条也做出了规定“对债权人向他人借入资金后再转贷给债务人的融资业务,可按债权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加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利润,作为正常利息。”
②支付利息企业的实际税负是否不高于境内关联方:
一般的理解由于关联方借贷,作为支付利息支出一方,因增加税前扣除项目了,在所得税计算规定一致的话,其实际所得税税负应不高于利息收入境内关联方。
但如果境内关联方因某项税收优惠,如享受西部大开发,软件及集成电路企业,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等税收优惠时,则可能导致支付利息的企业的实际税负会高于境内关联方,如【假设1】的情况。此时的关联借贷很容易被判定为进行资本弱化来进行避税。
该条款是第一次引入,与“交易活动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列,即企业只要符合两条中的一条就可以,如何判定121号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结合前面对的讨论,谨慎的认为该条款适用于无公平成交价格以及无营业常规等除借款和债权之外的其他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融资,如保理、融资租赁、补偿贸易等。
③是否向境内关联方实际支付:
即不受前述比例限制的向关联企业支付利息支出,仅限于境内,而不适用境外。这和反避税的实践是相符的,对“资本弱化”进行调整,一方面作为承担利息的企业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另一方面收取利息的企业要全额纳税,这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重复征税。从税收立法角度讲消除双重征税,以保持税收中性是政策制定的核心。但是税收本身体现了主权,因此对于国际间的避税行为,各国税务当局都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限制和调整。121号文件,将符合条件境内“资本弱化”的不纳入调整范围,也是遵从上述原则。对于涉及境外的“资本弱化”达到限制条款时,必须进行调整,以维护主权收益。
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不受相关比例限制,允许据实扣除。上述案例中甲企业支付给乙企业的利息,如果乙企业如【假设1】的情况,且交易活动符合一定的要件,允许据实列支,不必调整,而乙企业如【假设2】的情况,如果超过“债务/股本比”限制,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当期扣除。
4、关联方对应处理:
121号文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我国为了消除国内因关联交易调整造成的重复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4号)规定“对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审计该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往来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而作出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调整,应允许其关联企业作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
该规定实质上,确认了对收取利息方要求按全额并入应纳税所得,否定了对利息支出方按规定进行的调整,利息收入可以进行相应调整的处理,加大了对利用“资本弱化”避税方式的惩治力度。
新企业所得税法培训讲义(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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