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8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8

 

用益物权人补偿权法定规则

 

陈绪国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

本条款,旨在保护用益物权人不动产或者动产非正常状态下特定的权利。国家因公共利益等原因征收征用单位、个人财产或者消灭其财产权利,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与所有权人一样的获得相应的补偿。用益物权人的补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剥夺权利人接受补偿的权利。

上一辞条,简要介绍用益物权人补偿权的概念。本辞条,分析用益物权人补偿权法定规则。

用益物权补偿权的法定规则,广泛适用于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共同规则,经济法、专门法和行政法等特别法提供专门的补偿规则,物权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提供概念上的补偿规则。两种规则,实为同一性质的规则,各有各的特色与作用。

用益物权补偿权的法定规则,可以由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一、用益物权补偿权与所有权补偿权同等保护的规则

用益物权形式上具有独立的物格和权利对象,尽管属于他物权、定限物权,同样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同样受政策物权、技术物权所保护,同样受合同法和征收征用补偿法等法律所保护。因此,用益物权补偿权与所有权补偿权同等保护的规则,是财产和财产权利同等衡平、同等保护的规则。

1.法律置于不同权利人平等补偿的机会

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就是各种权利主体适用于同一法律尺度,居于“同等保护”的地位。换句话说,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补偿机遇,人人平等”。本条款也重申“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就是暗示了用益物权补偿权与所有权补偿权同等保护的规则,是财产和财产权利同等衡平、同等保护的规则。

当用益物权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非正常剥夺、消灭时,用益物权人的发展权甚至于生存权遭到威胁,这种遭遇与所有权人的遭遇是一样的不测。物权法第38条第1款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具体到经济补偿方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就单一补偿权而言,可谓单独适用;就共同补偿权而言,可谓合并适用。总体上,就是所有权方面的补偿与用益物权方面的补偿合并适用。“合并适用”也暗示了用益物权补偿权与所有权补偿权同等保护的规则,是财产和财产权利同等衡平、同等保护的规则。

2.信托所有权人也应当拥有经济补偿权

另外,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物权,既不是完全的所有权,也不是用益物权,而是信托型所有权,即国家的信托所有权。尽管物权法和其他法律中没有“信托所有权”这种概念,然而,其在物权体系中是客观存在的物权品种之一。如果细分其物权形态,肯定是稍微低于所有权而高于用益物权。但是,无论其属于哪一类物权,也应当按照物权法第3条第3款和38条第1规定执行。其他物权人有补偿权,信托所有权人也应当一视同仁,也应当拥有经济补偿权。

整部物权法没有提及信托所有权,也没有信托所有权人的经济补偿权,未免有些遗憾。“信托所有权”的法学基础理论和应用实践,均有待于人们去开拓。

二、用益物权补偿对象与所有权补偿对象同等保护的规则

用益物权补偿对象与所有权补偿对象同等保护的规则,是两者之间“机会均等,一视同仁”的规则。并不是说要在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之间一定要搞平均主义,只能在“都要保护”和“一同保护”上作文章。

补偿对象,指概念性补偿对象与实体性补偿对象的总称。当适用用益物权补偿对象与所有权补偿对象同等保护的规则时,需考虑是否与其他规则相联系,该规则是与本规则平行的还是高级的规则。以公共利益为代表的概念性补偿对象,是优先级的高级规则;以土地不动产为代表的实体性补偿对象,是非优先级的平行规则。关于实体性补偿对象,留作下一个问题讨论。

1.以“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来确定补偿对象的维度

概念性补偿对象,指以“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为参考对象,进行合理性、合法性认证,并以此为根据来决定被补偿对象和补偿数额。

一般而论,权利人取得相应的补偿,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内的可能会少得一些,属于“非公共利益”范围内的可能会多得一些。“公共利益”的概念,有权威专家定义为“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社会整体的利益。”至于“公共利益”的范围与边界线在哪里,众专家含而不露。这是物权法中一个最含糊其辞的问题。笔者在《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中专门阐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与适用范围。在这里不再赘述了。而现实情况是“公共利益像个大箩筐,什么东西都往里面装”,真正计较起来,地方政府违法拆迁、征地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的。如果涉及到地方政府违法拆迁、征地的问题,那不是“补偿”能够了结的问题,肯定是“赔偿”才能够了结的问题。

2.以“征收”和“征用”对象来确定补偿对象的维度

中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请注意,“征收”与“征用”两者之间补偿方法上的差异。

1)征收,是以国家公权力来强制消灭所有权或者消灭用益物权的剥夺行为,使原有的权利主体与客体由有物权归为零物权,同时使新的权利主体与客体由零物权归为有物权。也就是说,国家强制性地将新的物权人代替旧的物权人,或者将新的标的物代替旧的标的物,实施的是整个物权主体与客体的变换。

2)征用,是国家在应急状态下强制性使用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的财产,包括单位、个人的财产,用完以后要求原样返还。征用,是财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暂时性转移,但不包括收益权和处分权的转移。战争状态、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特殊情况发生时,征用也可转为征收。原物主人自愿捐献的情况下,征用也可转为征收。一旦征用转为征收,原物主人的财产权将被消灭。征用过程中,如果是非消费品,使用结束后,原物还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对于物的价值减损的部分要给予补偿;如果是消耗品,通常要给予对价的金钱补偿。

3)征收对象的补偿权,因不动产或者动产及其权利的剥夺、消灭而获得价金或者实物的补偿权,决定补偿程序、方式、数额的,应当是被补偿的权利人。特别是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一定要防止拆迁人权利的滥用,一定要给予被拆迁人以讨价还价和回旋的余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暴力拆迁,给予权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担负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征用对象的补偿权,不是每种征用对象都有补偿的权利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原则上应以以上第(2)种分析为准。

3.依法补偿,确保补偿权人的权益

通常,应当补偿的价金应当大于征收标的物的现实价值,被拆迁的应当给予同等居住面积的保障,被征耕地的应当给予相应耕作土地补偿、经济补偿或者生活保障。其中,以同样的物补偿的,叫做物质补偿;以价金补偿的,叫做经济补偿。但是,法律和解读中,将“经济补偿”与“物质补偿”混同在一起。这里是有很大区别的,特别是被拆迁的业主,“经济补偿”(价金补偿)对于他们意义不大,或者说是很吃亏的,“物质补偿”(实物补偿)对于他们的财产保值甚至增值的作用。因此,法律上有“依法补偿”的原则,主要是保护补偿权利人的利益的。

征用对象的补偿权,因不动产或者动产及其权利受到影响,这类对象可适当补偿,主要针对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进行补偿。遇到战争状态、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特殊情况,提倡爱国主义、无私奉献、乐善好施等精神,并适当考虑征用对象的困难给予尽可能精神、物质的回报。

征收、征用的共同之处,一是规则上均为特别规则。公共利益的需要高于其他利益的需要,国家公权力可以“合理剥夺”其他人的权利。二是均为国家强制性行为。国家以行政权力可以命令征收或者征用财产,被征收、征用单位必须服从。三是补偿付出和保障性付出的主体均为国家,一般指地方政府。既然国家以行政权力命令征收或者征用财产,凡是需要对此作出补偿和后续生活保障的,一律由国家承担。

三、用益物权补偿与所有权补偿同等到位的规则

实体性补偿对象,单独考察时并不考虑概念性补偿对象,仅考虑补偿客体的项目以及与此有关征收征用和实证性补偿的可行性、公正性。基本规则是“缺什么,补什么”,在这个规则行不通时,才使用货币补偿的变通方法。对于征收征用不动产资源补偿对象,准用用益物权补偿与所有权补偿同等到位的规则。

1.以实体性补偿对象来确定补偿权

实体性补偿对象,有三大类别。(1)征收征用动产物时,一般针对所有权人补偿,针对用益物权人补偿属于另案处理。(2)征收征用建筑物、构建物不动产物时,一般针对所有权人补偿,针对用益物权人补偿也属于另案处理。(3)征收征用自然资源类不动产物时,对于名义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农村集体、国家资源信托所有权人国有企业及其他的单位、个人用益物权人,准用用益物权补偿与所有权补偿、信托所有权补偿同等到位的规则。本命题的重心,就落在第(3)点上。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补偿权的对象是笼统的。一个关键问题没有挑明,即是否存在用益物权补偿与所有权补偿同等到位的规则?如果有这种规则,所针对的对象是哪些权利人?该权利人对应哪些实体对象?

一般而论,当征收已经构成事实时,所有权人与其有物权关联的用益物权人的财产权一同受损害或者受影响。于情于理之中,所有权人与其有物权关联的用益物权人理应一同受到补偿。然而,目前的法律架构,基本上仅认可对于所有权人的补偿,对于用益物权人的补偿属于少见的现象。

2.补偿权利人对象应当扩大

如果将收益租赁权人定义为用益物权人,那么,就会发现,以下用益物权人的补偿权容易被忽视:一是租赁或者承包汽车从事营利活动的一类用益物权人,由于他们不是动产所有权人,又由于国家征收此类动产的几率较小,已经被忽视。二是租赁或者承包厂房、商铺、写字楼从事营利活动的一类用益物权人,由于他们不是不动产所有权人,尽管国家征收此类不动产的几率较大,也已经被忽视。三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城市屋基使用权之类的用益权人(大致上物权比用益物权矮小一级),这些不动产权利人的补偿权,也已经被忽视。四是租赁或者承包探矿、采矿、取水、使用水域、滩涂从事营利活动的一类用益物权人,某些方面有了规定,某些方面也已经被忽视。

目前,国家政策物权和技术物权比较重视的是农村经营承包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其基本规则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草地的,按草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渔场的,按渔场的标准补偿。所谓“用益物权补偿与所有权补偿同等到位的规则”,从补偿实体上认定,目前还只是止于这一步。

3.探矿、采矿、取水权利的补偿方法

另外,对于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人企业、外国企业的探矿、采矿、取水(工商业取水)等权利人,如果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被剥夺他们的信托所有权、用益物权,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补偿的客体不是股份、股权和期权,应当是股本、股息。一些违法乱纪而取得的探矿、采矿、取水(工商业取水)等权利,应当采取没收股本、股息和没收财产等手段来进行零物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4.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权利与责任

为什么要将地方国有企业也专门列为补偿权对象之一?因为中国目前及今后的财政制度是分税制和两级国有制,地方政府和地方国有企业也有独立的权利。并且,现实情况是“财权上移,事权下移”,地方政府与国企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如果是中央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补偿责任人是中央政府;如果是地方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补偿责任人是地方政府。以此类推。

 

关于用益物权人补偿权和所有权人补偿权、信托所有权人补偿权,涉及面广也很复杂,焦点、难点问题很多。本文仅取“用益物权人补偿权”一个角度来分析,遗漏之处,在所难免。相信未来的中国,法制化水平会逐渐提高,国家征收征用和补偿机制会不断完善。更为重要的是,全体公民应当积极投身到学习、贯彻、讨论、修改物权法的活动中去,为了自己同时为了国家、为了他人贡献一份智慧与力量。

 

 

 

相关规定:

《宪法》第10条第3款、第13条第3款,《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农业法》第71条,《草原法》第39条,《渔业法》第14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征地被单位所有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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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1·相邻关系环境保护的零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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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5·物权共有制的性质(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6·所有权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7·使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8·作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9·利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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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1·使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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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3·利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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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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