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节所讨论的三种政治组织形式当中,利维坦模式和国家主义模式由于都是通过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方式来参与制度演化的,因此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共选择过程。而且由于利维坦和国家主义模式所共享的集权主义特征,其参与制度演化的方式主要是建构式的,前者是一种君主独裁体制,而后者则是民主外衣下的政党独裁和国家专政。在利维坦模式和国家主义模式下,主权者往往出于个人意志和集团利益来建构正式制度和法律,而忽视自发秩序对于正式制度和法律的基础性作用。其次,在利维坦和国家主义模式下,掌控国家政权的主权者(个人或政党)的权力是高于正式制度和法律的;在这两种模式下,权力(而非法律)才是该社会系统内部的真正权威。此外,在这两种模式下,人类理性参与制度演化的形式也不具有广泛参与和共享决策的特征,而只是少数主权者意志在制度层面的建构主义反映。因此,在利维坦和国家主义模式下,人类参与制度演化的方式在特征上可以描述为:命令式的、干预式的、建构式的和权力主义而非法制主义的。
由于本文所研究的制度现象,在特征上是典型的“公共物品”且具有明显的不可分性,因此,它不可能由任何私人供给,即使在“利维坦”模式下拥有支配一切的垄断权的君主,也无法胜任此项工作。因为,对于建构人类社会的理想秩序所需的复杂心智而言,任何单一的人类心智都是不可能的。同样,国家主义模式尽管在形式上可能是民主的,但由于将国家利益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进而消除了制度演化所需要的主体间性存在,而代之以无差别的“原子式的个人”,因此,国家主义模式所建构的制度都毫无例外地服务于国家利益,并屈从于国家意志。在那里,国家被视为核心的主体,而个人不是制度的目的,却只是工具和手段甚至财产。正式制度和法律所具有的第二个特征,在于它们的普适性。任何个人或主体,包括立法者在内,都不可能超越正式制度(尤其是法律)的权威。由于制度和法律作为人类互动行为规则的特殊品性,它必然要求规则面前人人平等。因此,任何独裁或是专政体制所建构的正式制度,由于将主权者置于法律的权威之上,都与制度所内涵的群体系统的共同利益是冲突的。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也已证明,人类社会系统进化所需要的正式制度和法律,必须在民主的条件下,通过广泛参与和共享决策的公共选择过程产生。
与利维坦模式和国家主义模式不同,民主制政府模式则是通过自下而上的组织方式来参与制度演化过程的,因此,民主制模式下的“制度化和立法”活动才是公共选择过程。我曾在第5章和第7章讨论自发秩序时,将市场视为一种经由私人选择而型构的自发秩序,但我们在制度进化史的考察中发现,即使在自发秩序型构的过程中也同样存在一个“私人选择如何合成集体决策的问题”。因此,“提出‘理性而明智的个人会选择将人类活动的哪些内容纳入集体选择的范围’这样的问题,可能是没有意义的。有意义的将是,人类针对不同的活动,愿意选择什么样的决策规则。”[1]显然,如果我们接受这一认识论前提,那么市场就会成为达成集体决策的规则之一。但根据我在本文中所采用的制度演化的二分法来看,市场作为达成集体决策的规则,它明显是自发的、无意识的。由于本章中我们要讨论的是人类理性参与的“有意识”的制度演化类型,因此,民主政体下的投票制度作为市场之外的集体决策的核心规则,就是我们需要重点考察的对象。
对政治决策领域的经济学探索的重要成就,主要来自肯尼斯·阿罗[2]、邓肯·布莱克[3]、安东尼·唐斯[4]、曼瑟尔·奥尔森[5]等,尤其是詹姆斯·M.布坎南和戈登·塔洛克在《同意的计算》[6]一书中论证的立宪民主的逻辑基础,成为公共选择学派的奠基之作。该学派通过引入经济学“理性人”的假设和政治市场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论证了公共物品供给的公共决策过程。由于公共物品的供给不是根据个人偏好而是根据集体偏好决定的,因此,公共物品的供给不是市场规则下通过价格机制而分散决策的结果,而是通过非价格机制的政治程序进行集体选择的结果。换言之,个人对于公共物品的需求和偏好,在民主体制下不是通过价格机制传递给生产者,而是通过政治程序被转化为集体行动,而在这一转换过程中,投票制度成了连接公共物品需求者和供给者之间的重要手段。在上一节的民主政府模式中,我们已经简要了解了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的区别,本节中,我将通过介绍不同民主体制下的投票规则和政治决策模型来论证正式制度订立和立法的公共选择过程。需要指出的是,我在分析中只是在其理论的一般意义上论证公共选择的投票过程,因为对任何在供给面上不可分割的公共物品而言,公共选择过程都将在这一理论的框架下得到解释。对于本章所分析的正式制度和法律这类制度对象而言,其决策过程则尤其如此。
[1] 参:詹姆士M·布坎南,戈登·塔洛克,《同意的计算》(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序言,第7页。
[2] 参:肯尼斯·阿罗,《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中译本),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Also see Social Choice and Individual Values.
[3] 参:邓肯·布莱克,《委员会与选举的理论》,Also see The Theory of Committees and Elections.
[4] 参:安东尼·唐斯,《民主的经济理论》(中译本),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Also see An Economic Theory of Democracy.
[5] 参:曼库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Also see Olson, Mancur. 1965, 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
[6] 参:詹姆士M·布坎南,戈登·塔洛克,《同意的计算》(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Also see James M. Buchanan and Gordon Tullock, 1962.The Calculus of Consent: Logic of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