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139)


 

解析物权法(139

 

陈绪国

 

 

【原文】出让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出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

本条款,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以登记生效主义为要件。然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不动产权利成立登记的前提条件。没有出让合同,登记机关无从下手登记,即使登记了也无据可查;没有建设用地出让登记,出让合同难以发挥法律效力。以登记生效主义为要件,并不是说出让合同不重要和“可有可无”,而是相互之间有着不可或缺的共同目标和共同步骤。出让合同记载的具体内容,远比登记的内容丰富而完整,是当事人维权的主要证据所在。毫无疑问,出让合同于登记生效主义构成中仍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以格式化、书面契约双方为之,厘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定分止争。因为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很长,最短的也有40年至50年,最长的可达70年,出让合同规范化,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长期保护,尤其是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至关重要。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国家所有的土地,以供建设用地的使用者使用,即让出土地使用权给有关的单位与个人,以便于权利人建造建筑物、构建物,开展经营活动。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七项主要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是出让合同中最基本的要素。这是明确认定国家土地所有权人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双方权利主体的最重要一环。如果权利主体不明确或者发生错位,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便无从谈起,整部合同便成为空洞的、无效的合同,不受合同法、物权法及其他普通普通法和特别法的保护。如果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造成恶劣后果和国有资产流失的,当事人须承担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一方,俗称甲方,是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与另一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俗称乙方,是与有关单位、自然人即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受让合同。

当事人的住所,有单位的,一般按照营业执照或者注册执照的地址为合同应记载的地址为准;没有单位的,或者自然人的,按照常住住所为合同应记载的地址为准。

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改名,双方应当重新修订相关的名称和住所,但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中必须明确标明建设用地的界址、面积等基本的用地数据情况,包括“出让宗地界址面积图”即“红线图”在内,明确标明建设用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及相邻建筑物名称等,所有正件、附件均需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通过。

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可看作交易合同,但不同于一般的贸易合同。因为一般的贸易合同于货物交付完毕或者货讫两清之时,合同因完成使命而终止。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并不能货讫两清之时完全终止,因为国家作为土地专属所有权人兼土地专控权人,还要按土地使用的期限长期地监控土地的用途,对于使用权人的地表权、地上权、地下权等权利进行全面的、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跟踪管控。建设用地的界址、面积等基本的用地数据情况,是进行“四全”跟踪管控的重要参考资料之一。

 

三、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是土地所有权人对于土地用益物权人批准的地表、地上、地下的平面与立体空间,即允许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行使的地表权、地上权、地下权等分层次的权利。

土地、空间资源的合理配置利用,受城市规划建设、功能特征、美学价值、土地资源的可利用度等条件的制约,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以及权利人分层次的三大权利,同样地受以上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制约。

确认或者设立地表权、地上权、地下权等分层次的权利,需界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扩大及的空间,标明建设用地占用的面积和四至,建筑物、构建物以及附属设施的高度和深度,是确定三权并立的平面、立体、四至方位的事实要件。。

 

四、土地用途

土地用途,是国家物权政策的一大内容。国家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统一执行“专地专用”的大政策,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制止土地资源的无序化开发利用。否则,会影响到地产经济、地区经济的均衡化发展,从而破坏土地资源或者破坏城市规划建设。

土地用途,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着根本的利害关系。土地出让人一旦批准受让人的土地用途,一般情形下是不能反悔的,尤其是建筑物、构建物交付使用时是如此,否则,要承担侵权和赔偿损失的商事责任。出让合同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属于根本违约,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拆除违章建筑物,并处以罚款等制裁措施。

查阅国土资源部《全国土地分类》可知,全国的土地用途,可分为3大总类、15大中类、168个小类。3大总类是: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15大中类是: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公用设施用地、公共建筑用地、住宅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利设施用地、特殊用地;未利用土地、其他土地。

本条款所称“土地用途”,就是第二总类中“建设用地”的用途,具体如下:

建设用地,指建造建筑物、构建物的土地。包括商业、工矿、仓储、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交通、水利设施、特殊用地等经营性用地。

1.商服用地

指商业、金融业、餐馆旅馆业及其他经营性服务业建筑及及相应的附属设施用地。

包括:(1)商业用地。指商店、商场、各类批发、零售市场及其相应的附属设施用地。(2)金融保险用地。指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期货、信用社等用地。(3)餐馆旅馆业用地。指饭店、餐厅、酒吧、宾馆、旅馆、招待所、度假村等相应的附属设施用地。(4)其他商服用地。指上述用地以外的其他商服用地,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楼和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用地;旅行社、运动休闲设施、歌舞厅、俱乐部、高尔夫球场、加油站、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理发、洗浴等服务设施用地。

2.工矿仓储用地

工矿仓储用地,指工业、采矿、仓储用地。

包括:(1)工业用地。指工业生产企业及其相应附属设施。(2)采矿用地。指采矿、采石、采沙场、盐田、砖瓦窑等生产用地。(3)仓储用地。指用于物资储备、中转的场所及其相应附属设施。

3.公用设施用地

公用设施用地,指为居民生活和二、三产业服务的公用设施及瞻仰、休憩地。

包括:(1)公用设施用地。指给排水、供电、供燃、邮政、电信、消防、公用设施维修、环卫等用地。(2)瞻仰景观休闲地。指名胜古迹、革命遗迹、景点、公园、广场、公用绿地等。

4.公共建筑用地

公共建筑用地,指公共文化、体育、娱乐、机关、团体、科研、设计、教育、医卫、慈善等建筑用地。

包括:(1)机关团体用地。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杂志社、通讯社、出版社等单位的办公用地。(2)教育用地。指各种教育机构,包括大专院校、中专、职业学校、成人业余教育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党校、行政学院、干部管理院校、盲聋哑学校、工读学校等直接用于教育的用地。(3)科研设计用地。指独立的科研、设计机构用地、包括研究、勘测、设计、信息等单位用地。(4)文体用地。指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包括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图书馆、纪念馆、影剧院、音乐厅、少青老年活动中心、体育场馆、训练基地等用地。(5)医疗卫生用地。指医疗、卫生、防疫、急救、保健、疗养、康复、医药检验、血库等用地。(6)慈善用地。指孤儿院、养老院、福利院等用地。

5.住宅用地

住宅用地,指供人们日常生活居住的基地(有独立院落包括院落)。

包括:(1)城镇单一住宅用地。指城镇居民的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用地。(2)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指城镇居民以普通住宅为主的住宅与工业或商业等混合用地。(3)农村住宅用地。指农村村民居住的宅基地。(4)空闲宅基地。指村庄内部的空闲旧宅基地以及其他的空闲用地。

6.交通运输用地

交通运输用地,指用于运输通行的地面线路、场站等用地,包括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地面运输通道和居民点道路及其他相应附属设施。

包括:(1)铁路用地。指铁路线路及场站用地,包括路堤、路垫、道沟及护路林;地铁地上部分及出入口等用地。(2)公路用地。指国家和地方公路(含乡镇公路),包括路堤、路垫、道沟及护路林及其附属设施用地。(3)民用机场。指民用机场及其附属设施用地。(4)港口码头用地。指人工修建的客、货运、捕捞船舶停靠的场所及其相应的附属建筑物用地,不包括靠水位以下部分。(5)管道运输用地。指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的管道及其相应的附属建筑物用地。(6)街巷用地。指城乡居民点内公用道路(含立交桥)、公共停车场。

7.水利设施用地

水利设施用地,指用于水库、水工建筑的用地。

包括:(1)水库水面。指人工修建总库容≥10万立方米,正常蓄水位以下的面积用地。(2)水工建筑用地。指除农田水利用地以外的人工修建的沟渠(包括渠槽、渠堤、护堤林)、闸、坝、堤路林、水电站、场水站等常水位岸线以上的水工建筑用地。

8.特殊用地

特殊用地,指军事设施、涉外、宗教、监狱、墓地等用地。

包括:(1)军事设施用地。指专门用于军事目的的设施用地,包括军事指挥机关和营房等。(2)使领馆用地。指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驻华使领馆、办事处用地。(3)宗教用地。指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寺院、道观、教堂等宗教自用地。(4)监狱场用地。指监狱、看守所、劳改所、劳教所、戒毒所等用地。(5)墓葬地。指陵园、墓地、殡葬场所及附属设施用地。

以上8类建设用地,含32种建设用地,约占3大总类的33.33%,15大中类的53.33%,168个小类的19.05%。建设用地的实用价值、经济用途,是其他各类土地的用途所不能比拟的。

以上所列举的全部的建设用地,包括划拨用地和非划拨用地在内。本条款所规定的是有偿使用的非划拨用地,不包括划拨用地在内。根据物权法第137条“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精神推断,某些现在的划拨用地,将来有可能调整为非划拨用地。

按道理讲,凡是划拨用地和非划拨用地,都应当统一土地使用登记制度和合同出让或者使用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能搞特殊化。

关于土地用途的限制与禁止部分,应当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版)》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版)》的通知”执行,各级地方政府不得各行其是。

 

五、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即经营性、非划拨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对于所有的以对价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限期的出让与使用制度。

1.最高使用期限

最高使用期限,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受让的权利界线。因为地球的寿命仍然可达40亿年以上,证明了我们千秋万代以上人类与土地的利用期限是接近“无限”的,土地的使用寿命是任何不动产和动产所不能比拟的。为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节制使用,鉴于土地使用寿命的极端特殊性和中国人口众多、土地资源稀缺、建设土地所有权国有制等特征,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明确其使用期是必须的。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依不同的用途而确定:(一)居住用地70年;(二)工业用地50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以上规定,是中国特色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基地(建设用地)的最高期限制度,主要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中国大陆的做法,是模仿了香港地区的“最高期限”制度。香港地区规定,除一些特殊用地批租时间较短以外,香港和界限街以南九龙半岛的土地批租期限为75年,界限街以北九龙半岛的土地批租期限为99年。以上的“批租”,相当于中国大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2.土地出租与使用期限

以上使用期限,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使用期限。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使用期限,只能在建设用地出让的最高使用期限以内进行有效。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请注意,“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不是“建设用地所有权出让”。同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不是“建设用地所有权出租”。这个分寸,我们要掌握清楚。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土地所有权国有制,转让、出租土地,不是转让、出租土地所有权。

3.最低使用期限

这里的“最低使用期限”,即受让人动工开发土地的期限,不是指建设用地最低要使用几年,而是指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后,必须要在2年之内使用其取得的建设用地。这是针对某些受让人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后,长期搁置不用,待价而沽,炒卖土地,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的秩序,脱离了政府的监管,加重了购房者的负担等不良现象,进行的一种调控行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4.特殊的使用期限

特殊的使用期限,也是其他的使用期限,基于某些特定的行业实施管制政策,对于欲将设立和已经设立的土地使用权,有禁止准入的,也有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一种是零使用权和零使用期限,一种是减使用权和减使用期限。

第一类:限制用地项目中的特殊的使用期限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版)》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版)》的通知”中,对于高消耗、高耗能、高污染、产能过剩和规模偏小的能源化工冶炼企业等行业,进行清理整顿和土地出让限制、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土地新政策。

国土部要求,凡列入《限制目录》第一至第十类的建设项目或者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凡列入《限制目录》第十一至第十四类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限制目录》第一至第十类的建设项目是:(1)农林项目(2种);(2)煤炭项目(1种);(3)电力项目(2种);(4)石油、天然气和化工项目(31种);(5)煤炭项目(9种);(6)有色金属项目(4种);(7)黄金项目(4种);(8)建材项目(9种);(9)机械制造项目(19种);(10)轻工项目(14种)。

以上第一至第十类的建设项目,以限制行业准入门槛、淘汰落后产能为中心,同时对于建设土地出让“零使用权和零使用期限”和“减使用权和减使用期限”双管齐下。其中,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是不论公有制、私有制或者其他所有制企业的。根据具体情况,对于有关企业实行关、停、并、转、迁,并分步骤地在“产业结构调整计划”中收回土地使用权。

《限制目录》第十一至第十四类的建设项目是:(1)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1种);(2)城市主干道项目(1种);(3)城市休憩集会广场项目(1种);(4)其他项目(6种)。

以上第十一至第十四类的建设项目,对于建设土地出让采取“零使用权和零使用期限”或者“减使用权和减使用期限”,主要从出让土地的门槛限制上作文章,往往由上级政府部门进行纠察,主要措施是依照用地标准来防止过多的占用城镇土地。

尤其是“其他项目”中禁止占用耕地。这些其他项目包括: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大型娱乐设施、主题公园(影视城)、仿古城项目;低密度、大套型住宅项目(指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低于1.0、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住宅项目);赛车场项目;公墓项目;机动车训练场项目。

第二类:禁止用地项目中的特殊的使用期限

国土部要求,凡列入《禁止目录》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目录》第一至第十五类的建设项目是:(1)煤炭项目(3种);(2)石油、天然气和化工项目(12种);(3)信息产业项目(2种);(4)钢铁项目(4种);(5)有色金属项目(6种,含离子型稀土原矿池浸工艺项目);(6)黄金项目(1种,含在林区、农田、河道中开采黄金项目);(7)建材项目(7种);(8)医药项目(9种);(9)机械制造项目(15种);(10)船舶制造项目(2种);(11)轻工项目(19种);(12)纺织项目(1种,含74型染整生产线);(13)烟草项目(1种,含卷烟加工项目,但改造项目除外);(14)消防项目(7种);(15)其他项目(6种)。

以上的6种“其他项目”是:(1)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2)高尔夫球场项目;(3)赛马场项目;(4)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新建培训中心项目;(5)未依法取得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探项目;(6)未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以出让方式,或者以划拨方式中途转为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转变土地使用权的,均属于有偿使用一类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包括前期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活动,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决不可以有丝毫的虚伪与骄傲。既然是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活动达成的意向,或者出让合同双方签订的意思表示,受让方应当定额、定时、定期或者一次性地交讫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否则,出让方或者招标方、招商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包括了两种情形在内:一种是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直接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毫无疑问需要按照事先的约定收取受让人的土地出让金;一种是由划拨地改为房地产经营性土地的,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受让人的土地出让金。

1.按照规定缴纳出让金等费用才能使用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办法,是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直接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时约定的办法进行。大体上,是要求一次性或者在最近几年之内缴清。这跟香港地区的分年度缴纳办法是不同的。某些房地产企业或者建设单位,可能会做了几年以后就不做了,或者远走高飞到其他地方去做。如果出让方不采取断然的措施,长久拖下来,收缴出让金等费用就难办了。即使按照相对严格的制度来执行,某些地区的建设单位拖欠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现象依然屡禁不止,关键在于地方政府执法不严所致。

2.按照规定出让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赔偿。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国家土地财政收入组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土地出让金的收入支配,地方政府留取7成,中央政府留取3成。其中,各市、县留取的土地出让金,须提取15%以上的资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如果土地使用者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收入不能兑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也不能落实,甚至于影响到农村征地土地补偿费、社会保障资金等费用的落实到人。由此可见,土地使用者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一损俱损,可能会损害多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对于农村组织和个人的利益,也包括在其中。

3.征缴土地出让金可以限期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完成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

其中,“六十日内”的时限规定,是行政权利行使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通行的时限或者时效。征缴土地出让金可以限期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完成,是通常的时限节点,其时间设置是合理、合据的。此条例,再一次提及“解除合同”和“请求赔偿”,说明了土地出让合同的严肃性,对于缺乏诚信的建设单位即土地使用者起着警戒作用。

 

七、解决争议的办法

解决争议的办法,就是土地出让方与土地受让方发生权益争议后,应当通过什么途径与手段来解决,从而达到解决争端的目的。

主要的办法有三种:协商解决;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向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际应用中,选择一至二种也行。譬如,双方协商不成,也可以省略中间环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实,在《解析物权法(138)》中,已经部分地论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案件调整对象的,一律采取行政法庭立案和判决的方式进行,依据行政诉讼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均以合同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属于民事纠纷调整对象,救济途径是采取民事法庭立案和判决的方式进行,依据民事诉讼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款的法律调整对象,是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均以合同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如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到民事立案庭立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上,均有其对应的立案参考资料。譬如,第四大类“买卖合同纠纷”中,就有“招标投标买卖纠纷”、“拍卖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等内容;第五大类“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中,就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和“房屋拆迁合同纠纷”等内容。

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设立承包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时也应适用《合同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

其中,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土地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方式属于除招标、拍卖方式之外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以上规定,说明了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招标、拍卖一样,也是公平竞争的方式。由此推定,招标、拍卖适用于民事诉讼范畴的,挂牌也是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

请注意,同样的案件,向行政法庭与向民事法庭提起诉讼的难易程度和效果是不同的。

我们知道,民告官难,是来自于各方面的因素的。一方面,行政法庭的法官,其权力范围确实是相当有限,他们往往不能表明行政机构应该和不应该怎么做,顶多只能“建议”行政机构撤销原有的决定。另一方面,行政法庭是国家机关,行政机构也是国家机关,双方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中国的行政法庭不是独立的司法机关,因此上,法权与治权往往是难舍难分的。所有这些,均不利于民告官,民告官的胜诉率很低。

总之,民间组织与个人,与官方发生什么争议时,能避免行政仲裁的,尽量避免行政仲裁;能避免行政诉讼的,尽量避免行政诉讼的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的通途来解决“民告官”问题,往往效果要好一些,这也是经验之谈,请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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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8·宪法物权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之不同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9·集体地权之一物一权主义排他性效力评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0·集体地权之优先权效力评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1·集体地权之对世效力评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2·集体地权之四大权能效力评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3·集体地权之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对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4·城镇集体的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5·城镇集体信托所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6·城镇集体民主公布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7·集体财产公平保护的四级防火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8·私人财产的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9·私人财产的保护》;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0·私人财产的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1·私人增益所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2·私人增益所有权的合法规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63·国家财产防火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3·私人财产防火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4·出资人所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企业法人所有权》;

《解析物权法(69)》;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6·公有团体法人支配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7·社团法人支配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8·业主建筑物专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9·业主建筑物共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0·业主所有权的性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1·业主所有权的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2·业主所有权的的动态平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3·法定建筑区划内的共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4·规划车位车库的业主优先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5·业主车位车库的约定性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6·业主车位的法定性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7·业主的自治组织》;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8·业主共决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9·住改商的类型》;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0·住改商的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1·业主共决权的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2·业主维修资金与日常共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3·业主费用的分摊》;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4·业主费用分摊的证据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5·物业管理人》;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6·物业信托管理》;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7·业主的基本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8·业主的生活物权请求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9·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0·相邻关系的权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1·处理相邻关系的指导性依据》;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2·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3·用水排水的处理措施》;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4·相邻关系的通行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5·相邻关系通行权的行使》;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6·相邻关系管线安设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7·相邻关系间隔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8·相邻关系通风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9·相邻关系采光日照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0·相邻关系的环境保护》;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1·相邻关系环境保护的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2·相邻关系不动产作业安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3·相邻关系的基本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4·物权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5·物权共有制的性质(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6·所有权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7·使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8·作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9·利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0·所有权按份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1·使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2·作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3·利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4·共同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5·夫妻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6·家庭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7·相邻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8·合伙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9·共有物共同管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0·共有物管理的初级形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1·共有物管理的中级形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2·共有物高级管理之派生性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3·共有物高级管理之金融产品投资》;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4·共有物的高级管理(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5·共有物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6·共有物重大修缮》;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7·共有物处分权的基本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8·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9·夫妻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0·家庭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1·业主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2·合伙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3·共有物分割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4·共有物分割权的行使与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5·共有物分割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6·共有物分割瘕疵的担保责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7·共有物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8·相邻业主的优先购买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9·合伙关系的优先购买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0·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1·共有物债权债务的法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2·共有物债权法锁的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3·共有关系物债权的追偿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4·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一层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5·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二层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6·共有关系性质的等额享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7·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三层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8·担保物权共有关系性质特征的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9·用益物权共有关系性质特征的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0·用益物权共有关系性质推定的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1·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2·无处分权人》;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3·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遗失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4·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权利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5·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6·拾得人通知及返还遗失物的基本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7·公安部门全权代理与返还遗失物的权利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8·遗失物保管的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9·遗失物保管义务的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0·遗失物领赏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1·失主遗失物认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2·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不同的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3·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处理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4·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同文物保护法的适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5·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6·主物与从物的转让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7·天然孽息与法定孽息》;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8·孽息的法律适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9·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0·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1·自然资源用益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2·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三大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3·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与用益物权的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4·自然资源使用制度的两种类型》;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5·用益物权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法定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6·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7·用益物权人补偿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8·用益物权人补偿权法定规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9·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与等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0·常规海域使用权的四大等级区分》;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1·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的执法要领》;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2·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执法要领》;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3·统分结合的自负盈亏经营体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4·土地承包用益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5·土地用益物权与长期承包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6·耕地承包期》;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7·草地承包期》;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8·林地承包期》;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9·兼业承包期》;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0·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生效》;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1·两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生效》;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2·土地流转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3·土地流转之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4·土地流转之专地专用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5·土地流转之流转期定限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6·土地流转之择优录取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7·土地流转之集体优先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8·土地流转的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9·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登记的约束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0·承包地调整政策宽严相济》;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1·承包地调整政策宽严相济的论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2·承包地不得收回的基本政策》;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3·承包地收回的特殊政策》;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4·宪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政策》;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5·普通法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政策》;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6·部门法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政策》;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7·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土地流转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8·招标拍卖公开协商与其他方式的比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9·国有农用地承包的法律适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0·国有农用地承包的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1·建设用地使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2·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之一》;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3·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之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4·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之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5·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地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6·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地上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7·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地下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8·已设立的建设用地用益物权及其保护》;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9·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制基础》;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0·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1·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式》;

 

 

 

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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