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海天一审判决书摘录
(只摘录了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部分的全部)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吉中刑初字第34号
【判决书第1页】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希田,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吉林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龙潭区新树街
辩护人王赫,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星水,北京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长凯,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海天公司董事长助理、招商办公室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万达江畔人家小区23号楼4单元3楼右门。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建国,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文礼,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海天公司招商办公室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江畔名苑
辩护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书第2页】
被告人崔有志,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海天公司副经理、招商办公室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紫光名苑3单元14楼2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刑事羁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挺,吉林大承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判决书第6页】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08)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希田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桂珍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宋新华、杨玉文、张丽君、张殿槐、于淑花、康淑兰、王津妹、韩会萍、洪玉娟、王振云、孙丽、崔春青、孟凯霞、方连斌、邓秀敏、张丽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起公诉。同年9月3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准许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年10月17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08)第63号-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希田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桂珍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宋新华、杨玉文、张丽君、张殿槐、于淑花、康淑兰、王津妹、韩会萍、洪玉娟、王振云、孙丽、崔春青、孟凯霞、方连斌、邓秀敏、张丽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5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准许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9年4月20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08)第63号-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希田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桂珍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宋新华、杨玉文、张丽君、张殿槐、于淑花、康淑兰、王津妹、韩会萍、洪玉娟、王振云、孙丽、崔春青、孟凯霞、方连斌、邓秀敏、张丽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27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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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号-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至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旭、金大东、代理检察员于娜、李杨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希田于1999年3月注册成立海天公司,后于2000年12月通过他人得知吉林化工学院有“叔十二碳硫醇”生产技术项目,便以90万余元的价格与吉林化工学院签订了“叔十二碳硫醇”生产技术转让协议,后聘请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等人作为研发“叔十二碳硫醇”的生产、管理、技术人员。因缺少资金,同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研究制定了民间集资方案,三个月为一周期,利息18%,代理费12%,从2002年12月17日至2003年2月 27日,向44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98.9万余元。
【判决书第8页】
蒙骗群众。从2003年3月至2006年11月,约四年间,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崔有志、陈文礼明知海天公司负债很严重,仍然以“叔十二碳硫醇”投资生产有高利润、高回报为名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被告人王希田为了隐瞒其犯罪事实,销毁了部分海天公司会计账目。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崔有志、陈文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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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冻结涉案房产共计25处,评估总价值22 073 290. 00元;扣押汽车共计12台,评估总价值2 501 074. 85元;冻结存款30笔,总金额人民币2 306 376. 59元,美元32 159. 03元;扣押海天公司电脑、打印机、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等其他物品,评估价值总计16 464. 00元;扣押新龙化工厂机器设备471台、房屋建筑物7幢、土地一处,评估价值总计51 622 783. 00元;扣押现金14笔,总金额人民币782 480元,美元600元。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等。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希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邹长凯、崔有志、陈文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桂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宋新华、杨玉文、张丽君、张殿槐、于淑花、康淑兰、王津妹、韩会萍、洪玉娟、王振云、孙丽、崔春青、王志杰、孟凯霞、张玉杰、方连斌、邓秀敏、张丽兵、王
【判决书第12页】
俊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之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希田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1、海天公司与吉林化工学院签订的合同内容是真实的,第二份补充合同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法院已经声明此份合同无效。2、“叔十二碳硫醇”项目是经过区、市、省三级政府批复的,经过三年的建设,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调试,2005年12月具备了生产、试车的条件,在试车过程中生产出来的“叔十二碳硫醇”经吉化 104 厂检验,证明产品质量合格。关于原料问题,黑龙江石化总厂与新龙化工厂起草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3、生产“叔十二碳硫醇”项目从2000年立项后,因为缺少资金,我们参加省市各种招商引资会议后,于2002年10月在省政府的指导下,对民间资金的使用问题进行了研讨,同年12月我们学习了黑龙江一家民营企业的方法,利用这种集资方案融资是违法的,我认罪,但是这个方案已经终止了,而且返还了所有出资人的资款。4、2003年3月,我们将海天公司的公众融资的事情向省市有关部门回报以后,得到了律师的支持和帮助,海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委托投资,增资扩股两种方案融资,在操作环节上存在问题,但主观上我没有违法的故意。5、在增资扩股运作中,对到期不能付给出资款的,进行了转单,我们承诺一年给30~35%的回报,但是审计的时候把这些转单的数额及回报的数额计算在内达19亿元,不公正。6、关于委托投资的方案,委托投资人、股东、海天公司是一种互利关系,这三者的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7、关于产权交易的目的,海天公司承担的负债很大,我在股东大会上向股东保证过,一定向投资人负责,我们在资本运营中为了化解风险、控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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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产权交易的方法,通过合法手续过渡债务,并不是用这种方式骗取老百姓钱,我们是依法进行的,公诉人提到关于拆细、产权交易的制度原来没有明确的规定,是这几年刚刚改的制度,我们违规了我承认,判刑我也认罪。8、关于在美国买壳上市一定要按照美国的法律去做,2005年底,我们与美国律师、审计师签订了协议,邀请了北京的审计师到我们公司进行了半年的审计,他们审计的结论都是真实的,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我们合伙串通的情况。在美国上市对我们企业发展是非常关键的,海天公司使用了大量的民间资金发展起来了,我们没有固定不变,还要建成海天化工园区,这也得到了省、市领导的认可,但是没有资金是完不成的,这样我们考虑到在美国买壳上市,目的是提高企业商业价值,扩大企业平台。2007年3月,美国证券委员会已经正式批复我们买的壳挂牌成功。在我们没有得到美国证券委员会正式审批之前,我们没有内容向各个机构去申请备案。9、公诉机关指控我去澳门赌博的事实虽然存在,但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都夸大了事实,我到澳门是为了寻找投资合作伙伴,并没有挥金如土,我在澳门输多少钱,在澳门应有准确的记载。我去菲律宾老涡岛一分钱没有带,输钱后是从我弟弟那借了200万,回来的时候我也没有从公司财务拿一分钱。相关证人当时都没有在场,他们提供的证言不真实。10、公诉人指控我所有行为都是集资诈骗,我认为海天公司应该是本案犯罪的主体。11、关于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虚构事实。我个人没有非法占有海天公司的钱,主观上不具备个人占有的目的。在海天公司三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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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操作,建厂过程中,每一件事都是有规划、有计划,一步一步实施的,我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12、关于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8.6亿损失不成立。海天公司和我本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因为在使用资金的初期就已经形成了债务,这种债务是海天所有股东和我本人应该承担的债务和责任,只要有方法、有方式可以偿还出资人的投资款,就不应认定是损失,公诉人指控给投资人造成损失8.6亿的审计结果不准确,实际报告的计算方式也不合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希田之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具体理由:(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希田犯集资诈骗罪。1、王希田以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应该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既本案的被追诉的主体应该是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人王希田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王希田参与赌博活动,将集资款4000余万元用于赌博挥霍的犯罪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没有证据证明王希田是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而大量骗取资金的。王希田不存在非法获取基金后逃跑的行为。王希田获取资金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利用获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证据表明王希田有拒绝返还资金的行为。审计报告载明王希田名下也有大量的投资款,王希田没有向其他股东那样领取代理费。另外,王希田本人的资产只有一处公产房。通过上述行为分析,王希田主观上也不具备占有集资款的目的。3、王希田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骗取集资款,王希田领导下海天公司的经营行为是真实存在的,王希田和海天公司不存在骗取投资人集资款的行为。首先,海天公司投资运作的生产项目都是真是的,且该产品的销售渠道畅通,具备可持续发展的空间和潜力。海天公司广大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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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天公司是支持的态度。王希田在经营过程中没有通过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投资户的集资款。其次,王希田没有虚构集资的用途,即主要用于“叔十二碳硫醇”技术改造的生产项目。海天公司选择在OTCBB板买壳上市是符合常理的,并非是为了骗取投资者而为,说海天公司选择上市门槛低的美国OTCBB板买壳上市就是欺骗投资者的行为,非常牵强。4、关于集资诈骗数额的认定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吉林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局的审计报告确认集资收入金额含几年来海天公司集资的转存数,统计时有重复和累积计算之嫌,与实际存款数额存在巨大的差额。公诉机关认定王希田集资诈骗8.6亿的金额不能成立。5、企业经营活动最终是产生效益,还是亏损破产,不是集资诈骗的构成要件,我们不能把企业不能产生利润的结果作为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我们不能把企业不能产生利润的结果作为集资诈骗罪的构成的充分要件。(二)关于起诉书中认定王希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关于起诉书中认定王希田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被告人王希田的行为没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2、公诉机关指控王希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8.9万余元,证据不足,吉林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局的审计报告中写明海天公司
(1)证人王军、刘世才等人证言,证明海天公司生产的“叔十二碳硫醇”检验合格。(2)关于“叔十二碳硫醇”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定证书。(3)吉化电子商务部提供的关于“叔十二碳硫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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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用量情况说明。(4)证人陈言华证言,提供了王希田的借条和借款合同,证明王希田与陈言华有借款关系。(5)海天公司董事会决议,关于调整方案,证明王希田集资是单位行为,非个人行为。(6)王希田的亲属提供海天公司的借条,说明海天公司的经营活动时真实的,不是欺诈行为。(7)产股权证,证明王希田亲属也想海天公司购买产股权,说明其经营是真实的。(8)海天公司在美国上市的证据,证明海天公司在美国借壳上市的真实性、客观性。(9)新龙化工厂工作人员提供的书面证据,是针对专家组对新龙化工厂的书面技术鉴定的回应,证明新龙化工厂具有生产能力和开发能力,该专家组技术鉴定结论不能成立。(10)王希田出具的借条,证明王希田向其家人借款总额1208万元。(11)证人杨玉兰、董长兰出庭作证,证明海天公司投资者是自愿投资的,海天公司宣传是真实的。
被告人邹长凯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具体理由:1、我在海天公司的行为是履
行职责的行为;我的宣传是真实的、有依据的;投资人并不是单纯听了我的讲解就投资的,他们到海天公司做大量调查之后才决定投资的。2、我主观上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集资诈骗行为。我本人及亲属也在海天公司投资600万元左右,我如果是诈骗,不可能把我的朋友和亲属也拉进来。3、司法解释关于集资诈骗的七种行为我也不具备。4、我没有获利600万元,是投资票据和产(股)权共60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长凯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邹长凯的行为并不符合集资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邹长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如果邹长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本人不可能进行投资。被告人邹长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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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及家人也向海天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始终没有将资金抽回,其本人和其亲属也都是受害者。2、被告人邹长凯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被告人邹长凯在海天公司工作分工上,只负责接待和宣传。被告人邹长凯所宣传的也无非是“三个实质、一个关键”。以上宣传内容是真实的,邹所做的无非是把已经存在的事实原原本本地复述给股民,邹本人对以上事实也都是深信不疑的,况且股民向海天投资的行为并非被告人邹长凯一人之力所能够鼓动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虚假宣传不能成立。3、被告人邹长凯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是单位犯罪行为。被告人邹长凯个人没有开拓市场,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邹长凯作为领导班子的核心。正因为被告人邹长凯是海天公司领导班子的核心,其行为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应有被告人邹长凯本人承担此后果。4、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长凯为王希田及海天公司策划非法集资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邹长凯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观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希田供述,证明海天公司集资方案的制定与邹长凯无关。(2)被告人韩
会萍供述,证明所有的海天宣传资料并不是邹长凯本人杜撰的。(3)证人马晓咏证言,证明邹长凯没有占有集资款的客观条件。(4)书证,主要是新闻媒体宣传资料,证明邹长凯没有做虚假宣传的故意,他也是相信海天公司的,邹长凯所宣讲的内容都是有出处的,而且大多数老百姓投资,都是看了宣传资料才来的。(5)邹长凯本人的股权证数额为500万,并不能说明邹长凯获利的总额,他实际没有从海天公司提取现金,他本人也是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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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有志辩称其是被他人利用才犯罪的。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有
志犯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崔有志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全部集资活动中,集资的占有人和使用人是海天公司,而不是崔有志或其他人。2、被告人崔有志没有使用任何欺骗手段欺骗任何投资者。海天公司一直受到省、市、区领导的关注和支持,企业被评委“优秀民营企业”、“再就业先进企业”等称号。王希田是区人大代表,被政府授予“吉林市十大就业带头人”。“叔十二碳硫醇”项目已经省、市、区三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省、市机关报都报道了“叔十二碳硫醇”项目试产成功的消息。先进的新龙化工厂已经建成,产品试产成功,海天公司在美国上市都是事实。崔有志没有说谎,没有欺骗。
被告人崔有志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观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崔有志供述,证人宋德龙的证言,证明崔有志没有参与融资方案的制定,也没有参与宣传方案的制定。他虽然讲过课,但讲课内容都是公司规定的。投资者资金是直接交到财务处,崔有志没有占有的机会和条件。(2)吉化江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叔十二碳硫醇”的报告,认为该项目是可行的。(3)“叔十二碳硫醇”项目评定书,吉化公司关于“叔十二碳硫醇”科技成果的验收证书,王军、崔起英证言,“叔十二碳硫醇”质量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了“叔十二碳硫醇”经检验是合格的。《吉林日报》、《江城日报》等相关报道,证明海天公司成功生产了“叔十二碳硫醇”,并得到认可。此外,经贸委等相关文件,证明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了“叔十二碳硫醇”项目。(4)证人王克然证言,2005年5月12日海天公司与美国环球投资公司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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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相关人员给省相关领导的信,证明海天公司在美国上市已成为事实。(5)崔有志个人投资500多万,股权证总额400多万,总计1000多万元。(6)九份集资收据,证实其他投资人投资到期,要出具,崔有志用自己的钱,代付了本息。(7)王杰证言,证明其是通过新闻媒体对海天公司有了解,主动到海天公司投资38万元。
被告人陈文礼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具体理由:1、我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老百姓投资的钱,而且把家里、亲属的钱都投入海天公司了。2、我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捏造事实,我只去过大连和天津一次,没有去过延吉、通化宣传。3、海天公司的策划都是董事会开会决定的,我不是董事会成员,从未参与过海天公司集资政策的制定或变更。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文礼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陈文礼主观上不具备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2、被告人陈文礼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出局虚假证明文件行为。陈文礼在确认该项目真实的情况下,本人及亲属投入海天公司300多万元,陈文礼未发展一名股民向公司投资,其名下除本人及亲属投资外,其余的股民是公司后期指定由其管理,其没有得到任何收入。陈文礼没有参与海天公司集资方案的制定、调整及宣传图册的制作。陈文礼既不是海天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也没有负责具体工作。3、本案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不准确,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集资款数额,故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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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希田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集资诈骗的事实
1993年3月,被告人王希田注册成立了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海天公司。2000年12月,海天公司与吉林化工学院达成技术转让协议,吉林化工学院将“叔十二碳硫醇”生产技术转让给海天公司。因海天公司缺少建设“叔十二碳硫醇”项目资金,被告人王希田于2002年12月决定向社会公众集资,并与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等人研究制订了集资方案,方案规定以三个月为一个投资周期,给投资人18%的利息,给代理人12%的代理费。
2003年12月,被告人王希田在长春市注册成立了吉林省汇正创业投资公司。2004年3月,被告人王希田在深圳市注册成立了深圳措拉投资公司。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等人以吉林省汇正创业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可依法融资创业基本金”为由,向群众大肆宣传其集资行为合法。被告人王希田为缓解其非
【判决书第30页】
法集资带来的偿还高额利息、代理费的压力,采取其所谓的转让产(股)权方式继续非法集资。
在转让海天公司产(股)权过程中,被告人王希田故意混淆产(股)权与股票的区别,仿照股票的样式印制了海天公司产(股)权证;违反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不得异地、场外交易、不得拆细股权及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的两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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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重新申报的规定,并将海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划分为等额股份,并超出产(股)权实际价值数倍,任意规定产(股)权价格,搞所谓的“预支分红”和“配股”,成立产(股)权处,为投资人办理产(股)权转让事宜,收取一定数额的转让费,给投资人造成投资海天公司产(股)权已升值、可以转换、交易的假象。被告人王希田向投资人宣传海天公司现在出售的是原始股,将来会在美国OTCBB板、纳斯达克板上市交易,每股增值到3至5美元。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多次按照王希田的意图,对投资者进行虚假宣传。2006年3月1日,海天公司产(股)权办向王希田报告,公司产(股)权转让已于
综上,被告人王希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或夸大事实的手段欺骗群众向海天公司投资,并授意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进行虚假宣传、组织实施海天公司“增值扩股”、“转让产(股)权”。2003年3月至2006年11月间,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崔有志、陈文礼在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市、延吉市、通化市、龙井市、珲春市、四平市、辽宁省大连市、天津市等地共非法集资3.5万人次,集资诈骗总额达8.6亿多元。被告人王希田于2003年至2006年间数十次到境外赌博,挥霍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但不如实交代;另有2000余万元被王希田支配,拒不交待此款去向。其为隐瞒犯罪事实,还多次销毁海天公司相关会计账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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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组证据,证实海天公司取得“叔十二碳硫醇”生产技术项目后,因缺少资金,被告人王希田决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2年12月17日至2003年2月27日间,向四十四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98.9万元。
1、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海天公司于
2、海天公司与吉林化工学院签订的关于“叔十二碳硫醇”生产技术转让合同书:吉林化工学院向海天公司转让合成“叔十二碳硫醇”开发基础研究的技术(不包含催化剂制造技术),建成年产3000吨“叔十二碳硫醇”工业生产装置。合同有效期限
3、海天公司集资收据、海天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证明
4、被告人邹长凯供述,证实其和陈文礼按照王希田的意见,参照牡丹江市复合肥厂的做法,于2002年11月中旬制定了《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招商引资方案》,该方案规定投资周期为三个月,规定了给投资者的回报率及代理人的代理费、奖励等。
5、被告人陈文礼供述,证实王希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与被告人邹长凯证实的一致。
6、被告人崔有志供述,证实其于2003年初到海天公司投资,当时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分红65%,后来改成半年分红30%,一年分红25%,两年分红30%,三年分红35%,并有相应的奖励费。邹长凯、陈文礼是海天公司集资的负责任,后来王希田让其到海天公司,任招商办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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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被告人王希田供述:2000年,吉林化工学院向海天公司转让“叔十二碳硫醇”技术项目,预期年产3000吨,投入5000万元,我没有这么多钱,就搞招商引资、银行贷款,但一直未办成。2002年,我认识了邹长凯、陈文礼、张志勇、陶顺华,让他们帮助研究融资方案。后来参照牡丹江一家公司融资方式制定了融资方案,方案基本内容是我定的,三个月一周期,利息18%,代理费10%。2002年12月份开始集资,出资人投资的钱直接交给我,存到我个人银行卡里,由我支配。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希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被取保候审,明知新龙化工厂“叔十二碳硫醇”项目有一定风险却不告知投资者;明知新龙化工厂没有生产“叔十二碳硫醇”能力,仍以该项目有巨额回报为诱饵,指使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利用新闻媒体、网站、宣传画册、制作光盘、讲课等手段对海天公司进行虚假宣传,采取“虚拟股东”、“增值扩股”的方法,称海天公司依法进行融资,欺骗群众向海天公司投资。
(一)书证
1、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海天公司
2、海天公司与吉林化工学院技术咨询开发部于
3、海天公司与吉林化工学院技术咨询开发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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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海天公司与吉林化工学院技术咨询开发部于
5、吉化集团江南工程设计院出具的海天公司年产3000吨“叔十二碳硫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该项目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方面来看,都是可行的。存在主要问题:年产3000吨“叔十二碳硫醇”装置系国内根据实验数据放大的第一套工业化装置,试运行时需要一定时间的调整与完善;本项目中试规模较小(10吨),且未进行全流程实验,为更加稳妥可靠起见,建议技术转让单位补充必要的放大数据,并在工艺软件包基础上进一步编制3000吨规模的基础设计,为工程设计提供更加详细和完善的设计依据。
6、吉林市环境保护局对海天公司年产3000吨“叔十二碳硫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吉市环建字[2003]15号):载明海天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需达到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的相关规定,环保设计篇章须报该局审批后,项目方可开工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投料试车和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7、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于
【判决书第35页】
8、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专家委员会副主任陆强敏、成员华国顺对新龙化工厂建设的“叔十二碳硫醇”生产线能否正常生产进行评估的说明:陆强敏、华国顺应吉林市公安局的邀请,于
9、吉化电子商务部原燃料科于
10、黑龙江省石油化工厂于
11、吉林省经济委员会[2007]91号《关于“叔十二碳硫醇”项目是违规建设的函》,证明海天公司年产3000吨“叔十二碳硫醇”技改项目是违规建设的。
12、吉林市公安局聘请的化工专家组,于
13、海天公司于2002年3月制作的商业计划书,载明海天公司拥有总资产2000余万元,年销售收入2600万元,年利润1800万元;与大学、科研院所、设计院所有长期的合作,拟投资6500万元建设“叔十二碳硫醇”项目,2003年、2004年每年利润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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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万元,2005年利润目标2800万元,2006年利润目标3200万元,2007年目标3500万元。该商业计划书证明被告人王希田对海天公司进行虚假宣传。
14、海天公司于2005年8月制作的商业计划书,载明海天公司拥有总资产1.3亿元,在建年产6000吨“叔十二碳硫醇”项目,项目总投资1.3亿元,年销售收入1.1亿元,年利润总额2718.28万元。该商业计划书证明被告人王希田对海天公司进行虚假宣传。
15、海天公司于2005年8月制作的用于虚假宣传的画册,载明将海天公司宣传为海天实业集团公司。集团下松江染料厂、新龙化工有限公司、汇正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措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详细介绍了海天公司实业集团公司组织机构,海天公司实业集团公司有在建的年产6000吨“叔十二碳硫醇”项目,年产5万吨蛋氨酸项目;汇正创业投资公司2004年计划投资2.8亿元,2005年计划投资9.5亿元,2006年计划投资20亿元。
16、吉林市龙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吉龙开经字(2005)13号《关于建设年产5万吨蛋氨酸项目的批复》,同意海天公司建设年产5万吨蛋氨酸项目。海天公司以此做虚假宣传,欺骗群众投资。
17、海天公司用于虚假宣传的吉林市新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图片及资料。吉林市新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
18、海天公司用于虚假宣传的新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市申报材料,新龙公司主要项目是“叔十二碳硫醇”及副产品烯烃前馏、硫化钠吸收液。该项目于2003年9月投资建设,2005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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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正式生产。投产后,将形成年产“叔十二碳硫醇”1万吨,烯烃前镏4820吨,硫化钠吸收液1833吨的能力,年创利税可达1.1亿元以上。
19、海天公司用于虚假宣传的汇正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料。
20、海天公司用于虚假宣传的资料和画册。海天公司简介、公司发展背景、公司发展战略、公司理念、公司架构、公司管理团队、新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叔十二碳硫醇”项目、“蛋氨酸”项目介绍等。
21、海天公司与
22、吉林市新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喜军,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
23、吉林市新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于
24、吉林市新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度年检报告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载明海天公司实物出资734万元,占73.45%;王喜军以现金236万元出资,占23.55%;宋德龙、崔有志、王德才各出资10万元,各占1%。
25、吉林市新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度年检报告书:全年利润总额为 -28 050. 95元;全年亏损28 050. 95元;年末资产总额为4946.52余万元;年末欠债总额为4946.52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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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海天公司于
27、海天公司增资扩股定期回购回报发放方案,证明海天公司于2005年9月起采用定期回购一次返本,固定回报计划,增资扩股额最低为1万股(每1元为1股);入股周期为1年,如提前转股或退股最低不少于6个月;入股满1年除享受定期回报外,可额外享受年分红2%;入股不足1年满半年者,只享受定期汇报;定期汇报发放比例根据公司发展情况而定,目前暂定为投资额的15%。
28、海天公司文件,证明邹长凯任海天公司副总经理,主管招商引资及公司策划。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中洲证言,证实其是海天公司总工程师。在王希田要上“叔十二碳硫醇”项目时,其就告诉王希田这个项目投资、工程、环保、技术都有风险,且风险大,王希田表示有风险也要做。新龙化工厂生产“叔十二碳硫醇”项目于
2、证人陆强敏证言,证实其作为“叔十二碳硫醇”项目验收组长,在验收时就提出该项目是个不成熟的项目,要实现年生产3000吨的目标,需做大量工作,该项目市场风险、环境保护风险都很大。
3、证人郭向明证言,“叔十二碳硫醇”项目是吉林化工学院薛连海在2000年研制开发的,我们只是在实验室里试制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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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未投入生产,离海天公司规划的年产3000吨“叔十二碳硫醇”还有很大的距离,还需要中试、工业放大,直至投产。在中试及投产期间,由于环境改变,所需的原材料也不同,所以说当时的这个技术还不成熟,要进行生产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这个项目至今未投产,一方面因为生产原材料涨价,而且全部依赖进口,而产品价格没有涨价,造成办厂就缺乏经济效益;另一方面,这个产品有极大的臭味,污染环境,一旦泄露就有很大危害。
4、证人邓民证言,证实海天公司王希田于2000年找到化工学院,要开发“叔十二碳硫醇”项目。与王希田签订这个技术转让合同时,吉林化工学院把这个项目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都说清楚了,而且吉林化工学院一再强调转让的技术只是小试基础上的单管放大技术,并不是生产该产品的成熟技术。开发一个化工产品,特别是国内没有的产品要经过小试、中试、最后工业放大三个阶段。吉林化工学院所转让的技术达不到中试水平,王希田也认可。
5、证人刘世才证言,新龙化工厂“叔十二碳硫醇”项目存在催化剂性能寿命短,反应器分布不均,残渣、废液的处理措施还不完善的问题,设备生产出来的“叔十二碳硫醇”色度不合格。试车前王希田说老百姓给他的压力太大了,就是生产出不合格的产品也行。
6、证人刘宪权证言,证实海天公司及新龙化工厂的“叔十二碳硫醇”产品没有在吉化股份公司准入备案,也没有同该公司洽谈过销售意向。
7、证人薛连海证言,证实其是“叔十二碳硫醇”项目负责人,“叔十二碳硫醇”项目完成了实验室阶段的研究。2000年11月,吉林化工学院与吉林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判决书第40页】
同。
8、证人宋德龙证言,证实其任新龙化工厂总经理。新龙化工厂于
9、邹长凯、陈文礼、张殿槐、王喜军、宋德龙、崔有志、王津妹、宋新华、孟凯霞、韩会萍、杨桂珍、丛丽、张宜堂、康淑兰、陈静、周亚权、邹宇宏、任凤芹、邱亚光、刘淑芹、孙艳红、刘雅筠、高淑芬、金真锦、康仁子、金源洁、陈树良、王玺智、方连斌于淑花等海天公司股东证实海天公司登记、注册时均没有出过资。
10、证人王桂兰、王桂清证实海天公司登记注册时出资2万元。
11、证人石吉子证言,证实通过高淑芬认识的宋新华,宋新华向其介绍了海天公司,并证实其到海天公司考察,邹长凯进行宣传的情况。
12、证人王冬梅证言,证实向王希田提出搞“增值扩股”办法,必须是在职的企业职工持股,不允许向职工以外人员转让。
13、证人金泉证言:海天公司有大型活动,王希田都安排我搞录像,录像后交给王希田,他安排人员去刻录光盘。我按王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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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要求制作了海天公司的宣传画册,画册中的图片有一部分不是海天公司的照片,而是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厂子的照片。崔有志和邹长凯安排我到印刷厂印了2000册画册,他们说是王希田让做的。
14、证人李成刚证言,证实新龙化工厂的土地证是2005年夏天办下来的。
15、证人宋新华证言:2003年春天,我通过王振云介绍参加了海天公司集资。王希田组织邹长凯、崔有志、陈文礼、刘忠多次去延边讲课,通过宣传,很多人向海天投资。
16、证人杨玉文证言:我是2003年4月加入海天公司的,
17、证人张丽君证言:2002年末,通过方彩霞介绍到海天公司投资。我听了邹长凯、王希田讲“叔十二碳硫醇”项目前景好,当时投资二个月一期,利息为20%,我第一笔投入是1万元,二个月后出局是1.2万元,后来凑够2万元又存进去。2003年3月,公安机关侦查海天公司非法集资案件,我们都不打算干了。公安机关找到我后,我按照王希田教我的说了假话,说我是股东投了25万元。后来王希田和邹长凯说要在律师的参与下搞“增值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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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股东要忠实可靠,将来投资人投资必须在你名下,我就同意了。我当时投入了2万元,是高息投入。这以后邹长凯、王希田、陈文礼、崔有志在宣传中说政府批准了“叔十二碳硫醇”项目,王希田获得许多荣誉通过股东大会把高息集资改成“增值扩股”。我一直是股东,我本人没有真正的投入,王希田安排我在一些文件上签字,我就签了。邹长凯是海天公司主要宣传者,王希田说海天公司的股票是原始股,大家都明白原始股没有不挣钱的,就都买。后来又说在美国OTCBB板上买壳上市,王希田讲上市后每股可达3美元,现在3至6元人民币一股,升值的空间太大了。陈文礼也说我女儿陈宏杉在美国搞上市是真的,你们就投吧,我们就信以为真了。邹长凯讲“三个实质、一个关键”和在美买壳上市。崔有志讲七个方面,讲的主要内容和邹一样,又加上现身说法,大家就更信服了。各时期的集资政策由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制定。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希田供述:我们进行融资后,我感到利息和代理费过高,就和邹长凯制定了“增值扩股”方案,由邹长凯具体操作。“增值扩股”,就是股民与股东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股民要投资须找公司的股东,委托股东以股东名义交款,公司给股民开增值扩股收据。投资款到公司会计王桂荣或者我个人银行卡里,用款的时候我再支配。从2003年开始,海天公司陆续增加股东,到2005年增加到48个股东,海天公司注册资本也从50万元增加到5500万元。“增值扩股”始终是拆东墙补西墙,实际缺口也越来越大。我们主要以文字材料、图片材料对外宣传,部分宣传资料是在网上下载的。邹长凯负责宣传、讲课,陈文礼也讲课,但讲的较少。讲课内容主要是海天公司发展前景、用资方式。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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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志于2003年到海天公司投资,我任命他为海天公司副总经理兼招商引资办公室经理,负责融资。
采取“增值扩股”后,海天公司招商办公室成立财务处,负责收款及开具票据。王桂荣是我妹妹,我让她在海天公司当出纳员,由她监管资金走向。2004年夏天、秋天、2005年、2006年,我自己开车到松花江江边,把2005年上半年以前出局账目和原始票据销毁了,我不想留下凭据。海天公司“增值扩股”和转让产(股)权,集资款一共5亿至6亿元。
2、被告人邹长凯供述:2003年7月份左右,我们提出“增值扩股”,王希田找到法律顾问,说“增值扩股”符合公司法要求,又召开一次会议,大家表示同意,就这么操作了。《职工内部持股收据》、《协议书》、《承诺书》是我按王希田的提议,经理办公会讨论后,我执笔形成的。王希田又提出通过上市进行融资,海天公司成立了上市办和产权处。王希田说我们出让股权经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批准,这就是海天公司的原始股,将来在买壳上市,很便宜就会买到一个壳公司,在OTCBB板挂牌,新龙化工厂生产利润,就会在纳斯达克板上市,最低每股3美元。王希田安排人在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申报后,到产权交易中心网站上可查出挂牌交易价格,同时,《证券报》、《国际金融报》上都有公告,我们都很信服。我除了在本市讲课,还去珲春、延吉、龙井、天津、大连、长春等地讲过。一般是崔有志带队,有时王希田也去,我们分别讲“叔十二碳硫醇”项目,海天公司情况,我讲海天公司的“三个实质、一个关键”。宣传资料以开始集资时的提法为基础,后来王希田不断讲,就不断加入新内容。金泉拍了照片,加入文字材料形成画册,由我们经理看后印制。我讲课内容被长春投资人录像后刻成光盘,美国人科汉来了也被刻成了光盘。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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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志、陈文礼和我负责招商办工作,我主要负责接待和宣传。
3、被告人崔有志供述:2003年初,经张志勇介绍到海天公司认识的王希田,听邹长凯介绍相关情况。一是介绍当时国家关于使用民间资金方面的政策;二是介绍海天公司企业情况,介绍“叔十二碳硫醇”项目填补了国内空白,可替代进口,给吉化公司配套;三是讲投资回报,当时投资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分红35%。听了宣传后我就投资了。除了给投资者分红外,还有奖励制度,投资额在2万到15万的,给2%奖励,内部人员称为代理费,代理费最高额度为7%。我投资时海天公司已经成立了招商办公室,2005年8月份,股东大会任命我为公司副总经理,主抓招商工作。邹长凯是海天公司的主要宣传人物,他是公司招商部的负责任。陈文礼是“海天公司第一人”,他为海天公司提供的集资方案。我和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去外地进行宣传,主要由王希田、邹长凯讲“叔十二碳硫醇”项目,讲如何上市,我按邹长凯讲的“三个关键、一个实质”阐述出七个观点。
被告人陈文礼供述:2002年11月,我任海天公司招商办经理,王希田让邹长凯和我起草如何运作海天公司集资的文件,我们研究的集资方案,用我们的方案进行集资,每期为三个月,利息为20%,代理费为13.5。我们建议成立了招商办。我们的服务费是13.5%,邹长凯、崔有志、我可以在13.5中提1%,这是原则。由于数额不断地加大,就由1%改成0.5%。“增值扩股”是王冬梅和邹长凯提出的,股东增加了20人,但都没有真正的投资,都是由王希田安排的。集资的数额不断加大,欠集资人的投资款就多了。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希田为扩大集资规模,先后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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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成立汇正创业投资公司,在深圳成立措拉投资公司,企图以汇正创业投资公司融资未果后,被告人王希田指使海天公司财务人员虚报海天公司的总资产和净资产,使得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和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先后为海天公司进行产(股)权转让的信息披露。被告人王希田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意混淆公司产(股)权与股票的区别,仿照股票的样式印制了海天公司产(股)权证,并违反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不得异地场外交易,不得拆细股权的规定,任意规定产(股)权的价格,王希田、邹长凯、崔有志、陈文礼均向投资者宣传海天公司的产(股)权系海天公司的原始股,以后可在美国OTCBB板、纳斯达克板上市交易,有巨大升值潜力,欺骗群众,共售出海天公司产(股)权及职工内部股共9470万股,超出披露信息时转让3050万股权的二倍多。
(一)书证
1、被告人王希田在海天公司2005年、2006年股东大会上的讲话稿,证实被告人王希田对海天公司转让股权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投资群众。
2、吉林省汇正创业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于
3、汇正创业投资公司股权融资内部购买方案:本次股权转让5000万股,北京产权交易所审定定价为每股4元,共融资2亿元人民币。证实被告人王希田企图利用汇正创业投资公司非法融资。
4、证人王凤荣提出的吉林省汇正创业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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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证和股权证,证明被告人王希田曾计划用吉林省汇正创业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融资。
5、吉林省汇正创业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认股权工作流程、吉林省汇正创业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配股方案,证明被告人王希田曾于
吉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2日《关于设立吉林省汇正创业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吉林省汇正创业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投资科技新项目及高新技术产业创始企业;为创始企业及创新项目提供服务;依法融集创业资本金。公司设立后,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吉政办发[2001]28号和吉经贸中小企业字[2002]843号文件规范运作,努力为企业投资提供服务。
7、海天公司于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于
8、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企业产(股)权进场交易、签证流程,证明海天公司转让产(股)权不符合该中心相关规定。
9、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关于吉林市海天公司股权转让公告书,证明海天公司虚报资产及产品的情况。
10、海天公司职工叶利环提供海天公司产权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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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总额的30%,计585.09万股。应停止继续办理产(股)权。
11、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于
12、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于
13、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第四条规定,凡经本所受理申请登记并挂牌的科技成果或者企业产权,在挂牌期间和挂牌期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如有成交,都必须在本所内办理交易签证,否则本所将作为场外交易追究当事人责任。第七条规定,本所采取日常交易和集中交易相结合的形式促成企业产权的成交。日常交易是指双方随时可以通过交易撮合进行洽谈、成交。集中交易是根据交易商申请,本所根据项目方和投资方填表交易申请的实际情况,确定集中交易日期,举办项目方和投资方现场洽谈,通过交易商撮合成交。集中交易日期由本所择期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第十四条规定,本所实行交易商席位制,即每个交易商可以拥有一个场内席位,即可以代理交易,也可以自营交易;非交易商不得直接入场交易,任何企业产权的交易必须通过交易商完成。
【判决书第48页】
14、海天公司于
15、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发布吉林市海天公司股权转让信息、海天公司于
16、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人王希田授权海天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其并不是海天公司的职员,也不是海天公司副总经理,而是王希田在北京市的朋友)代表海天公司为在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代理人。
17、海天公司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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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 530. 97元;本月利润总额150 019. 75元,减去所得税49 506. 52元,净利润100 513. 23元;本年利润总额912 530. 97元,所得税246 383. 36元,净利润666 147. 61元。
18、海天公司于
19、海天公司于
20、海天公司职工叶利环提供海天公司产权办于
21、海天公司职工叶利环提供的被告人王希田送股明细,证明被告人王希田将其所谓的海天公司股权随意送人的情况。送给沙丽50万股、邹长凯50万股、陈文礼100万股、高淑芬5万股、延吉分公司王树林18万股、延吉市林京春6.1万股,王希田直接收现金办股110. 9万股。计445万股。
22、海天公司承诺书,证明海天公司为使更多群众向海天公司投资,承诺投资者的投资将以海天公司的资产和相关收益为保障;如果投资者的投资产生的风险是由海天公司经营不善所造成的,投资者的投资将由海天公司进行补偿;海天公司发行职工内部股可转换优先股,享受最初原始股的分配;每人可转换优先股的数量,以现存的金额为准。
【判决书第50页】
23、关于增资扩股定期回报调整方案的通知,证实海天公司于
24、海天公司的通知,根据王希田决定,于
25、海天公司产(股)权变更须知,证明海天公司允许产(股)权变更,并制定了相关规定。
26、海天公司给投资者开据的吸储票据共三种:产(股)权证、产(股)权变更单、职工内部股持股收据。
27、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司、证监会国际业务部答复公安部的函,证明海天公司在美国买壳上市未经核准,也未收到海天公司境外买壳上市的申请材料。
28、吉林省商务厅合作处、吉林市商务局的证明,证实海天公司为申请办理过境外买壳上市批准手续。
29、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基本项目管理处证明,证实汇正创业投资公司未办理过外汇登记手续。
30、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市中心支局外汇管理处的证明,证实海天公司未办理过境外上市外汇登记手续。
3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停止发行公司职工股的通知》,证明经国务院批准,于
32、吉林永泰会计事务所关于海天公司的审计报告:海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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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法集资收入总额为19.2亿余元(含转存数),共有15 619人,集资人次为35 414次,其中购股票2 877人,7 966次,94 760 200股,金额为3.48亿余元。未返还金额为8.64亿余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凤荣证言:2004年7月,王希田让我带着海天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跟他出门,在北京见一个叫刘某某的人,第二天去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王希田安排我做一个财务报表(一个资产负债表和一个利润表),我们公司无利润,王希田让我写多少,我就写多少;海天公司净资产也是按王希田说的数填写的。
2、证人金源洁证言:在出售股票前,王希田召开了一个班子扩大会,他提出吉林市海天公司在美国买壳上市,说如何在国外委托一个中介公司买壳,成立一个国外公司(BVI),再成立一个BVI的子公司,再反向收购国内的海天公司,大家都同意,这样上市后就可以从美国圈来钱了。
3、证人程红梅证言:我应聘到汇正创业投资公司任投资部项目经理,工作范围是找高科技、高成长的中小企业进行投资,对投资是否可行进行论证,并提交给公司总经理翟玉春。2006年8月,我任副总经理,工作内容没变。从我来汇正公司至今,汇正公司给新龙化工厂“叔十二碳硫醇”项目投资2000多万元,资金来源是注册资本金,汇正公司到现在没有其他资金来源。海天公司在周六、周日使用汇正公司的会议室搞融资宣传。
4、证人姜继新证言:2004年,我应聘到汇正公司工作,开始时任汇正公司财务负责人,一年后任副经理,2005年夏天,王希田要去美国操作股票上市,就把我改成汇正公司法人,实际上是王桂清说了算。2006年6月,我辞职不干了,与解建华交接的。我刚到汇正公司时,找了许多好项目都被否定了,开始以为是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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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不好,后来明白是因为汇正公司没有资金。2006年,成立了汇正公司延吉分公司,汇正公司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不知什么原因被摘牌了。当时王希田拿来3050万元,给新龙化工厂投入2500万元,后来又贷款买了7台车,首付和还贷款都是汇正公司支出的。
5、证人张冬青证言:汇正公司建立之初我就开始建账,至
6、证人叶利环证言:证实海天公司转让产(股)权的程序,及其海天公司证券部超出规定发行股票,共发行8000多万股,其向王希田报告,建议停止发行股票,王希田说股票要上市,公司要增加注册资本,以后发行量比现在还要大,不用担心。并证实王希田将334. 1万海天公司产权股送个他人,王希田自己开出10万股,王希田直接收现金由证券部出股票有110. 9万股。经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批准可卖1950万股,每股3. 2元,股东购买价格每股3元,职工内部每股2. 40元,后来又按照30%的分红进行了配股。经深圳批准可卖1100万股,每股4. 45元,此后股价不断上升,由每股4. 6元涨至每股5元,最后是6元。王希田说转让产(股)权将来可以到美国上市。王希田规定产(股)权可以转让、继承,公司收取转让双方各1%的手续费。
7、证人周亚权证言,证实王希田是海天公司集资的核心人物,邹长凯是长春市场主讲,主要讲“三个实质、一个关键”,王希田讲在美国买壳上市,不用申请,不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OTCBB板买的,将来可以上升到主板上,国内发行海天公司的股票经河南证券、深圳证券批的,都是原始股,将来置换到美国纳斯达克板上最低是3美元,可能会缩股,但怎么缩也不会低于买股票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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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证人刘淑芹证言,证实王希田在长春讲海天公司的前景、股票将来在美国上市,上市后投资者的股票将升值到每股3美元,邹长凯、崔有志在长春汇正公司展示自己的集资票据和股票。
9、证人高淑芬证言,证实其经宋新华介绍到海天公司投资,王希田讲在美国运作股票上市的情况,在美国买壳上市,是在OTCBB板上,将来在纳斯达克板上市,最低是每股4美元,现在公司发行的是原始股,将来用反向收购的方式,公司的原始股就进入美国的上市壳公司之中,到时就是几倍的增长。海天公司是以境外公司之名上市,就不用中国证券会的批准了。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到延吉也宣传说海天公司发行的是公司原始股股票,将来在纳斯达克板上市,最低每股4美元。
10、证人金真锦证言:我是海天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出资注册。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来长春介绍海天公司情况,邹长凯讲的比较多,说往海天公司这样公司投资不会出事。王希田主要讲股票的事,他讲我们买的是原始股,将来在美国上市每股能达到4美元,在美国买壳上市,用反向收购的方法就不用证券会批准了。邹长凯不来时,崔有志、陈文礼也讲过,他们讲的内容都差不多。我们相信王希田讲的将来能上市,买了许多股票。
11、证人魏秀华证言:2005年3月,邹长凯在延吉讲课,称海天公司发行的原始股将来在纳斯达克板上市,每股最低达4美元,并称一定能成功上市,指望用工厂还钱,十年、二十年都没希望。2006年4月汇正延吉分公司成立后,王希田、邹长凯、崔有志、陈文礼曾到延吉分公司讲课,讲课的内容主要是在美国购买壳公司的过程。
12、证人金玉善证言,证实与高淑芬一起到海天公司听邹长凯宣传“叔十二碳硫醇”项目,并证实王希田、邹长凯、崔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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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人多次到延吉宣传,让群众向海天公司投资。
13、证人朱天乙证言,与金玉善证言内容一致。
14、证人石吉子证言,证实通过高淑芬认识的宋新华,宋新华向其介绍海天公司,王希田讲公司现在发行的是原始股,以后在美国OTCBB板买壳,将来进入纳斯达克板上市,每股最低达4美元,邹长凯讲“三个实质、一个关键”。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来过延吉进行宣传,前期邹长凯、陈文礼宣传集资、被龙井公安机关查了。
15、证人王俊丽证言:我们到海天公司考察,听王希田和崔有志的讲话,王希田说“叔十二碳硫醇”项目填补国内空白、回报高。我们感觉王希田是一个老实人,钱投入海天公司放心。后来王希田、邹长凯不定期来天津开会,大家十分认可海天公司。
16、证人田淑英、张宜堂证言,证实王希田、邹长凯、崔有志、陈文礼讲过课,邹长凯将的核心内容是“三个实质、一个关键”,王希田主要讲股票在美国上市的情况。
17、证人王福琴证言,证实王希田在通化开过会,讲的很感人,说“感谢通化的父老乡亲这么相信我,你们为什么不到吉林去看一看,如果看到我上洗浴、下饭馆、进赌场,你们就赶快把钱取走”。邹长凯讲课说公司项目好,讲“三个实质、一个关键”,公司发行股票,将来在美国上市每股3美元,还会升值到8美元。
18、证人常德贵证言,证实2005年7月到海天公司考察,王希田、邹长凯讲课,王希田让我们多买股票,说海天公司发行的原始股在河南、深圳批了,我们在证券报上看到了挂牌的价格,海天公司原始股在美国上市每股可达到5美元,后来又说3美元,主要由邹长凯讲课,讲海天公司的前景。
19、证人丛丽、李洪兰证言,证实王希田宣传海天公司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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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法的,经河南、深圳高交所批准发行原始股,将来在美国主板纳斯达克上市后最少是3美元一股,邹长凯讲“三个实质、一个关键”,邹长凯、崔有志都说自己及亲属都在海天公司投资了。
20、证人张智信证言:2004年7月,我和王希田去的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在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会议室,与张宛中经理洽谈产权交易的鱼贯事宜,张宛中对委托协议书逐条解释。王希田说他有事,先行离开郑州。三天后,我用电话把和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签定《委托协议书》的内容逐条念给王希田,王希田同意后,我代签协议,并付给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6万元钱。在我向王希田念协议内容时,王希田提出要自己发行股票并把此项写在协议中,张宛中说他们研究,但最后没有写在协议中。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给过王希田产(股)权票样,王希田没有用,而用了他自己设计的一种票样。王希田说海天公司发行股票,是原始股,在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了,证券报上由信息,大家就信了,后来才搞的在美国上市,邹长凯给集资群众上课就发挥了。我们老一点的同志都知道集资是违法的,多次劝王希田,王希田不听,我们就离开了海天公司。
21、证人王克然证言,公司要出售原始股,必须经过国家证监会的批准,且根据公司净资产来决定原始股的数量。海天公司出售的产(股)权不是原始股。海天公司宣传将来海天公司股票在美国上市可卖6美元,这是在骗人,股票上市的价格不是由王希田说的算,要看股票行情。如果知道原始股上市后每股0. 0001美元,谁也不会以人民币5. 45元/股的价格去买。
22、证人袁树青证言:2004年6、7月份,王希田和张智信从河南省回来后,王希田说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已经批准海天公司挂牌交易产(股)权,允许股权转让募集资金,让我们证券部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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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股票式样。我找到股票式样,交给王希田,王希田参照股票的式样,领我一起去印刷厂印刷的。海天公司发行的产(股)权价格由王希田定,每股有3. 5元、5元的。王希田本人及公司其他人都称这个产(股)权证就是海天公司的股票。我逐渐发现海天公司在搞集资,集资已成规模化,泡沫越来越大,我不赞同王希田发行股票,他对我有想法,我就辞职了。
23、证人王桂兰证言,证实其曾经是海天公司股东,但是没有投入钱,所有手续都是做出来的。
24、证人王桂清证言:我是海天公司股东,但没有投过资。我原来在 海天公司办公室干零活,2003年春节后,王希田让我去长春,到吉林省汇正创业投资公司管财务。2006年4月份,我又回到海天公司的。
25、证人王哲证言,证实2004年7月至2006年8月在海天公司工作期间,其制作股票也就是《产(股)权证》。如果由买卖产(股)权的,由双方交手续费,每千股10元,最高不超过200元。
26、证人马晓咏证言,证实海天公司二楼财务处负责公司的日常开支,财务管理;四楼是招商引资办的财务。王桂荣是王希田的妹妹,她在公司财务处当出纳,负责收投资人的投资款,2005年由杨玉静替换了王桂荣。股票发行由五楼负责。委托投资申请表、收据存根、统计表都定期交给王希田了,他要求我们这么做的。王希田告诉我们统计的数据必须存在U盘中,不能存在电脑中,U盘记录了海天公司2005年上半年到2006年11月出局人员应返款数据。
27、证人程显琦证言,证实设立汇正创业投资公司时海天公司转过去3000多万元,后来又从汇正创业投资公司转回海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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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万元左右,汇正创业投资公司资金来源就依靠海天公司的投入,深圳措拉公司主要是依靠海天公司的投入资金运转。同时证实出现过有人报单,王希田从中截取一部分资金给开个白条,王桂荣就记上账的情况。王希田让我往深圳措拉公司汇去1400万元,我说必须由财务处留密码,王说不用,我说那办不了,王说那你就回家吧。过了一个星期,王又把我找回海天公司。海天公司的账目都在王希田家里人手中,王桂荣是融资财会的出纳员,开始是手工账目,后来用电脑了。招商办前期的账目,几天就被王希田的妹妹王桂荣取走了,后来电算化了,账目都在电脑里。公司前期财会账目也被王桂荣拿走了,后期的账目交给公安机关了。
28、证人李丽华证言,证实其在海天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是制作股票(产股权证),建股票档案。有需要更名的,要经王希田同意,收取更名费后办理。
29、证人谢建华证言:我于2000年到的海天公司。2002年下半年,王希田任命我为经理,主管后勤、融资和“叔十二碳硫醇”项目。我是海天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出过资。融资的事情是王希田同邹长凯、陈文礼、王玺智一起研究的,后来有了崔有志。2003年5月,因为海天公司融资的事,公安机关找我,我感到压力太大,想离开海天公司,王希田就让我到深圳筹建措拉投资公司,我按王希田说的方法,给深圳一家公司20万元,于2004年3月注册成立了深圳措拉投资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一个项目也没有谈成,2006年7月份,王希田就把这个公司撤了,让我去吉林省汇正创业投资公司任经理。
30、证人杜卫京证言:2004年,省中小企业局王局长介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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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拿钱让卫京药业上市,我表示同意。后来汇正创业投资公司的王希田、解建华、陈宏杉来我公司,和我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海天公司负责垫付卫京药业上市前期的资金(当时是预计投入66万美金),如果上市,在募集资金到位的第一时间按150%回报给海天公司,如果未能上市,债权转股权。后又签订了一份假的补充说明,王希田说为了对外宣传用,与协议内容不同的是没有写明回报股份的具体比例。王希田通过我介绍认识了北京环球投资公司的刘建北,通过刘建北认识了美国环球投资公司的科汉先生,通过他在美国上市,了解对方及OTCBB市场,后来和王希田到美国办理买壳上市。我们去美国交的美元是通过澳门人蔡顺庆在美国拉斯维加斯地下钱庄洗出来的,解建华、王克然向我们介绍说这款是非法集资来的。现在海天公司出事的情况美国证监协会已知情,不可能在美国上市了,科汉还在骗国内的投资人。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希田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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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厂试车成功,没有正式启动生产。
以海天公司名义集资,开始是存入公司四楼财会的个人卡内,后来存入我卡内,我们是个人对个人,但公司集资款所有权限都在我手里,所以名义上是海天公司,实际上是我个人搞的。我通过“增资扩股”和“卖股权”一共集了5至6个亿左右。付利息和代理费一个多亿,化工厂用一个多亿,其他的都是泡沫了。集资的钱还用于给业绩特别突出的人年底奖金、外地来吉投资人参观费用、海天公司日常支出、招商引资招待费及我个人花费,共计1000万元以上。因为公司是我的,所以这部分都没有发票,也没有账,我在公司支出现金,也不报销。另外用于美国上市的近100万美元也是公司的集资款,都没有入账,深圳方面还花200万左右。如果不搞美国上市,靠生产“叔十二碳硫醇”还集资的钱,肯定还不上。
2004年,我就考虑一年30%到40%的回报率很难如期偿还。同年7月份,我到河南产(股)权中心考察,按照河南省产(股)权交易中心规定,出示了海天公司近两年的财务报表,在出让挂牌申请表中填写海天公司总资产1. 4亿元,净资产1. 2亿元,经审查可以。这样海天公司与河南省产(股)权交易中心签的协议书,河南产(股)权交易中心定的价格是每股两元多,可发行1950万股,并要求我们公司在《金融时报》披露发行股数及单价。我拿着协议书回吉林市发行海天公司产(股)权,我知道这种产(股)权是不能交易的,只是海天公司内部股东所占的份额,更不能流通。我记得是我单位的袁树青家里有股票,他拿来后,我同他一起去印刷厂,我特意让印刷厂给股票加了一个花边,后来就开始卖了,大部分都是用投资款转过来的,有一部分是用现金买的。河南挂牌后按批的数量1950万超发了五六百万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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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深圳产(股)权交易中心批准我们发行1100万股,实际我们发行8000多万股。股民集资到期了,经我们宣传,很多人买海天公司产(股)权,这样一部分的投资款转变为产(股)权了。其实不转变为产(股)权也不行,因为如果集资的钱到期出局,我也给不起,所以只能转变为股票化解我的压力,投资款转变为产(股)权就没有新增的利息了。实际上海天公司股权全卖了,我已不是海天公司的大股东了。允许产(股)权更名是因为有些投资人急需用钱,我规定可以推出,可以更名,但需交一定的更名手续费。我们不允许产(股)权在社会上流通、抵押、交易,实际上没有这样做。送股是考虑一些人工作量大,贡献也大,我个人决定送给其一部分产(股)权。配股是因为买股票时间较长的,没有获利,我和邹长凯研究给先买股票的人分红配股。
我将集资一大部分转变为产(股)权后,还是欠投资人的钱,要想解开这个套,我就想运作真的股票上市,但在中国上市要考察公司前三年的利润,海天公司的化工厂没有生产,也就没有利润。我就想到在香港或美国上市,解开这个资金链。在美国上市的门槛较低,只需考察公司前三年的财务报表,海天公司的实力达不到纳斯达克主板上市,只能在下一层次OTCBB板买一个垃圾股的壳,把原来的资产清走,把海天公司的资产放在这个壳里,再以海天公司的名义借这个壳在OTCBB板上市。2005年3月份,我正式开始运作这件事,通过通化卫京药业公司杜卫京介绍认识的美国环球风险投资公司的科汉,我买了美国无边界公司, 股价每股1美分,协议约定环球公司占这个壳的股份13. 5%,其余股份是我的。我将集资款变为产(股)权,并发行过量,就指着在美国上市圈钱了。2005年6月,我到美国正式签约,由环球公司中介,买壳上市,一共交84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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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邹长凯供述:由于海天公司集资的资金链不断拉大,新龙化工厂迟迟不能生产,投资者又要求返钱,集资款又不知干什么用了,这样王希田又提出来通过上市进行融资,海天公司就成立了上市办和产权处。王希田说现在我们出让股权经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批准,是海天公司的原始股,将来在美国买壳上市,很便宜就会买成一个壳公司的,在OTCBB板上挂牌,经过工厂的生产有利润,就会在纳斯达克板上市,最低每股3美金,我就按王希田说的向投资人宣传,去过珲春、延吉、龙井、天津、大连、长春等地,主要讲“三个实质、一个关键”。宣传资料中提到的关于项目投资回收期较短,资金回报率为100%,这是王希田要求我们这样讲的。
3、被告人陈文礼供述:邹长凯计算了一下,“叔十二碳硫醇”项目的利润是还不上集资款的,就提出来搞资本运作,王希田也说只有上市这条路,于是成立上市办,产权管理处,搞在美国上市,在国内发行原始股。讲课的是邹长凯、崔有志等人,宣讲提纲是邹长凯搞的,就是“三个实质、一个关键”。邹长凯提出解开资金链,唯一的出路就是上市,王希田同意并安排解建华去深圳建立措拉投资公司,为在海外上市特别是在香港上市做窗口。我们宣传在美国OTCBB板上找垃圾股,委托美国环球风险投资咨询公司的爱德华·科汉进行运作,和卫京药业共同在美买壳上市,最低价要达到每股3美元,现在海天公司出售的原始股是5. 45元,在美国上市,有很大的利润空间。宣传图册都是张智信、李守琪、金泉设计的,征求了邹长凯、崔有志的意见,最后版本征求过我的意见。这个画册的部分图片不是海天公司的照片,每次调整集资方法和股票价格都是邹长凯提出或邹长凯和王希田共同研究决定,有时我也参加,招商办的人都挣工资加服务费的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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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人崔有志供述:《海天公司投资者配股方案》、《认股权工作流程》、《产(股)权变更须知》都是王希田提出,邹长凯执笔,经招商办经理会通过的,招商办经理会的会议从不让我参加,开始制定方案时从不找我,只是最后实施时告诉我一声,王希田送给我海天公司产(股)权50万股。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希田将巨额集资诈骗款赌博挥霍,另有2000余万元被其支配。被告人王希田为了隐瞒其犯罪事实销毁了海天公司部分会计账目。
(一)书证
1、王希田“因私出境证件信息”,证实王希田于2003至2006年间因私去澳门共计46次,其中2003年7次,2004年9次,2005年13次,2006年17次。
2、银行卡存款凭条、支付系统款通知,证明王希田让海天公司工作人员王惠玉、陈言华在珠海市农行、交行、中行开立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共计45笔,汇款人民币共2145. 8150万元。
3、吉林永泰会计事务所关于海天公司的审计报告:海天公司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振云证言:我知道王希田用集资款去澳门、菲律宾赌博的事。王希田一年去十多次澳门,输掉1000余万元,在菲律宾也输掉1000余万元,而且一个叫洪建的人来吉林市要过钱,王希田无奈将钱给了他,这部分钱用的是延吉的集资款,当时都打入个人的账户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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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人王志杰证言:我听说王希田去澳门赌博,就去找王希田,王希田说就是去玩玩。有人在开会时问过邹长凯,邹长凯说王希田去澳门赌过。张丽君也当着我们的面权王希田别再赌了。王希田说我就赌一次,再也不赌了。听说社会上的人来找他要钱,欠款有500万元左右。
3、证人解建华证言,证实王希田在澳门励骏会赌博,输款2000万元以上。
4、证人金源洁证言,证实听说王希田赌博,输款1500余万元。
5、证人孙铁光证言,证实蔡顺庆是澳门赌场的洗码人,蔡在王身上挣了1000~2000万元。
6、证人程显琦证言,证实由于王希田赌博挥霍了大量的集资款,股东发现后成立监事会,管集资款的支出,但监管不了。
7、证人陈言华证言,证实其工作是介绍他人到澳门的励俊会博彩,有些人没钱还想赌,其给担保借钱,按8%取利。并证实2004年到
8、证人王惠玉证言,证实其丈夫陈言华担保王希田借款,王希田去澳门赌博,输款共有2000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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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证人张志海证言,证实王希田在菲律宾赌博输款2000万元被扣留,并证实陪王希田去澳门赌博3至5次。
10、证人王海全证言:2005年7月至8月份,王希田在菲律宾老涡岛赌博,没钱而且输的很惨,给我打了电话,让我给他担保2000万元,我让他找别人。王希田在我这借款200万元。
11、证人金黎明证言,证实海天公司U盘记录
12、证人马晓咏证言,证实王希田要求海天公司的委托投资申请表、收据存根、统计表必须定期交给他。
(三)被告人王希田供述:我每月平均去深圳两次,都和张智海一起赌球,输的不多,有时赢了就给他10万、8万的。后来张智海买阳关医院,我让汇正公司支出300万给张智海。过了七八个月就还回来了。通过张智海认识陈言华后,我到澳门赌场有没有钱都可以赌,我总的算不输钱,主要是欠利息400~500万元,陈言华派人来要过,我也汇过款,我把土地证都抵押在陈言华手中了。我在陈言华手中借款用于赌博共计1035万元了。我赢过800万元,我要带出来,我的欠款就是200多万元了。2005年七八月份,我和许洪建去了菲律宾的老涡岛,许洪建给我借了400万元让我输了,我的护照被扣下,走不了,没有办法就动员王喜军、王喜江和家里人凑了100万元汇给许洪建,又向陈言华借了250万元,就让我回来了,还差50万元,许洪建又来要,我就给他了。后来我还陈言华的钱是在赌场赢的。我弟兄的钱没有还。我在菲律宾老涡岛赌博两次供输800万元,动用集资款150万元。我每次去深圳,经常在王海泉那赌球,输掉集资款50万元。我总共输掉集资款820万元,还有利息1242万元。
【判决书第65页】
我实际占用集资款共300万元左右,审计报告证明2005年9月26日至2006年11月21日共付给我2079. 79万元。这款是挂在我账上,用在海天公司投资及正常办公支出,其中还有我个人借款。我于2004年夏天、秋天、2005年、2006年四次自己开车到吉林市哈达湾江边,将海天公司2005上半年以前出局的账目和原始票据销毁,不想将账目留下作凭据。
【判决书第87页】
三、本案其他事实
(一)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冻结涉案房产共计25处,评估总价值22 073 290. 00元;扣押汽车共计12台,评估总价值2 501 074. 85元;冻结存款30笔,总金额人民币2 306 376. 59元,美元32 159. 03元;扣押海天公司电脑、打印机、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等其他物品,评估价值总计16 464. 00元;扣押新龙化工厂机器设备471台、房屋建筑物7幢、土地1处,评估价值总计51 622 783. 00元;扣押现金14笔,总金额人民币782 480元,美元600元。合计总价值79 302 419. 44元,美元32 759. 03元。
(二)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宋新华、韩会萍、于淑花、张殿槐、杨桂珍、洪玉娟、王津妹、王俊丽、
【判决书第88页】
康淑兰、孟凯霞、孙丽、方连斌、张丽兵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邓秀敏、崔春青、张丽君、张玉杰、杨玉文、王志杰均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振云在深圳市欲回吉林市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说明:
1、吉林市公安局查询海天公司存款、冻结通知书的回执;冻结134. 4万余元,解除冻结98. 4万余元。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U盘、电脑、储蓄折、光盘、文件、打印机、移动刻录机、手机、帐本、汽车等。扣邹长凯4万元、崔有志20. 41万元、康淑兰28. 7760万元、张殿槐1万元、孙丽2万元。移交公诉机关315 960元。
3、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本案财产的冻结、扣押登记、资产评估报告。
4、案件提起:
5、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海天案件”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指定管辖的决定:公安机关按属地原则对主要犯罪地吉林市、长春市、通化市、延边州分别立案侦查,涉及在其它地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的,由吉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由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6、各被告人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宋新华韩会萍、于淑花、张殿槐、杨桂珍、洪玉娟、
【判决书第89页】
王津妹、王俊丽、康淑兰、孟凯霞、孙丽、方连斌、张丽兵均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被告人邓秀敏、崔春青、张丽君、张玉杰、杨玉文、王志杰均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振云在深圳市欲回吉林市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振云动员家属配合公安机关对集资群众调查登记。
8、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人王希田之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邹长凯、崔有志、陈文礼之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希田之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邹长凯、崔有志、陈文礼之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关于被告人王希田之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
(一)被告人王希田在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仍采取给投资者高利息,给代理人代理费的办法继续非法集资,称海天公司的集资是依法进行,欺骗投资者。
【判决书第90页】
息远远不止5500万元,增资扩股就是高息集资。”相关书证及投资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王希田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王希田是以“增资扩股”的名义掩盖其非法集资的事实,其对集资违法是明知的,却向投资者声称其向公众集资是合法的。
(二)被告人王希田明知新龙化工厂“叔十二碳硫醇”项目有一定风险却不告知投资者,在该厂还没有建成时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就夸大事实,宣传该项目有巨额利润,投资人投资会有高额回报;明知新龙化工厂只是试车阶段,没有生产能力,却对外宣传一次试车成功,生产出合格产品,会带来巨额利润;即使新龙化工厂真的竣工投产,按该项目的设计,年生产能力只有3000吨,王希田却宣称以后生产能力为年产6000吨、10000吨、12000吨;在2004年下半年后,王希田明知生产“叔十二碳硫醇”的原材料十二烯没有保障,却仍宣传“叔十二碳硫醇”项目投产之后会有巨额利润,致使投资者被欺骗后纷纷向海天公司投资。
1、海天公司总工程师于中洲、新龙化工厂经理宋德龙、新龙化工厂技术处长兼车间主任刘世才、吉林化工学院研究处郭向明、吉林化工学院邓民、吉林化工学院薛连海证实,在王希田要上“叔十二碳硫醇”项目时,王希田对这个项目存在风险是明知的。该项目的设备还处于调试阶段,由于原料进口,“叔十二碳硫醇”项目现在已经没有经济利润。
2、吉林市公安局委托长春工业大学化工学院聂起耕、计划专家陆强敏、、窦振、华国顺、李光正组成的专家组对吉林市新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000吨“叔十二碳硫醇”装置的技术鉴定,该鉴定以2009年4月该装置的现状为依据,认定该生产装置建成后,不具备安全、稳定、长周期正常生产的能力,也必然带来环
【判决书第91页】
境的危害,达不到设计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海天公司商业计划书、宣传画册、被告人王希田讲话稿等相关书证、石吉子、金泉等证人证言及其他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希田、邹厂凯、陈文礼、崔有志等人利用新闻媒体、网站,发放海天公司制作的宣传画册、光盘,向社会公众讲课等手段对海天公司、新龙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虚假宣传,以“叔十二碳硫醇”项目效益好,给投资者高额回报为诱饵,并向群众宣传海天公司“增资扩股”是依法进行,欺骗众多投资者向海天公司投资的事实。
(三)被告人王希田采取虚拟股东的方法,将投资数额较大的投资人或其认为有融资能力的投资人列入海天公司的股东之中,将原来由投资人直接到海天公司投资,改为投资人委托股东向海天公司投资,将投资人的投资款登记在相关股东的名下,给投资人出具“职工内部股收据”,并给投资人高额利息,按比例给其所谓的股东、代理人一定的代理费,王希田称之为“增值扩股”,这种做法表面上是股东在投资,实际上还是社会投资人向海天公司投资。
虽被告人王希田辩称海天公司的每一步都是依法进行的,但事实证明,其行为都是违法的。海天公司成立时,注册有六名股东,王希田和其父王德才、其妻马文珠、其妹王桂清、其妹王桂兰、其弟王喜军为股东成员,实际上只有王桂清出资2万元,王桂兰曾借给王希田2万元,就算王桂兰出资了,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中由王希田出资46万元。后海天公司又三次“增资扩股”,注册资金增至5500万元,增加注册资金全部是集资款,海天公司增加注册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甚至有的人都不知道自己怎么就成为了股东,对于股东的权力和义务根本就不清楚,也没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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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书证证实王希田所谓的股东在海天公司出资过,海天公司注册的股东邹长凯、陈文礼、张殿槐、王喜军、宋德龙、崔有志、王津妹、宋新华、孟凯霞、韩会萍、杨桂珍、丛丽、张宜堂、康淑兰、陈静、周亚权、邹宇宏、任凤芹、邱雅光、刘淑芹、孙艳红、刘雅筠、高淑芬、金真锦、康仁子、金源洁、陈树良、王玺智、方连斌、于淑花等人明确证实海天公司登记、注册及变更注册资金登记时均没有出过资。而且王希田规定股东撤资自由,可以买卖产(股)权,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2004年12月份注册成立的吉林市新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也是由王希田虚拟股东注册的。书证证明,新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是海天公司,注册资金中海天公司出资770万元,以设备出资7 344 606. 09元,王喜军出资2 355 393. 91元,崔有志出资10万元,宋德龙出资10万元,王德才出资10万元,但实际上都是海天公司的钱投入的。王喜军、宋德龙均证实并没有出资,注册这几个人为股东,是由被告人王希田决定的。汇正创业投资公司的股东,也是王希田虚拟的海天公司部分股东。
(四)被告人王希田采取欺骗手段虚报海天公司总资产和净资产,使得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和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先后为海天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海天公司产(股)权的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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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进行集资诈骗。
1、2004年7月,被告人王希田让海天公司财务人员王凤荣带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与其一起到河南省郑州市,王希田指使王凤荣向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了海天公司虚拟财务报表,虚报海天公司企业状况和海天公司的总资产额和净资产额,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与吉林市海天公司签订了海天公司产(股)权委托挂牌交易协议书,同意发布海天公司对总股本3000万的65%,共1950万股进行转让的信息,但因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没有征集到受让方,实际并没有发生交易。被告人王希田让其朋友北京的刘某某在《金融时报》上发布海天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信息,并让刘某某将发布该信息的200份报纸送到吉林市,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称经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批准转让海天公司产(股)权,被告人王希田故意混淆产(股权)与股票的区别,仿照股票的样式印制了海天公司产(股)权证,并违反不得异地场外交易,不得拆细股权的规定,共售出海天公司产(股)权及其所谓的内部股共2500余万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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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规定、任意提高产(股)权的价格,并把海天公司产(股)权分为职工内部股、原始股、优先股,进行所谓的配股、预支红利,允许投资者对海天公司产(股)权进行交易,并收取交易费,给投资者以产(股)权就是股票,可以交易,转让、升值的假象。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向投资群众称海天公司的产(股)权系海天公司的原始股,以后可在美国OTCBB板上市交易,有巨大升值潜力,欺骗群众大量购买,海天公司出售产(股)权、配股共9470万股,超出披露信息时转让3050万股的两倍多。海天公司以转让产(股)权的名义集资3. 48亿余元,而海天公司的实际资产总额最多也不到1亿元。海天公司原来的股东已经不再拥有海天公司的股权,海天公司的股东应是购买海天公司产(股)权的实际投资人,造成了海天公司欠投资人的钱,而所有投资人实际上又都是海天公司股东的事实。按《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海天公司的投资人既是海天公司的债权人,同时又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海天公司承担责任,现在海天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不但海天公司向投资人承诺的利息无法实现,就连投入的本金也无法得到返还。
《公司法》规定,只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而海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全部资金不能分为等额股份。虽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被告人王希田向众多投资者转让海天公司产(股)权之行为,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欺骗了投资群众。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宣传海天公司的产(股)权系海天公司的原始股,以后可在美国OTCBB板上市交易,有巨大升值潜力。事实上,海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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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公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当然海天公司转让的产(股)权更不是所谓的原始股,既不能在中国的股票市场,永远也不能与在美国上市的股票置换。
4、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宣传集资的理由是建化工厂,生产“叔十二碳硫醇”,但被告人王希田转让海天公司股权的真正目的,是为了缓解其非法集资带来的偿还资金的压力。
被告人王希田供述,2004年海天公司以“增值扩股”形式搞集资,利息和代理费比较高,单靠新龙化工厂效益偿还股民投资款的本金、利息、代理费已经不可能了,集资的盘子越来越大,已经停不下来了,我就想用公司上市的办法。被告人陈文礼的供述与被告人王希田的上述供述相互印证。足见其转让海天公司产(股)权的真正目的,是为了缓解其非法集资带来的偿还资金的压力。
(五)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对投资者称海天公司的产(股)权系海天公司的原始股,以后可在美国OTCBB板、纳斯达克市场上市交易,有巨大的升值潜力,是对投资者的进一步欺骗。
经查:1、按照美国相关法律规定,“上市”是指成为公众公司。“上市”可选择的很多,如OTCBB市场、粉红单市场、三大主板市场等等。而“挂牌”是指已经发行的股票经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被允许在交易所公开交易的法律行为,“挂牌”的场所特指三大主板市场。OTCBB市场是美国柜台交易所,只是一个会员报价媒体,并不是发行公司挂牌服务机构。与三个主板融资市场(纽约证券交易所、全美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相比,即没有挂牌条件和标准,也不提供自动交易执行体系,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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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与证券发行公司保持联系,由于这三个主板市场对企业挂牌的要求非常严格,一旦企业不能满足相关条件,就会面临摘牌或退市的处罚,那些从三个主板市场退市或达不到在主板市场挂牌条件的股票,进入到OTCBB市场。在美国买一个壳公司,价格低的只有几万美元,价格高的也就三四十万美元。而要从OTCBB市场转到美国三大主板市场中门槛最低的纳斯达克市场,壳公司的股票在柜台交易市场价格要达到5美元/股 ,并且连续保持90天;从OTCBB市场转板至纳斯达克小型资本市场,壳公司的股票在柜台交易市场交易价格要达到4美元/股,并且连续保持90天。从此可以看出,美国的OTCBB市场与我国的证券交易市场有着很大的区别,是否在OTCBB市场挂牌与能否在纳斯达克上市也没有必然关系。从市场的标准和属性看,OTCBB市场是一个自由市场,它没有门槛,公司可以自由进入,甚至不需要通过美国证监会的审批,它只是一个报价的媒介,和上市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进入OTCBB市场也并不意味着就可以赚钱了;在OTCBB板持一个公司的股票,可能3年、5年、10年没人去买。2、虽然海天公司已经在美国购买了无边界公司,可以进入到OTCBB板,但从OTCBB板转至美国三大主板市场门槛最低的纳斯达克小型资本市场,是不可能的。任何一个国家能够在主板股票市场上挂牌交易股票的企业都要有良好的业绩,王希田所买的空壳公司——无边界公司,就是因为其业绩不良被清除到OTCBB板的。而海天公司及新龙化工厂从建立至今,虽然进行了“叔十二碳硫醇”项目的建设,但该项目生产技术不成熟国内无生产“叔十二碳硫醇”的原料,导致即使能生产,成本高、无利润;海天公司一直是负债经营,至案发前已欠投资群众巨额债务,更谈不到有利润,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及资金都是非法集资所得,因此海天公司也是空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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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就没有资产可以置换到其买到的空壳公司之中。美国委托审计的会计事务所能够通过海天公司的上市请求,也是因为王希田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没有向该事务所说明海天公司的资金系非法集资的资金。被告人王希田等人宣传海天公司的股票在美国市场上市只能是美好的愿望而已,不可能实现。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宣传海天公司购买了美国无边界公司、海天公司股票以后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后,每股可达到3美元,被告人王希田等人故意混淆了在美国“上市”和“挂牌”的含义,故意隐瞒美国OTCBB市场转板至纳斯达克市场的不确定性,使投资者把“在美国的上市”理解为国内的沪、深两市的上市,以此达到欺骗群众购买其所谓股票的目的。3、海天公司在美国挂牌融资根本没有可能性。虽有国内个别企业在美国借壳最终成功进入主板挂牌的先例,但这些企业都是符合净资产4000万人民币以上,税后利润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过去的2~3年内的销售额以每年20%以上的速度递增,今后数年内仍能保持这一增长速度等条件的。而海天公司连达到最低转板条件的可能性都没有。4、假如海天公司真的可以在美国转板挂牌,广大投资者的投资也不可能收回。海天公司在美国收购的无边界公司,填报收购后的新公司股东只有王希田等几个,而实际投资者却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购买海天公司股权投资者的权益根本没有体现,当然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5、海天公司在美国上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海天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美国运作上市,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原《证券法》第29条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批准。《证券法》第238条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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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规定批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39条、第40条规定,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系特殊目的公司。其境外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批准。海天公司收购的壳公司是属于特殊目的公司,按照这一规定,海天公司收购海外壳公司并在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中国证监会证明其没有批准海天公司境外上市,海天公司在美国上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六)被告人王希田在得到投资人的投资款后多次到澳门和菲律宾的老涡岛赌博,先后输掉巨额集资款,另有2000余万元被王希田占有、支配,去向不明。被告人王希田上述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查,书证证明被告人王希田于2003至2006年间私自出境到澳门累计46次,证人王振云、王志杰、解建华、金源洁、孙铁光、陈言华、王惠玉均证实王希田到澳门参与赌博的事实,被告人王希田也供认到澳门参与赌博。书证证明王希田向王惠玉、陈言华在珠海市农行、交行及中国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1 458 150元;证人王惠玉证言,证实其丈夫陈言华为王希田担保借钱,王希田去澳门赌博输款2000多万元;证人陈言华证言,证实2004年到2006年11月16日期间,王希田参加赌博共16次,输钱总数约2000万元。2005年10月份左右,王希田因为在菲律宾输2000多万元被扣留一周,同时还证实王希田用“吉林市房产证龙字第YX30001010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借贷200万元、用龙开国用(2003)字第5200号土地证抵押借款650万元;证人张智海证言,证实王希田在菲律宾赌钱输掉2000万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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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扣留,并证实陪王希田去澳门赌博3至5次;证人王海全证言,证实王希田在菲律宾老涡岛赌博输2000万元。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希田参与赌博,输掉巨额集资款的事实。如果不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希田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那么海天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还将因王希田向陈言华借款得不到偿还,而在陈言华抵押,海天公司投资人的利益将受到更大的损害。虽然被告人王希田辩称其去澳门赌博输钱不是海天公司集资的钱,且认为公诉机关夸大了事实,但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上述事实,其辩解不能成立。
(七)被告人王希田为了隐瞒其犯罪事实,多次销毁了海天公司相关会计账目,反映出其非法占有集资诈骗款的目的。
海天公司财务人员马晓咏证实王希田的妹妹王桂荣在海天公司财务处当出纳,负责收投资款。王希田要求海天公司的委托投资申请表、收据存根、统计表必须定期交给王希田。被告人王希田供述,其于2004年夏天、秋天、2005年、2006年四次自己开车到吉林市哈达湾江边将海天公司2005年上半年以前出局的人账目和原始票据销毁,其不想将账目再留着将来留凭据。王希田用自己的妹妹控制集资来的资金款,并要求财务人员将海天公司的委托投资申请表、收据存根、统计表必须定期交给王希田,后分四次销毁了海天公司部分会计账目。上述事实也足以反映出其非法占有集资诈骗款的目的。
二、被告人王希田之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2000年,被告人王希田决定海天公司建设年产3000吨“叔十二碳硫醇”项目,需要投入资金5000万元,因缺乏建设资金,于2002年和邹长凯、陈文礼、张志勇、陶顺华等人参照牡丹江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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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融资方式制定了《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招商引资方案》,从2002年12月份开始,以高利息、高代理费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集资,至2003年2月27日,共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98. 9万元。被告人王希田之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
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在王希田以海天公司名义开始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就是主要的策划者之一,被告人崔有志在其向海天公司投资以后被王希田任命为海天公司副总经理,邹、陈、崔三名被告人对海天公司“叔十二碳硫醇”项目没有进行投产是明知的,也明知海天公司采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手段融资后可能带来无法偿还投资人投资款的后果,但邹长凯、陈文礼仍为王希田出谋划策,制定非法集资方案,并给投资者讲课,虚假宣传海天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叔十二碳硫醇”项目可能产生的利润;崔有志积极帮助王希田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并用自己向海天公司投入巨额款项的事例,诱导大批投资者向海天公司投资。在海天公司转让产(股)权过程中,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又多次按照王希田的意图,对投资者进行虚假宣传,称现在海天公司出售的是原始股,将来会在美国股票市场上市,每股增值到3至5美元。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在王希田集资诈骗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均系被告人王希田集资诈骗犯罪的共犯,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之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鉴于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
本院认为:本案不是单位犯罪,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应对其所犯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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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希田所注册的海天公司的股东均是其随意虚拟的,不仅很多股东不明白自己怎样成为了股东,甚至海天公司的核心人员邹长凯、崔有志、陈文礼也未在海天公司出资。海天公司章程中所设立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也是虚设的,海天公司的一切事项,包括汇正创业投资公司、深圳措拉投资公司的设立、成立新龙化工厂、在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转让股权、在深圳国际高新产权交易所转让股权、确定海天公司转让股权的价格、向投资人送股、配股等均是被告人王希田个人决定的。投资人向海天公司投资均打入被告人王希田个人的银行卡或海天公司财务人员个人银行卡内,财务人员再将集资款交给王希田支配。从此可以看出,对于海天公司资金的占有、使用、支配由王希田一个人说了算,由王希田个人决定集资款的用途。综上,虽然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是以海天公司名义进行的集资诈骗犯罪、但海天公司实际上是由王希田虚拟股东成立的,注册资金从50万元增资到5500万元的全部资金都是非法集资的资金,以海天公司名义集资诈骗的行为系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个人的行为,并非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再者,海天公司成立后,其主要活动就是非法集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之规定,本案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之三:本案审计报告结果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审计是由公安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吉林永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虽本案中海天公司的部分账目缺失,但审计的基本内容准确。虽然由于部分账目缺失,无法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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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存额和出局人员带走的金额,但依照审计报告并结合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对本案实施综合予以认定。
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之四: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告人是否也是本案的受害人。
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各被告人,都出于到海天公司投资牟利的目的,参与到犯罪之中,他们自己及亲属都投入到海天公司一定数额的资金。从对社会危害的角度讲,他们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了社会,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从他们自己实际的处境讲,由于他们法律观念淡薄,追求不当利益,轻信王希田等人的虚假宣传,将自己的部分或全部财产投入到海天公司,甚至还承担了为海天公司返还部分投资款的后果。事实上,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各被告人,既是害人者,又是受害者。
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之五:被告人杨桂珍之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杨桂珍没有把投资者的投资数据为己有,而是将部分后投资的款项用于归还要出局的海天投资人,属于用后手段资款还前手投资人的行为,且其将后投资人的投资款还给先投资的投资人过程中,其给后投资人也出具了相关书证,写明了系海天公司的投资款及应支付的利息等。被告人杨桂珍主观上没有占有投资人投资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占有投资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之六:被告人方连斌之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连斌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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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被告人方连斌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 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希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之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明知被告人王希田集资诈骗,邹长凯、陈文礼仍为王希田出谋划策,制定非法融资的方案,给投资者讲课,虚假宣传海天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叔十二碳硫醇”项目有较大利润;崔有志积极帮助王希田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并用自己向海天公司投资,诱导投资者向海天公司投资,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的行为对被告人王希田集资诈骗犯罪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用,系集资诈骗犯罪的共犯。上述三名被告人虽未直接占有投资者的集资款,但被告人王希田送给邹长凯海天公司产(股)权50万股,送给被告人陈文礼海天公司产(股)权100万股,送给崔有志海天公司产(股)权50万股,证明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参与集资诈骗活动存在利益期待。被告人宋新华、杨玉文、张丽君 、张殿槐、于淑花、康淑兰、王津妹、韩会萍、杨桂珍、洪玉娟、王振云、孙丽、崔春青、王志杰、孟凯霞、张玉杰、方连斌、邓秀敏、张丽兵、王俊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但部分指控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桂珍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希田组织、指挥集资诈骗犯罪,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积极参与犯罪之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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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王希田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邹长凯为被告人王希田集资诈骗罪出谋划策、制定非法集资方案、积极进行虚拟宣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文礼参与制定海天公司非法集资方案、积极进行虚假宣传,在与王希田共同集资诈骗集资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崔有志系在向海天公司投资后,加入海天公司,帮助被告人王希田进行虚假宣传,在于王希田共同集资诈骗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的犯罪情节及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可对被告人邹长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文礼、崔有志减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邹长凯人民币4万元,美元600元,扣押存款人民币51. 53万元,扣押价值人民币79. 63万元的房产及价值人民币21. 10万元的汽车,上述款物可返还给被害人,减少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文礼49. 53万元,此款可返还给被害人,减少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崔有志存款人民币51. 52万元,美元3. 2万元,此款可返还给被害人,减少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新华、杨玉文、张丽君、张殿槐、于淑花、康淑兰、王津妹、韩会萍、洪玉娟、王振云、王俊丽、杨桂珍、崔春青、孟凯霞、邓秀敏、王志杰、张玉杰、孙丽、方连斌、张丽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杨玉文、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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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云、崔春青、张玉杰、王志杰、邓秀敏均系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康淑兰的家属代其主动返还非法所得50万元,并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康淑兰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杨玉文在案发前用自己款返给投资人26. 65万元,庭审后主动返还非法所得5万元,且其儿子苏雪峰同意用其价值30. 37万元的房屋代杨玉文返还杨玉文非法所得,减少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对杨玉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殿槐价值16. 9万元的汽车及1万元现金,扣押被告人于淑花价值36. 54万元的房屋,扣押被告人张丽君14. 04万元的房屋及其主动返还非法所得5万元,扣押被告人王俊丽1. 5万元,扣押孟凯霞价值43. 68万元的房屋及其主动返还非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王振云主动返还非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崔春青、邓秀敏个主动返还非法所得1万元,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洪玉娟0. 8万元,减少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对上述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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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王希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长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陈文礼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四、被告人崔有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盘踞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星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宋新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六、被告人韩会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七、被告人张殿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八、被告人于淑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九、被告人杨玉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被告人张丽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一、被告人康淑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振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津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四、被告人王俊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
【判决书第108页】
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五、被告人洪玉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六、被告人杨桂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七、被告人崔春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八、被告人孟凯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九、被告人张玉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十、被告人王志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邓秀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
【判决书第109页】
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孙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十三、被告人方连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十四、被告人张丽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依法扣押的财产及被告人返还的非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王子臣
代理审判员 杨伟华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付婷婷
李亚妮
戴凤童
(本件共109页,印10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