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我参加一起民事案件的审理。该案涉及在起诉离婚期间夫妻财产部分分割的效力问题。
案情比较简单,该案件涉及一名原告和两名被告。其中原告与被告一是夫妻关系,十五年前登记结婚,如今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十年前,被告一和被告二两兄弟作为一套120平方左右的房子的共同登记人,写入房子的所有人一栏。因近年来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最近发现被告一已经将其与弟弟(即本案被告二)共同所购房子的共有份额以1元钱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二,而房管局对此也已经进行了权属变更登记。
原告得知这一情况之后,一方面在另一个法院已经提出离婚诉讼,目前等待法院方面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另一方面基于该房屋的诉讼问题,到本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因被告的低价转让行为申请了对该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对此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裁定同意原告的这一请求,并要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
在此当中,被告对此提出了一份关键的证据,即两名被告与其亲生母亲在购房该间商品房之前的两天,对该商品房的出资和产权所属进行了相关的约定。总之,该份协议的内容完全排除了原告对该财产的共有分割权。
对于法官问及为何低价至1元转让价值其共有份额给予弟弟之时,被告方明确表示是为了逃税,即在房屋登记上逃税,而将相关款项在私底下进行交易,并对此其声称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交易完成。
原告律师对购房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发表的质证意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在签订这份购房合同协议之时,两被告的父亲仍在世,被告的父亲作为家中的主力力量,不会不对这份购房协议产生一定影响,不会出现由两被告与其母亲签订三方协议的情况;二是退一步而言,在档案资料与房管局登记资料两者之间,效力以房管局登记资料为准,因为若是在房产登记之时,购房者之间存在什么协议的话,应该在房管局进行相关的登记备案;三是被告自认,为了逃税而严重低价转让房屋,本身是违法行为;四是,该低价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而不合法;五是,被告方在购房协议书上约定的房屋地址,明显与房屋预售合同的地址不一致。在房屋预售之后的一年之后,该地址才经当地派出所核实,进行门牌号码的编排,而被告如何能够先知先觉知道这个具体地址的存在,提前一年时间将该地址约定好写进购房协议书呢?因而这反过来证实这是一份完全虚构出来的协议。
而我,在看过这份购房协议的原件和复写页之后,觉得这份购房协议书的纸质虽然是陈旧得有点发黄的,但是其使用签字笔书写加上复写纸所印,共一式三份,若如被告所言,那么历经十多年时间,其纸质背后应该有油墨渗出的痕迹才对,但是就肉眼所见发现不了这一点,痕迹的确显得新了一点。
主审法官对此发表相关意见,认为这涉及房屋买卖的效力确认问题,房屋转让登记要么属于有效,要么属于无效的问题,因而不好发表倾向性的调解意见。而由于原被告的其他财产仍然处于离婚诉讼阶段的调查之中,因此不便直接提出调解方案,认为最好原被告对此能够先行自愿调解。因为他认为,经过这一阶段的法庭调查,这份购房协议的真实性当事人心中是最清楚的,因此希望他们协商解决问题,把夫妻其他财产一起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最后,主审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该案若是能放在起诉离婚案件的法院当中一并解决更好,若是原被告双方不能进行调解,法院也会对此作出相应的判决。
一起民事案件的一点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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