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关键是依法惩处
目前的中国与改革开放前相比,单从犯罪率高低讲,无论是各种经济犯罪还是其他类型刑事犯罪,无疑是大幅度地上升了。以至人们往往会禁不住发出世风日下、道德沦丧之叹。确实,改革开放前我国的犯罪率是很低的。但必须指出,那一时期的低犯罪率,是以高度严厉的政治性、行政性控制的方式来达到的。即使从新中国成立之初及随后消除战争创伤的那几年,对社会的严厉控制方式有其历史的理由与相应程度的必然性,毕竟也是以公民的民主和自主创造受到相当严格的限制为条件的。
那末,现今中国或越南实行(或更谨慎一点,是正竭力转变为成功实践)的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公有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制度,是否是具有必然性的社会制度呢?这样的社会制度是否必然地以公民的高度自由和民主为前提呢?在此,绝无必要人为地抬高前辈理论的科学意义或社会意义,却极有必要指出,无论是公民不容剥夺的各项基本权利,还是充满活力的现代社会,马克思贯穿一生的思想:“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第二章,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那不是各个社会成员高度的自主精神、高度的创造精神,又是什么呢?
其实,从社会发展的一般趋势看,正是在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中,逐步地形成了使公民充分的自由发展与高度的民主成为现实可能的各方面社会条件。这只要回顾对比一下,当代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公民权利和政治自由,与一百多年前马克思所处资本主义国家的状况相比,发生了何等巨大的变化与进步。由此逻辑地推论,高度的自由创造与高度的民主权利,怎么会不是作为必然性而产生和建立的社会主义社会的自然追求、直至使公民享有更广泛的自由和社会权利呢?社会主义革命实际首先在经济文化较落后的国家发生并取得胜利,会增加公民尽速享有高度自由和民主的社会生活的困难程度,因为社会的民主进程和自由程度,受现实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但是这不可能根本改变随着社会各方面的进步,公民愈益享有更高程度的自由和民主的基本趋势与要求。革命胜利初期的特殊的社会政策,也不是反映社会主义社会基本特征的社会政策的长远趋向。
另一方面,无论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尚未达到较高程度,还是已经达到了相当高水平,总会有少数社会成员单纯从狭隘的个体利益出发、从极端的个体利益出发,破坏现有的、大众普遍认可的社会秩序,严重侵害、损害他人的利益,破坏全社会的公共利益。有的甚至就是以伤害他人和破坏公私财物,来发泄对社会或他人的仇恨。总之,这些剥夺别人生命、严重伤害他人身体、侵占他人利益、破坏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就是少数个体的犯罪行为。
无论是较狭隘的自由和民主还是高度的自由和民主,都是以遵守已有的法律制度为前提的,以对违反法律者的相应惩处为条件的。这是法治社会为维护正常秩序而形成的社会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法律制度与具体的司法,是公民必须遵循的根本性的社会规则。
可是就现状讲,对于当今的中国社会发生的各种重大犯罪案件或一般性犯罪案件,人们在分析导致罪案的原因时,一个具有相当大普遍性的现象,就是把责任归之于别人、归之于制度有缺陷、归之于教育。总之是把责任归之于社会,而不是公民自身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这种思维方式,一定程度上,是以往管制型社会体制遗留影响的表现。在以往那样的社会体制下,设定的社会秩序的维持,高度依赖于政治性控制、行政性控制,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反而成了行政性控制方式的依附部分。仍旧以这样的思维方式看待当今社会、看待犯罪问题,就往往有意地或下意识地忽视或回避:犯罪者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必须受到惩处。实际上,即使现实社会存在着有权者对司法独立性的各种干预行为、现行的某些法律条款有不适当的地方、社会普遍的执法水平尚比较低,那也只有在不断的执法实践中,才可能真正有实质性的进步。单纯坐而论道难以切中要害,结局是延缓社会的良性发展。
2010-1-26
法治的关键是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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