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票据可作税前扣除凭证吗?


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即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纳税人应税行为的书面证明,是征税机关获得应纳税信息重要记录。

  纳税人在实际经营中,时常与军队事业编制招待所、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科研、设计、检(监)测、修理、工程建设技术机构等发生经济业务来往。如外出时住宿在部队主办的招待所,租用部队所辖房屋等等,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为什么税务机关在检查时,认为这种票据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合法凭证?这解决这一问题,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些单位对外经营是什么性质?是否负有纳税义务?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相关的税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號)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內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財政部令2008年第50號)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號)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內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產或者销售不动產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財政部令2008年第52號)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军队事业单位当发生应税行为时也是纳税人。

  既然为纳税人,就应与所有纳税人一样,负有纳税义务。然而由於军队事业单位较普通纳税人有所不同,在纳税上也有差异。那么,在向外有偿提供应税项目时,税务机关对此做了怎样的规定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於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號)文件规定:“应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在2000年7月1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因此,军队事业单位发生对外提供有偿服务情形,所接受税务机关管理是与其他纳税人是一致的。上述文件中有关税收管理规定內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已於2000年5月26日以[2000]后財安第222號文转发了这一文件。”(国税函[2000]466號)

  在实务处理中,纳税人最关註的是与军队单位发生经营业务应取得何种发-票,作为可报销凭证能在税前扣除相关费用。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於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復》(国税函[2000]466號)第四款对武警、部队对外出租取得收入使用票据问题进行了明確。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於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號),“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定,武警、军队对外出租房屋、提供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財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的《军队票据管理规定》([1999]后財字第81號)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明確规定,“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军队单位在业务往来结算,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提供服务等非经营性经济活动中,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单位財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军队在地方工商、税务部门註册登记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据此,纳税人与军队等经营单位发生有偿相关经济业务,应取得其在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作为报销凭证,对取得未按规定开具的票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號)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財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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