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运用和发展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运用和发展

   【摘要】 本文以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定义、民事证据制度的产生及演革入手,分析了我国证据制度的运用和发展,最后提出了对我国证据制度运用中应当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演革运用、发展、完善。

一、什么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它的产生和演变

    证据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同国家与法制制度整体一样,是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全面地收集证据以及举证、质证、认证中正确地运用和判断证据,从而实事求是地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运用正确的方式、方法解决民事诉讼,从而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

    我国的证据制度(包括刑事诉讼证据和民事诉讼证据)是随着人民民主政权的建立和人民司法制度的建立而产生的。同时为了阐明正确运用证据所涉及的种种问题,以利于科学地进行证明活动,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产生了我国的证据理论。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法律制度建设的逐步健全,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地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内容也更加丰富。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也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我国实事求是地民事诉讼制度在实际运用中得到进一步地完善。

     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运用

    民事诉讼在解决民事争议中既要追求公正又要兼顾效率。随着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颁布施行,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举证责任及收集调查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做出了有限制的原则性的规定。特别是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确保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倡导诚实信用,保障社会关系和谐,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一)证据的分类

    证据学从不同来源对证据做出了多种分类。常见的有:一根据证据不同来源,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二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三根据证据是否为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及其所能证明的事实,可以分为本证和反证;四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证据分为: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斟验笔录。这些法定证据的分类,进一不地丰富了学理分类的内涵,也更具有操作性。对于证据进行分类是必要的。这样有利于揭示各类证据的不同特征,深入考察证明作用,提供正确运用证据的一般规则。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和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从规定看,当时我国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侵权事实,被告负举证责任: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法;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由此规定可见,该《意见》在某些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上有了具体的规定,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思维方式。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该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我国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及其分配制度。

    《证据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地区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的决定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作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即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

    第8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让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相符的.不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诉讼上的自认.

    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众所周知的事实;

自然规律及定理;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免证实的规定。

    以上证据规则的制定是一般意义上证明责任分配的有益的补充,对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举证、质证、认证都有具体指导性的作用。

    (三)证据的收集和举证

    证据是架设在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的跷跷板,如何才能使法庭查明的法律事实更接近客观事实,那就是及时、客观、全面、合法地收集调查更多的证据来论证客观事实,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客观事实。《证据规定》和相关的法律对证据的收集、举证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本文主要针对庭审中的证据运用谈一下粗浅的看法,故对证据的收集和举证不做深入的探讨。收集证据是极为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决定案件胜负的根本。依据举证时限的规定、收集提供证据和提供证据线索及时向法庭提出,请求法庭调取或保全证据。针对不同的案件活学活用。

    (四)质证与证据的审核认定

    质证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在质证的过程中,诉讼参与人针对证据多方位、全面地提出质证意见,为法庭审判人员审核认定证据提供了兼明则明的重要的事实依据。在质证的过程中,如何利用现有的证据和对证据认识的不同程度,发表自己的质证意见,是体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把握案情理解法律深度的重要体现。

    在民事诉讼中,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根据证据来证明的。证据之所以能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因为它是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事实。审核证据时要针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做全面的审查。审查判断证据包括对个别证据的审查判断和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必须对个别证据的查证为基础。即充分考虑质证过程中对个别证据的质证意见。而要对个别证据进行查证,又必须联系其他证据进行对照分析,在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中,又往往使个别证据得到进一步查证或印证,因为两者是密切联系、综合进行的。

    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中证明活动的关键环节。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不断丰富和发展,法律对证明要求做出新的规定。以前审查判断证据要求“客观真实”,但这种理想化的司法模式,实用性、操作性差,不能正确及时地解决诉讼证明的问题。《证据规则》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由引可见,证明要求以“法律事实取取代了客观事实”。但是裁判者通过证据调查达到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和把握。在追求法律事实的同时,最大限度地追求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证据规则》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宝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规定区别于资本主义的自由心证,但确立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证据规则第73条:“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即高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上述原则性的规定为审判人员依法独立审判,认定证据提供了方向。另外,对于《证据规则》第65条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第66条对综合判断证据的原则,第68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第69条对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定,第77条对最佳证据规则的规定,第76条对妨碍举证的推定等这些原则的规定结合其他的规定,更具体明确了认定证据的适用条件,给审判人员认证采证提供依据。

   (五)目前,民事诉讼证据运用的过程中存在哪些不足

   1、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证明的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标准,由此可见,证明标准有两个基本构成要件:一举证证明;二是认定案件事实,两者之间的联结点就是证明标准。《证据规定》第73条确立了反映法律真实证明要求的证明标准并非所有的证明活动均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设定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并用以指导具体案件运用证据证明的活动。我国是成文性国家,在目前审判人员审判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尽快制定常见案件类型的证明标准,减少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的随意性,才能更好地运用法律,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2、《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与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相突,如何适用立法上应尽快统一。.

   <证据规则>第3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举证期限为第33条规定的举证通知书上的载明的期限,还是指第40条和第42条规定的指定的时间呢?根据诉讼的不同节段和需要允许当事人进行多次举证。根据《证据规定》第38条规定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而不是指第33条规定的通知书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根据《证据规定》第38条、第40条、第42条和第4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交换可一次也可以多次进行。“新证据”最迟可以在开庭审理时提出,提出后,也要给予对方举证的权利。《证据规定》第33条举证期限是原则性规定,根据证据的种类划分不同的阶段进行举证,即多个举证期限,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机械地、简单、孤立地理解某个法律条文、证据,在质证、认证中出现问题,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公正。

   《证据规定》第34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与《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相冲突。前者在举证期限前可以增加、变更诉讼或反诉,而后者指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这样使得审判人员无所适从。是依上位法和下位法来判定适用还是依新法和旧法来适用。笔者顷向于适用上位法和下位法来判定适用。当然实践中多适用后者来判定,这种情况的出现均需立法者做出明确规定。

   3、针对当事人陈述,应当在质证过程中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一个相互发问的机会,做为一个程序固定下来。

   由于目前庭审仍延用“纠问式”审判方式,法官主导庭审,在庭审过程中有的当事人从有利于己方的事实出发对有利己的就对其不利的就不说或避开对其不利的陈述。在目前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下,当事人只重事实的真实而不重证据的收集,到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后,利害关系人往往就避重就轻或不讲真话,在其他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当事人相互发问和对质就显的特别重要。尤其是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给律师向对证人发问一样的向对方当事人发问的机会。这样可以弥补审判人员询问中的不足。虽然审判实践,经审判人员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向对方发问,但更多的时候是审判人员不给你这个机会。如果从立法上明确双方当事人相互发问权利,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处理纠纷,加强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在诉讼证据适用中作用。

   4、民事诉讼中,立法上应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审批程序。

   法律虽然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证人大多不愿做证。很多案件因证人不做证而无法查明事实,造成审判不公。针对此种情况立法上应设定一定的审批程序,在当事人善意的申请下,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通知证人出庭做证。

   5、针对取证难问题,立法上要授予律师强制调查权,并建立律师费转付方面的立法,即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现行法律规定,律师调查需得到证人或单位的同意。由于证人或单位出于自身利益或某方面的考虑不愿出具证明,这样律师的调查权就形同虚设。如果赋予律师的强制调查权,对查明事实起到积极作用。建立律师费用败诉承担立法,加大律师参与庭审的力度,强化庭审证据的质证效果,有利查明事实。

三、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随着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深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做为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

内容也在不断地丰富和发展。

  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从“客观事实”到“法律的事实”,从“法律事实”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立,民事证据制度运用越来越具有操作性。

  在社会主义法制司法建设当中,法院审判方式改革是重要一环,审理方式的不同对证据的运用的要求有别。法院从采取“纠问式”审判方式逐步向“诉辩式”方向发展,但是,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有的国体和政体的情况下,我国宜于继续采取“纠问式”的审理方式并吸收 “诉辩式”当中的精华。法院审理案件追求“实体公正”到兼面“程序性公正”直至“程序性公正”。只有做到“程序公正”才能更好地保证“实体性公正”。要保证二者实现,重要地是在诉讼程序中切实运用好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从审判人员依职权收集证据到当事人举证为主审判人员取证为辅的方式发展,审判人员的角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同时要求我国证据制度也要适应这种审判方式改革要求。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正朝着保障人权,有利诉讼中查明事实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