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八)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性质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的迅速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
3、归责原则
(1)机动车相撞,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过失相抵的应用
(1)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其赔偿责任的大小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保险公司不能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而主张减轻责任。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应当着重从非机动车、行人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进行考察,若其存在过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该过错应解释为只有非机动车、行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以上时,方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存在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5、关于受害人故意的认定
(1)故意主要是指受害人自杀、自残或“碰瓷”的情形。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利用机动车驾驶的物理上的特征达到其自杀、自残或者获取赔偿的目的,机动车一方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可非难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在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主观状态为故意的场合,若机动车一方存在重大过失以上情形的,则不能免责。理由为:其一,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与对行为人课以更严格的注意义务或危险防范义务,对受害人进行更为周全的保护,若加害人有重大过失仍可免责,与前述立法目的相悖;其二,在机动车一方有重大过失情形下,虽然受害人存在故意,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机动车一方的可非难性;其三,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体系来看,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时,尚且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机动车存在重大过失时,却因加害人的故意而免责,显然会出现评价体系上的不一致性。如,甲欲自杀,遂站立于高速公路中央,乙驾车在相当距离之外已发现甲,但并未采取任何必要的制动或避让措施,造成甲死亡,此时乙不能免责。
6、特别注意事项
(1)由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体系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在两辆或多辆机动车导致一个受害人受损的情况下,各保险公司应当平均承担损失。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若被保险机动车买卖后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得以前述规定为由拒赔。因为交强险是对物而非对人,它是对机动车这一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都应当承担责任。
(3)机动车所有人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又购买商业三者险的,若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第三人死亡伤残损失时,由于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因此,就会产生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如何扣除的问题。换言之,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先赔偿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害?最高院认为,交强险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次序应当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
(4)根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体系承担法定责任的结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租赁、借用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1、在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若该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相撞,超出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实际使用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若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撞,则适用无过错责任。
2、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
在借用、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
(1)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内容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者体现为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
(2)机动车所有人的注意义务在出租场合应当高于借用场合。主要理由在于:首先,租赁有偿,借用无偿,法律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要高于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其次,出租人可以通过定价机制等转移风险,应当比出租人承担更多的责任;再次,出租人往往是专业的经营者,其专业知识、危险防范能力也往往高于出借人。
(3)所有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应根据所有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所有人可能承担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该责任属于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4)在出借、租赁场合,尤其是租赁场合,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特别约定不得对抗受害人。
3、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时的责任主体
本条规定的是根据借用合同、租赁合同等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使用他人机动车的责任主体问题。但是,实践中经常发生未经所有人许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且不属于盗窃、抢劫和抢夺的情形,此时,应当类推适用本条规定,即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责任,如果所有人对于他人擅自驾驶(偷开)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4、未成年人作为使用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
(2)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并不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也不考虑监护人的过错问题。
(3)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即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将机动车出借、出租给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1、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只要机动车已经交付,则买受人、受赠人即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其造成他人损害时,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仅系名义上的车主,其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又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利,故名义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2、防止转让双方恶意串通
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通过虚假转让机动车,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法院应给予被侵权人充分的抗辩,被侵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双方恶意串通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1、拼装机动车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拼装机动车,是指使用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另,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汽车车身拼装生产的汽车,利用进口摩托车发动机、车架拼装生产的摩托车,均属于拼装机动车。
2、报废机动车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害,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报废汽车与报废机动车并无实质区别。另,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
关于机动车的具体报废标准,可参加《汽车报废标准》、《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相关规定。
3、买卖双方的主观状态
只要转让拼装或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即推定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明知转让的是拼装或报废机动车,对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存在共同过错,需承担连带责任。
4、受害人的范围
本条受害人包括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自无异议。但本条规定的责任承担与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是不同的,交强险不包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但拼装或报废机动车致人损害时,受害人应包括车上人员,此处车上人员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受让人本人是驾驶人,则其不应包含在其中,车上受害人仅为车上其他人员。其二,如果受让人本人未驾驶该机动车,而是由其他实际使用人驾驶该机动车的,又可简单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实际使用人明知该机动车是拼装或报废机动车的,则其对自身可能遭受的损害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免除转让人和受让人责任,而且,因其明知是拼装或报废机动车仍违反禁止性规定上路行驶,应与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如果实际使用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拼装或报废机动车的,其应作为受害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5、拼装或报废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
如果没有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转让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并保有该机动车的行为,该机动车也不会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换言之,转让人和受让人先后保有该机动车的行为,为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致他人损害创造了条件,与该机动车致人损害有因果关系,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转让人、受让人和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
1、在机动车被盗抢场合,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一段时期内处于无法支配的局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无力控制。车辆由所有人以外的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以非法行为实际控制运行,且肇事的驾驶员与车主不存在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应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无责。
2、盗抢事实的判断
审判实践中应查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在公安机关报案,并由肇事机动车的车主提供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证明。
3、保险公司责任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论机动车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因此,被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最终的责任主体为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 , 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时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
1、肇事逃逸的特点
(1)驾驶人主观状态为故意,目的在于推卸和逃脱责任,即逃逸行为人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之动机,若缺乏这样特定的动机,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如肇事者仅是为躲避被害人亲属的追打而离开。
(2)逃逸行为应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实施。
(3)客观上有逃离现场的行为。
2、保险公司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形下,如果肇事车辆经查明已参加交强险的,受害人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3、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
(1)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仔细;其他资金。
(2)在肇事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情况下,为了及时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有垫付责任。
4、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的最终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