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残疾人被警察开枪打伤后又遭判刑
路选成是一个残疾人,他不等不靠国家的救济,而是靠着祖传的手艺生产石料勉强度日。这位办理了营业执照的残疾人竟然被盘县法院以妨碍公务的罪名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法院面对路选成的手里合法经营手续,竟然视而不见,荒唐的认定路选成“未办理相关手续开办石料厂,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后未履行义务”。
残疾人路选成的营业执照
法院无视警察参与非警务活动,开枪把路选成打伤的事实,而只认定残疾人路选成“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阻碍,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法院最后判决路选成有期徒刑八个月。
对路选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认定“因证据证明路选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法院也认定为“因以被告人路选成防害公务罪的事实无因果关系,不予采纳。”
古语说“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用在路选成一案上再贴切不过了。相信稍有一些判断力的网友,看过路选成案件报道的经过后,都会做出自己的判断。
附:路选成的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路选成,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盘县石桥镇妥乐村四组,现被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黔盘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犯妨害公务罪的(2010)黔盘刑初字第350号错误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办理相关手续开办石料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
1、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办理相关手续开办石料厂,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所开办的石料厂,依法经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允许上诉人在石桥镇妥乐村从事碑石加工零售经营(营业执照见卷宗材料)。上诉人在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怎么能认定是未办理相关手续呢?并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但并未指出上诉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哪一条哪一款,不知上诉人违反的是哪一条哪一款的国家法律法规?
2、上诉人所开办的石料厂,并不需要事先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即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不是开办石料厂的前置行政程序。如果确有这一前置程序必须履行,则上诉人根本不可能领取到营业执照依法进行经营。再则,上诉人所开办石料厂的位置,只位于自家房前屋后的自留地范围,客观上也并不需要在国土部门办理建设用地的手续。
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到处罚后未履行任务,但有关部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时并没有相关的处罚依据,不知上诉人依据什么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且有关部门所作出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处罚根本没有依法履行相关的行政处罚程序,不知上诉人又如何接受这样违法的行政处罚?且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有关部门对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作出违法行政处罚,但上诉人仍然配合政府部门履行“搬迁义务”,于2009年5月17日与村民董兴帮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将石料厂逐步搬迁至董兴帮的土地范围。故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的未履行义务这一说法。
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持铡刀将执行执行工作人员盾牌、警棍砍烂同样不是事实。客观事实是:执行工作人员的盾牌、警棍是这些工作人员在事发时,推倒上诉人自家的砖墙及违法殴打上诉人之妻将应先的过程中打烂,并不是上诉人砍烂。
5、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中,相关证人唐本兴、王艳祥等人,均系石桥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本身导致本案事件的发生就系这些政府人员违法作出,故这些人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人出现。且一审判决认定盘县建设局及石桥镇政府给予上诉人3000元补助更不是客观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故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
1、认定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是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属依法执行公务,是对该罪名准确定性的根本所在。但本案中,盘县建设局、石桥镇政府以及派出所的行为并不是“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相反,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这又怎么能认定上诉人是妨害公务呢?
2、盘县建设局、石桥镇政府及派出所的行为不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这些行政单位超越行政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不经履行法定程序对上诉人的合法经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均是违法行政行为。且盘县建设局和石桥镇政府无论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其也没有强制取缔上诉人的石料厂的强制执行权。但上诉单位没有合法依据,组织近百人的队伍,手持枪支警棍等武器,对上诉人的石料厂进行强制拆除,才是真正的违法执行公务行为。
3、本案中,假设盘县建设局及石桥镇政府的行政处罚是依法作出,这些单位也无权对上诉人的石料厂采取强制取缔的措施。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对作出的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也只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即使盘县建设局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对路选成的石碑厂作出处罚,其也只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石料厂采取强制措施,而没有独立的强制执行权。但遗憾的是,这些单位根本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违法动用武力、违法动用警力,干预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活动。更甚于是,盘县建设局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也没有处罚的具体条款)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却不依据该条例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岂不是相互矛盾?
三、客观上上诉人阻碍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内的活动。
在8月20日石桥镇政府和盘县建设局违法取缔上诉人的石料厂时,动用了近百人的队伍,并且有些手持枪支、警棍和盾牌。上诉人认为,无论上诉人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对于一个小小的个体经营者,根本无须如此大动干戈。客观上,这让处于弱势的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以致双方发生了一定的冲突。试想,如若执法机关所采取的一些措施能够更合理些,这场冲突完全能够避免,况且上诉人为了自身安全而采取的一些措施,不应够成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盘县建设局及石桥镇政府等部门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而是采取违法措施,阻碍上诉人这一残疾人合法进行经营的行为,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客观上阻碍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应构成妨碍公务罪。在当前强调“依法行政”的法律框架下,如果牵强地对上诉人冠上“妨害公务”的罪名,无疑是极不公正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做出无罪的公正判决!
此致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路选成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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