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的终审判决是荒唐的


对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的终审判决是荒唐的

 

 

20104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极不公平、不公正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终审判决集资诈骗罪邹长凯13年,陈文礼9年,崔有志7年。

一审判决对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的最主要的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集资诈骗是改革开放以后的产物。我国金融体系是国有金融为主导的垄断体系。改革开放以来中小企业的资金难一直是企业、社会和有关部门、乃至中央提出的问题,中小企业的银行贷款一直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从此,产生了企业的民间借贷和企业集资,也因此产生了集资诈骗。

集资诈骗我国还没有法律罪名,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款,因此,集资诈骗量刑上存在很多不公和争议。我国现阶段对集资诈骗罪,最具司法依据的只有1996年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年的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两个文件。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指出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法院在1996年和2001年对集资诈骗罪的解释都在重点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法院在1996年和2001年对集资诈骗罪的解释,都认定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为主客观。客观上占有了就构成集资诈骗罪;虽然客观上未占有,但,主观上想占有并付诸于行动(客观上能占有的行动),就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说,客观上虽然没有占有集资款,但是主观上想占有这个集资款的想法,并且有想占有集资款的行动,就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本来就是为了占有,世上没有不想占有的诈骗。但是,这个世上确确实实地存在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不仅没有占有还搭进自己和亲属的很多钱的“搭钱诈骗”。这就是对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的判刑,他们不仅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他们自己投资于海天很多钱,还动员亲属也投了很多钱,可是他们被冤枉的判处集资诈骗罪13年、9年和7年。

对于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他们

的“搭钱诈骗”,法院根据什么理由判刑的呢?请看《判决书》:

在《判决书》11页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中指出: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希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邹长凯、崔有志、陈文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判决书》100页,《法院理由》部分:

三、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

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在王希田以海天公司名义开始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就是主要的策划者之一,被告人崔有志在其向海天公司投资以后被王希田任命为海天公司副总经理,邹、陈、崔三名被告人对海天公司“叔十二碳硫醇”项目没有进行投产是明知的,也明知海天公司采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手段融资后可能带来无法偿还投资人投资款的后果,但邹长凯、陈文礼仍为王希田出谋划策,制定非法集资方案,并给投资者讲课,虚假宣传海天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叔十二碳硫醇”项目可能产生的利润;崔有志积极帮助王希田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并用自己向海天公司投入巨额款项的事例,诱导大批投资者向海天公司投资。在海天公司转让产(股)权过程中,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又多次按照王希田的意图,对投资者进行虚假宣传,称现在海天公司出售的是原始股,将来会在美国股票市场上市,每股增值到35美元。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在王希田集资诈骗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均系被告人王希田集资诈骗犯罪的共犯,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之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鉴于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判决书》103页,《法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希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之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明知被告人王希田集资诈骗,邹长凯、陈文礼仍为王希田出谋划策,制定非法融资的方案,给投资者讲课,虚假宣传海天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叔十二碳硫醇”项目有较大利润;崔有志积极帮助王希田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并用自己向海天公司投资,诱导投资者向海天公司投资,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的行为对被告人王希田集资诈骗犯罪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用,系集资诈骗犯罪的共犯。上述三名被告人虽未直接占有投资者的集资款,但被告人王希田送给邹长凯海天公司产(股)权50万股,送给被告人陈文礼海天公司产(股)权100万股,送给崔有志海天公司产(股)权50万股,证明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参与集资诈骗活动存在利益期待

虽然检察院在指控中笼统地认为邹长凯、崔有志、陈文礼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法院认为》明确承认了“上述三名被告人”“未直接占有投资者的集资款”。《法院认为》“上述三名被告人”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代替了检察院笼统认为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控。也就是说,检察院指控是笼统地毫无根据地说邹长凯、崔有志、陈文礼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法院认为》客观上他们“虽未直接占有投资者的集资款”,但,主观上“存在利益期待”。《法院认为》的原话是“王希田送给……产(股)权……证明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参与集资诈骗活动存在利益期待”。《法院认为》先肯定了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参与集资诈骗活动”之后,推理了王希田送给产(股)权你们要了,所以就“存在利益期待”的结论。有人把这句话理解成王希田送给他们产(股)权以后产生了“利益期待”,就“参与了集资诈骗活动”。不管怎么理解,这里的关键点在“存在利益期待”。《法院认为》比起检察院指控高明的多,用一个“存在利益期待”来搪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院认为》没有进一步说明这种“存在利益期待”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通观《判决书》就发现这个“存在利益期待”以外再找不到他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词,从而可以得出这个“存在利益期待”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结论。《法院认为》用以“存在利益期待”来代替定性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部分明确指出:“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我们再看看“存在利益期待”能不能代替定性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上述三名”参与了王希田的集资诈骗,王希田又给了“上述三名”产(股)权,他们要了这个产(股)权就是“存在利益期待”,“存在利益期待”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构成集资诈骗罪。这种推理是很可怕的,把全体海天投资人都推理集资诈骗的火坑里。按照这种逻辑分析,全体海天投资人都参与了王希田集资诈骗,都要了王希田给的投资利息,全体海天投资人都有想挣钱的“利益期待”,因此,全体海天投资人都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得出全体海天投资人都构成集资诈骗罪。多么可怕,把全体海天投资人都应该判刑才符合这种推理。

按照这种逻辑推理,凡参与集资诈骗活动的人(包括上当受骗者),都存在想挣钱的“利益期待”,存在这种想挣钱的“利益期待”就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这种推理没有区分诈骗人和被诈骗人,把被诈骗人也列入犯罪行列;这种逻辑推理了诈骗人和被诈骗人都构成集资诈骗罪;这种逻辑最终把全体被诈骗人犯集资“存在利益期待”来代替定性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罪的结论。多么可怕,参与了集资诈骗,不分诈骗与被诈骗,不分青红皂白统统都是犯人。

“存在利益期待”代替和推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推理不符合《刑法》192条和最高法院对集资诈骗的1996年和2001年的解释。法律应该是重证据,不能想当然的推理。

《判决书》第16页上邹长凯说:“1、我在海天公司的行为是履

行职责的行为;我的宣传是真实的、有依据的;投资人并不是单纯听了我的讲解就投资的,他们到海天公司做大量调查之后才决定投资的。2、我主观上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集资诈骗行为。我本人及亲属也在海天公司投资600万元左右,我如果是诈骗,不可能把我的朋友和亲属也拉进来”。《判决书》同页,“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长凯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邹长凯的行为并不符合集资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邹长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如果邹长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本人不可能进行投资。被告人邹长凯本人及家人也向海天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始终没有将资金抽回,其本人和其亲属也都是受害者。2、被告人邹长凯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被告人邹长凯在海天公司工作分工上,只负责接待和宣传。被告人邹长凯所宣传的也无非是“三个实质、一个关键”。以上宣传内容是真实的,邹所做的无非是把已经存在的事实原原本本地复述给股民,邹本人对以上事实也都是深信不疑的,况且股民向海天投资的行为并非被告人邹长凯一人之力所能够鼓动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虚假宣传不能成立”。

《判决书》第28页上陈文礼说:“1、我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老百姓投资的钱,而且把家里、亲属的钱都投入海天公司了”。《判决书》同页“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文礼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陈文礼主观上不具备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2、被告人陈文礼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出局虚假证明文件行为。陈文礼在确认该项目真实的情况下,本人及亲属投入海天公司300多万元……”。

崔有志在一审庭审法庭上陈述:“海天投资人都叫我海天第一人,也叫我海天第一大傻,我在海天投资最多,有时有投资人出局,我就用自己的钱来返还(出局人)。我把自己家六七百万都投资进去了!我来海天就是看着自己的钱……”崔有志还说,“哪有诈骗别人的人把自己的钱都投进去的?如今我是倾家荡产,现在连生活费都得女儿给,公诉机关说我诈骗,我到底诈骗谁了?”再看,在崔有志陈述快结束的时候,法官突然问:“你现在认为海天能成功吗?”崔有志信心十足地回答:“能!”法官说:“你真不愧是海天第一大傻!”。崔有志在一审法庭上的陈述说明,崔有志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他到海天的目的就是为了好好看着自己的钱不被丢失。崔有志和法官的对话充分证明,崔有志的投资宣传不是为了王希田的“集资诈骗”,而是为了海天公司的事业。崔有志主客观上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参与王希田的“集资诈骗”活动。崔有志没有犯集资诈骗罪,崔有志无罪,对崔有志的集资诈骗判刑是荒唐的。

通观《判决书》找不到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只在《法院认为》部分他们“存在利益期待”。“利益期待”含有正反两方面的意义,“利益期待”也许来自集资诈骗,也许来自公司发展。“存在利益期待”不能成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判决书》上只有笼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叙述,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

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应当判定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他们还是无法律根据的把“上述三人” 强行判处集资诈骗罪,这种法律判决是很荒唐的。

检察院指控和《法院认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参与了王希田的非法集资活动。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主客观上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什么条件之下没有报酬需求跟随别人参与非法的“集资诈骗活动”呢?一、弱智或者精神不正常 二、感恩。 三、上当受骗。众所周知他们不会存在第一种情况,他们在人群中都是出类拔萃之人。第二种情况也不会存在,陈文礼经常讲自己是海天第一人,说自己把邹长凯介绍给王希田,崔有志是后来的。所以感恩之事不会存在。第三种情况也不会存在,他们不仅是公司最高层的人,也是策划集资的人。听说过策划集资诈骗的人上当受骗的吗?第三种上当受骗也不会存在。何况“上述三人”不仅没有报酬需求反而搭进自己和亲属的钱,更不会存在上述情况。我们实在找不出别的什么理由“上述三名”跟随王希田参与没有报酬的非法的“集资诈骗活动”。找不出什么理由,我们只能得出相反的结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他们参与的搭钱的“集资诈骗活动”,其实不是跟随王希田“集资诈骗”,而是为公司发展而作出的信任的积极行动。他们的行动不是为了王希田,而是为了公司,为了公司发展。

显而易见,《法院理由》和《法院认为》里提到的出谋划策制定集资方案,讲课,股票上市,利益期待,参与所谓的集资诈骗活动,所有这一切的一切“上述三人”都不是为了参与王希田的“集资诈骗活动”,而是为了公司,为了公司的发展。

《法院理由》部分中说“邹、陈、崔三名被告人对海天公司“叔十二碳硫醇”项目没有进行投产是明知的,也明知海天公司采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手段融资后可能带来无法偿还投资人投资款的后果”。“上述三人”确实明知:项目还没有进行投产,也明知可能无法偿还投资人投资款。“上述三人”继续积极策划和参与集资的根本原因是为了工厂进行投产和偿还投资人投资款,为的是公司发展。

即使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王希田)的努力的最后结果成为失败,那也不能判他们集资诈骗罪。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不能因为项目亏损无法还款就推定是诈骗,这样会导致客观归罪的错误

《判决书》63页上说:“6、证人程显琦证言,证实由于王希田赌博挥霍了大量的集资款,股东发现后成立监事会,管集资款的支出……”。这也证明“上述三人”等海天高层和股东是不允许王希田挥霍投资款,更不会参与王希田的集资诈骗”活动

综上所述,对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的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证据含糊不清,《法院理由》不清,《法院认为》含糊不清。一审对他们的判决是硬靠、随意和荒唐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吉林省委政法委的直接干预下根据既不公平、不公正的一审判决为依据,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判决书》第88页上公然写进:“4、案件提起:20061121日下午3时许,吉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张玉贵队长召集吉长两地公安机关召开会议,传达吉林省委政法委的意见,从稳定大局出发,严厉打击海天非法集资,明确此案由吉林市公安部门主办,长春公安协办。会后我局立即对此案立案侦查,同时开展抓捕、扣押资产等工作。海天案件侦办工作全面启动。”

《判决书》明目张胆的公然对抗宪法和法律,这是权力干预司法的违法行为。可见吉林海天案不用审判,吉林省委政法委已经定性严厉打击,审判只是走过场,海天有罪无罪都得有罪。一起全国最大冤假错案由此而生,1.5万海天投资家庭遭受天大的人灾,一群超前意思和敢于创新的优秀民营企业精英遭到无端的牢狱之灾,不顾投资者和厂方复工的强烈要求查封搁置4年之久的国内空白的高科技工厂即将成为废墟。

吉林省委政法委原书记聂文权是吉林省委常委,现任吉林省委政法委书记李申学也是吉林省委常委,手握实权、重权,甚至能够直接左右海天办案人员的前途命运,公检法机关的主官都得毕恭毕敬,谁敢违“意见”令不从呢?为了落实政法委的“意见”,也为了能保住自己的饭碗,海天必死,无罪也得判罪。难怪一审审判长陈宇和人大信访处处长李连君对海天人说“党说了算”,“找党去”,“找政法委去”。

海天案的判决是冤枉的,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是无罪的,对他们的终审判决是荒唐的。

我们海天投资者强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再审吉林海天案件。

   

 

          2010822

 

 

注:文中提到王希田集资诈骗的罪名是根据终审判决而说的。我们并不承认王希田犯有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们正在写对王希田无罪辩护文章。当然,为了维权,为了和吉林省委政法委抗争到底,我们把这些文章汇给中央有关领导和高法、高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