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近这次的陪审中,被告方律师以及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之间的辩论,引人思考。
几名被告在明知的情形下于电子厂假冒某几个世界名牌的充电器、电池,并装箱打包开车运往电脑城销售,在装运过程中,在地下车库被人赃并获。在定罪方面,控辩双方并无异议。《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是,在涉案金额方面,双方均在较大分歧。据辩方律师称,这批冒牌货在电脑城价格较为统一,一个充电器大约售卖一块多,因此,按件数算出来约是二十万左右。而公诉人则认为,因为价格无法查清,属于待售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则此批货价值大一千多万,双方所算数额相差较大。
双方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分析。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辩护律师称,实际销售价格可以由公安、检察院人员前往调查取证,因为其主动权掌握在公诉方,不能单以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就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而公诉方则认为,但就对于法条的理解“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是选择适用的关系,即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均可以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但是,公诉人也表示对于相差巨大的数额,也提请法庭在具体量刑的时候,可以酌情予以考虑,但是,对于数额本身的计算是没有问题的。
谁说得更为有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