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七)
——产品责任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规定。
1、产品要件
(1)必须是用于销售的产品,而非自用或科学实验的产品;
(2)必须是已投入流通的产品,如未出厂的半成品不在此列;
(3)应该具有一定的物理形态,包括固体、液体和气体,智力成果、建筑工程不属于产品;
(4)须经过一定的人工处理,包括制造、加工拣选、提炼等,纯粹的天然物质不属于产品。
2、缺陷的含义
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其具体含义是:
(1)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
(2)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其他危险不认为是缺陷的内容;
(3)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的安全性的期待,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有法定标准的适用法定标准,没有法定标准的则适用一般标准。
3、缺陷判断的一般标准
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一般标准是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通常情况下主要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产品的一般用途,若消费者按照一般常人理解的用途使用该产品而发生损害,那么,该产品就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
(2)产品的正常使用方式,若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某一产品时发生损害,则说明其存在缺陷;
(3)产品的标示,若某一产品明确表明具有某种性能,则它即应具备该性能,否则即存在缺陷;
(4)产品结构、原材料等内在特征,如塑料原料的用具不耐高温,若用高温煮食物而发生损害,不应认为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5)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如消费者长期存放食物不食用,在超过保质期后食用中毒,也不能说明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4、缺陷判断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第二个标准是,看它是否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若产品符合这些标准,一般情况下说明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反之,则认为存在缺陷。产品缺陷大致有以下几个类型:(1)设计上的缺陷,即产品设计不合理;(2)原材料上的缺陷,即生产使用的原材料不当或质量不符合标准;(3)制作上的缺陷,即在制造中因管理不善或技术水平差造成的各种缺陷;(4)指示上的缺陷,即产品具有特殊的性质和使用方法等,生产者对此未给予指示、说明和警告,包括应当指示而未作指示,或虽作了指示,但指示不当或对产品扩大宣传等。
5、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区别
(1)产品缺陷更关注的是产品的安全性,而产品瑕疵则更注重产品的适用性;
(2)产品缺陷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瑕疵责任应属于一般违约责任范畴,是指经营者就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效用、品质对消费者承担的明示或默示担保责任。产品如果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只要对该瑕疵作出说明,即可免责。但任何生产者、销售者都不得以已经明确告知产品存在缺陷作为其免责条件。
6、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必须是产品固有的,消费者自身造成的缺陷不在此列;(2)有损害事实,即因为产品缺陷而使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人必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实发生,并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所受到的损害才能得到赔偿。
7、产品责任案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从《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来看,产品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要求责任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有法律依据。
(2)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损与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损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原因不同而已,精神损害赔偿同样应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销售者对其出售的缺陷产品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1、本条规定的销售者,一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从事商品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商品批发商和零售商。在产品质量案件中,销售者通常是出售致害产品的零售商。
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至三十九条之规定,销售者违背下列产品质量责任义务,给消费者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对进货产品应进行检查验收。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证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对所购进产品的标识(包括生产者的厂名、厂址)、产品感官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进行检查。
(2)保护销售产品的原有质量。销售者应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防护措施,如防雨、防晒、防霉等。销售者对其赠予消费者的产品,同样应保证其产品的原有质量。
(3)不能销售失效变质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4)销售者负有正确标示的义务,不得伪造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
3、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销售者一般情况下仅对产品缺陷致害承担过失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会承担严格责任,特定情况包括生产者不明或该产品出厂后销售者对该产品进行了加工或销售者应当检验而未检验。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
1、产品及产品缺陷
(1)产品是指生产者通过一定的生产程序制造出来的可供人们使用或消费的物品,已经生产出来和已经成为商品是产品的两个基本特征。
(2)法律规定的产品缺陷有两种情形: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2、责任主体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享有对产品生产者或产品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一种选择性的请求权,即被侵权人既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亦可向销售则主张权利。
3、追偿
产品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是生产者(即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产品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是销售者(即产品缺陷是由销售者过错造成的)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4、赔偿范围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也包括合理范围内的间接财产损失。
5、诉讼时效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起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6、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产品责任
(1)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2)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对存在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享有追偿权的规定。
1、追偿权的构成要件
(1)产品缺陷系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包括故意和过失。
(2)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已经发生,若产品缺陷的产生虽然基于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但并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则运输者、仓储者面临承担运输不当或保管不善的合同责任。
(3)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已经对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
2、举证责任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生产的产品并非缺陷产品,以及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在运输和仓储保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因缺陷产品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1、本条适用条件
(1)必须是因产品缺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可能发生危险;
(2)继续使用缺陷产品将必然或者有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实践中“危及”的标准应从宽掌握;
(3)权利人请求相对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时,一般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且缺陷产品对其人身或财产安全存在隐患。
2、侵权责任请求权与人身权、物权等请求权的竞合
(1)在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的诉讼有明确选择的,应依照权利人的选择,受害人主张侵权请求权,则应当依照侵权请求权的要求,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主张行使绝对权请求权,则应当按照绝对权请求权的规则确定加害人的责任。
(2)在侵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诉讼没有明确选择的,应当以侵权请求权作为其起诉的诉因,按照侵权请求权的规则处理,因为绝对权请求权尚未被我国各界普遍认识,侵权请求权更符合当事人的默示意思。
(3)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请求权主张的,则因为已经无法行使侵权请求权,因此可以确定其行使的是绝对权请求权,应当按照绝对权请求权的规则进行处理。
3、诉讼时效
虽然本条规定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具有不同于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但是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若权利人的人身权仍然受到缺陷产品的危险,则权利人可提出绝对权请求权之诉,其人身权仍然可以获得合法保护。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售后警示义务和召回义务及侵权责任的规定。
1、售后警示义务
售后警示义务,是指产品提供者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已经出卖的某种产品存在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危险,其应当采取某种措施,对已经发现的产品危险予以警告,以便使用者在使用、消费此种危险产品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遭受产品危险造成的损害。
2、召回制度
(1)所谓召回,是指产品提供者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为了对具有系统性缺陷的产品进行补救,以消除缺陷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设计的一项制度。
(2)产品召回为生产者的法定义务,无论是主动召回还是强制召回,均不以受害人提出请求为要件。
(3)召回的启动事由:只要产品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该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产品就应当被召回。
3、举证责任
受害人在证明产品提供者的违法行为时,不但要证明提供者交付的产品存在缺陷,而且必须证明产品提供者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已经或者应当发现产品存在缺陷而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惩罚性赔偿条件的规定。
1、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1)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不得扩大其适用范围。
(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
(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即侵权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且多为间接故意。
3、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侵权人是否意图隐匿其不法行为;侵权人对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等意见的反应;侵权人的财务状况;侵权人已经受到的刑事或行政处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案件的社会影响等。
4、精神损害赔偿
在惩罚性赔偿诉讼中,原告可能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前者重在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以实现一般预防,而后者则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因此可以同时适用。
5、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产品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被告可以证明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但诉讼双方均无需证明缺陷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然而,惩罚性赔偿是例外,被告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