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十一)
——高度危险责任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
1、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又称危险责任,系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理由,即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者活动所具有危险的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2、高度危险责任的种类及范围
(1)高度危险责任一般分为两种,即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和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指因为从事某一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或者事业因发生危险事故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高度危险物责任是指某一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物品或者物质发生危险事故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2)高度危险责任一般包括航空运输、轨道交通、机动车、高空作业、地下挖掘作业等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致害责任,以及动物致害、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核材料、民用爆炸物品、城镇燃气管道、高压电等危险物的致害责任。
3、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
(1)高度危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一些具体危险责任类型下,当事人的过错亦为责任构成的考虑因素。高度危险行为人一般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而免责,只有在证明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时,才能形成正当抗辩事由。
4、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这是判断高度危险责任是否成立的首要条件之一。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周围环境”是指高度危险作业所影响到的人们的财产或人身的安全状态,即高度危险作业发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围内的一切人和财产,只有对这种安全状态构成严重的威胁,才能称得上高度危险作业。脱离开周围环境,也就无所谓高度危险作业。
(2)须造成他人损害,这是构成高度危险责任的结果要件,对有无损害发生,受害人负举证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可以是财产损害,也可以是人身损害。若高度危险作业仅有对他人财产、人身构成威胁的危险,而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要求作业人消除危险。
“造成他人损害”中的“他人”是指一切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受害的人,主要包括二类:一是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无关的一般的第三人,如飞机坠落时,在农田耕作的因之受伤的村民;二是与高度危险作业有特定法律关系的人,如在飞机事故中死亡的机上乘客。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一般为直接操作者,如直接进行爆破作业的工作人员、飞机驾驶员),不在“他人”之列。
(3)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该因果关须由受害人证明,但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对因果关系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即由高度危险作业人证明作业活动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若作业人不能证明,则推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成立。
5、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主体
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即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占有人,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既可以是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该客体的经营管理人。但高度危险作业人不是指具体操作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人,如从事高速运输的作业人是高速运输工作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非驾驶员。在具体确定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者时,若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所有人与占有发生分离时,赔偿主体应依情况而定,如高度危险物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转移给他人占有的,占有人即为赔偿主体。
6、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
从《侵权责任法》和现有的而其他法律规定来看,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有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两种,在一定范围内还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具体到各类高度危险责任又有所不同。如《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致人损害的,电力企业的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用户自身过错两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武装冲突或骚乱为免责事由。
(1)受害人的故意,这是高度危险责任普遍适用的抗辩事由,适用于各类高度危险责任。受害人故意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即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比如卧轨自杀;二是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虽非故意,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比如偷割高压电线被高压电击伤。
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重大过失不能等同于故意,在受害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时,则区分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而对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产生不同的影响。
(2)不可抗力。关于不可抗力是否可以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通用抗辩事由,理论存有争议。最高院认为,不可抗力不宜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普遍抗辩事由,而要根据各类具体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确定不可抗力是否适用以及适用的限度,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不可抗力才能作为抗辩事由,否则不可抗力不能作为抗辩事由。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相关概念
(1)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民用核设施,是指非军用的核能设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和平目的而建立的核设施。
(2)核事故,又称核事件,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3)核损害,狭义上可理解为,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时,由于核辐射或核材料的放射性,或者由于放射性与毒性、爆炸性等其他危险性相结合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
2、归责原则
核设施运营符合高度危险责任的基本特征,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免责事由
(1)如果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证明核损害全部或部分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2)如果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或暴动等行为所引起的核事故所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4、责任主体
(1)侵权责任主体
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是核损害责任的义务主体。在中国境内,经政府指定,经营核电站的单位,或者从事核电站核材料的供应、处理、运输,而拥有其他核设施的单位,为该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人。
(2)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核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一般是受害人本人,当核损害受害人死亡时,赔偿请求权就归属于其近亲属。核事故因其毒性、放射性、爆炸性等特点引起的危险范围非常广,可能有众多的居民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核设施和受害人生活领域的紧密联系性来确定。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受害人居住地、工作地与核设施的危险领域有关,如果只是短暂停留于核设施的危险领域的除外。
核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适格的认定,需专家考虑受害人可能受到损害的范围内进行判断;或考虑因为核设施正常运行时所排出的放射能以及核事故所产生的对生命、身体、财产等侵害之盖然性进行认定。
5、责任形式
(1)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2)赔偿损失
a.对于财产损害,依财产实际损失的大小进行全部赔偿,实际损失包括现有财产的价值减损与灭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
b.对于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
c.对于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营运人对全部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合计为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超过前述限额的,政府将提供必要的、有限的财政补偿,其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亿元。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规定。
1、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航空器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投入营运的民用航空器,例如各类民用的飞机、飞船、卫星、热气球等。
2、责任主体
(1)侵权责任主体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2)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民用航空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一般是受害人本人,当受害人本人死亡时,赔偿请求权就归属于其近亲属。
3、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
(1)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故意是唯一的免责事由。在实践中,受害人的故意常见的有:自杀或自伤;侵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违反禁止性规定,在危险区域逗留、打闹;随身携带违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及可能危及安全旅行的其他危险物品等。
(2)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3)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包括不可抗力。本条规定与《民用航空器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有不一致之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应理解为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4)加害人以受害人故意主张免责的,应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其故意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但第三人的过错不能成为加害人的免责条件。
4、损害赔偿责任
(1)致地面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a.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b.民用航空器致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
(2)乘客责任
a.航空器的经营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因发生在民营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b.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占有和使用
占有,是人对物的实际掌握或控制,占有区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两种情形,本条规定应属于合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情形。使用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从而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使用权的行使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2、归责原则
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其占有人、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论占有人、使用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3、免责事由
(1)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的,可以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故意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直接故意,即受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而追求或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二是间接故意,即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如,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已通过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等方式尽到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受害人未经许可在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逗留、打闹的,占有人或管理人对其在该区域遭受的损害免责。
(2)不可抗力可以免除占有人、使用人对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3)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民法上的过失,可以分为抽象的过失、具体的过失及重大过失三种。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的为抽象的过失;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的为具体的过失;显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的,为重大过失。
4、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的情形
(1)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
对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并未进行使用,也可能因为物的本身危险性而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为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
不同民事主体所有的高度危险物储藏在一处的,因其高度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某种具体的危险物导致的,该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各个所有人不能证明损害不是自己所有的危险物造成的,则推定是全部高度危险物所致,由各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
在工业生产中,制造、加工、使用、利用高度危险物,对周围环境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危险,对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运输中的高度危险物致害
在不同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运输的高度危险物,因物本身的危险性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发送人、接收人向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已经实际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对在运输途中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运送人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上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运送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无过失的,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相关概念
(1)高空作业,是指在建筑、设备、作业场所、工具、设施等高部位作业,一般包括高空建筑、高空维修、高空安装、高空美化、高空装饰、高空防腐作业、高空清洗等。对高空作业人来讲,可能造成坠落,造成伤亡,受害人可直接依据高空作业致害责任请求赔偿;对于地面人或物来讲,因高空作业的工具、材料、人员脱落或坠落致害,可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高压作业,是指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
(3)地下挖掘活动,主要是指地下挖煤、采矿以及地下建筑、地下管道铺设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地下挖掘、开采活动。
(4)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主要是指铁路运输。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调整范围包括:铁路行车事故与铁路运营事故。铁路行车事故,包括列车在运行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或财产损害事故,也包括从列车上坠落、投掷物品、列车排放能量,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
2、构成要件
(1)加害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高度危险作业主要有两类,一是高空、高压或地下挖掘活动,二是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2)高度危险作业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3、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二者均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无过错责任,但在免责条件上,《铁路法》规定的范围明显更宽,明确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归责原则上与《民法通则》、《铁路法》秉承一致,在明确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的基础上增加了减轻责任的规定,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铁路运输损害赔偿免责和减轻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4、责任承担主体
(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为经营者。
(2)我国绝大多数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公司为国有公司,如铁路、航空、核电等,其所有者为国家,经营者为国有公司。
(3)位于院落内部的高压变电设备虽然为院落主人所有,但实际上由供电部门组织安装和管理,如果发生损害事故,则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简单认定由院落主人承担责任欠妥当。
(4)所有者或经营者将高度危险作业、高速运输工具承包或出租给他人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如果承租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此类经营活动,应由承包人、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以所有权、经营者的名义(如作为其一个分支机构)进行经营,则由所有人或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承包人、承租人是与所有者或经营者进行联合经营,或者他人难以判断其相互关系,则由所有人或经营者与承包人或承租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5、免责事由
(1)受害人故意,加害人应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证明其故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践中,受害人故意情形有:自杀或自伤,此为直接故意;从事与高度危险作业有关的犯罪活动,如盗窃或破坏高度危险作业设施。
(2)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海啸;二是社会事件,如战争、武装冲突、社会暴乱等。
6、举证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受害人应举证证明存在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对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理解
遗失高度危险物,是指高度危险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非基于本人之意思对高度危险物丧失占有,高度危险物又无人占有且非无主动产的情形下的一种状态。抛弃高度危险物,是指所有人出于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抛弃高度危险物且丧失对其的占有。抛弃是单方法律行为,是权利处分行为,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可独立行使抛弃行为,而遗失是事实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直接使物成为遗失物。
2、构成要件
(1)所有人或管理人遗失或抛弃了高度危险物;
(2)被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由于所有人、管理人对其失去控制,其本身的危险性质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
(3)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管理人对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所有人的过错一般表现为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必要的注意义务等制止管理人的侵权行为,如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保管,但并未告知是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根据过错程度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确定所有人与管理人的对内责任时,应考虑所有人与管理人对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所负责任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之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构成要件
(1)加害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
(2)非法占有期间,高度危险物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
(3)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所造成的。
2、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的主体是非法占有人,但如果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追偿。
3、实践中,把握高度注意义务可以参考以下几方面内容:
(1)所有人和管理人要对高度危险物的风险有所预见;
(2)所有人和管理人要采取足够的、谨慎的措施保证高度危险物的安全,避免对高度危险物失去占有,造成他人损害;
(3)如果发生盗窃等非法占有情形,所有人和管理人能够制止并防止损害发生。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护责任的规定。
1、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可表明两点:
(1)受害人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是其受到损害的前提,亦即不进入该区域,则不会受到损害;
(2)受害人未得到进入许可,属擅自进入,受害人对因此遭受损害具有过错。
2、管理人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应作如下理解:
(1)管理人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亦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了相应的避免危险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于管理人而言,一般情况下采取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措施即为已经履行了此种义务,但在发现受害人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后,就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否则不能认定管理人已经尽到了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
(2)判断管理人是否尽到了警示义务,既要依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的危险性程度的高低而确定其警示义务的高低,同时还要根据受害人的情况而判断该警示是否足以起到警告作用,而不宜按照一般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如果采取的警示措施,对受害人不能起到警告作用,如在爆破现场,只是通过高音喇叭提示人们不能进入现场,对于聋哑人而言就不能认为已尽到警示义务。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
高度危险责任中,多有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主要原因在于高度危险作业实际上是对人们生产或者生活具有重要价值的事业,虽然因其存在的高度危险性,为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救济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为避免此种事业的举办人承担过于沉重的责任而导致无人原因举办此种事业,而多设赔偿责任限额。现行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主要集中在航空运输、铁路运输、核设施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