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拆迁条例的可执行限度


  新拆迁条例针为缓解当前拆迁中的大量尖锐冲突做出了有利于拆迁户获得正当利益,免于暴力强拆的规定,无疑具有推动中国法治建设的进步意义。

  但是,我们需要清醒地看到目前中国体制转轨的阶段性现实,对拆迁条例的可执行限度有一个客观的预期,甚至对拆迁条例被扭曲执行的可能性有实然的分析。现实不是应当如何就可以如何的,而是只能如何才可以如何的。

  哪些方面因素可能会造成拆迁条例的执行限度:

  一是行政本位的政府人事管理制度的限度:在人事制度的高度集中状态下,中央政府选拔干部的考核还没有从GDP惯性中解脱,政府官员普遍承担企业家角色的环境中,民众可以一目了然的医疗,教育,社保,生态等执政指标不能左右地方政府的官员升迁,而中央政府热衷的经济发展速度、规模、基本建设政绩等显性指标左右官员升迁时,地方政府通过拆迁积累政绩的冲动不可能减弱。

  二是行政本位的公共利益管理制度限度:公共利益的范围虽然在新拆迁条例中列出,但是谁是当前公共财政中的决策主体,谁就有权最终诠释公共利益。比如,在教育行政化的目前体制中,哪一项自上而下的评估不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哪一项束缚教师学生自主治理的规定不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同样,关键不在于如何给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而是谁可以作为公共利益商讨的主体,在民众作为公共利益主体的谈判主体地位没有真正确立的制度环境中,打着公共利益旗号名正言顺的强制拆迁还是容易的。

  三是行政与司法关系还没有科学化的环境中,司法的公正性可能会因为行政的强势而扭曲,司法的编制都在政府系列,如何保障司法独立于政府?在我爸是李刚的案件实践中,行政各方在司法的形式公正过程中对当事者家庭的强势是显而易见的,一切视乎都是公正执法,但私底下的行政操作痕迹如此显著,网民从当初的雷声到现在的沉默,反映了普通民众甚至律师对正式法制制度与非正式法治文化之间的巨大差异现状的无奈。关系背景比什么都强已经让国民麻木了。

  四是从制度条例的制定到制度条例的可执行,其实主要看看制度的载体——组织结构就可以清晰看出。在社会自治目前还只是局部探索实验的阶段——壹基金只能在深圳取得独立注册资格是一个指标,政府组织、开发商组织、居委会组织等行政的,或资本的组织如此强大,拆迁户犹如现在的业主、工人、农民的自治如此微弱分散,谈判实力并不相当。如果要让新拆迁条例能够有效实行,是需要在社会自治组织方面有制度创新的。拆迁户或认命服从,或以命相搏往往是自治弱化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