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吉星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武装部队证件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肖吉星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武装部队证件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吉星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0811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吉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吉星2006年提供个人照片,通过他人办理姓名为“胡锦”的虚假居民身份证,用于个人使用;后于2007年采用同样方式,先后以“胡柏涛”、“吕方贤”的名义办理虚假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2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于200861915时在北京市东城区民安小区26号院5单元502号将被告人肖吉星抓获归案。上述证件现均已随案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吉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总参管理保障部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石坝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肖吉星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毛娜张子期吕方贤的证言,被告人肖吉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吉星提供本人照片用于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并持有使用,其行为妨害了国家的身份证管理制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肖吉星又以他人名义办理虚假的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妨害了武装部队证件的管理秩序,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肖吉星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身份证的管理制度及武装部队证件的管理秩序,对被告人肖吉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吉星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619日起至20096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姓名为“胡锦”的居民身份证一个、姓名为“胡柏涛”、“吕方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