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上市公司上市申请被证监会否决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辩


 今日在新浪财经阅读其转载《京华时报》李允峰所著文章《胜景山河上市被否为何只字不提赔偿》,深感该文作者对广大投资者利益维护与整理资本市场管理秩序的急切之心,但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法理该文观点似有不妥,望与作者商榷并探讨达到该文作者所设想目的的路径。

一、欲上市公司上市申请被证监会否决是否涉嫌《刑法》第160条规定欺诈发行股票、证券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本罪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变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中一个重要时间节点是股票、债券已经发行,因为这样才能给广大非特定投资者造成损失和对资本市场造成危害,因此,本文中胜景山河公司不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于法有据的。

二、欲上市公司上市申请被证监会否决返还投资并赔偿利息是否正确。

《证券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中胜景山河发起人发还投资款并加算同期存款银行利息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是,欲上市公司在申请上市过程中,在出现招股文件中出现虚假陈述,也是对发起人中非控股股东利益损害,同时也是对证券发行秩序的危害,给予以上处罚明显很低,使得违法成本很低,这样的事件在核准制发行中存在被发现的可能,而且也存在蒙骗过关的可能,这对于我国新股发行由核准制向备案制转变十分不利。这需要在相关制度的改进,特别是修改法律方面加以研究。本文作者认为需要在民事立法上应该进行以下方面的探索。

一、证券发行中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侵权行为,同时,根据合同法的原理,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债券募集办法是合同中的要约,其应该包括违约责任的条款,一旦认购者认购即为承诺,合同成立并生效,违约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证券监督部门可以制定以上文件的示范文本,并将违约条款作为必备条款要求,这样广大投资者可以根据对违约条款特别是欺诈行为违约责任的比较用货币投票,这样对保护非特定投资者具有明显优势,同时对于发起人中非控制人股东在签署投资协议是必须注意违约责任的设定。

二、对于以上欺诈行为的民事赔偿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按照倍数赔偿,而不必计算损失,这样就加重了欲上市公司的责任,也就加重了违法成本。

对于以上的证券发行市场上欺诈行为,与其他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置一样,不要只是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上考虑,应该从违法成本,特别是经济成本上考虑,因为证券市场上违法行为之所以频发,主要是广大投资者维权的成本太高,违法成本低的原因,应该在此方面修正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