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除存在事故双方围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矛盾与争议外,时常出现保险公司于投保人在赔偿问题上存在纠纷,保险公司经常按照以下列举的四个观点与投保人交涉,其理由是否正确,作者在以下进行分析。
一:交管部门认定无责
实际上对于无责司机保险公司就不给予赔付是一个误解。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即所谓的“保险代位求偿”的原则。所谓“代位求偿”,是指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根据这个规定,即使是无责司机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可以在向投保人支付赔偿金后,再向事故的另一方追讨赔偿。因为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支付投保人保险赔偿的法律要件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形成保险事故并非保险标的对损害形成承担责任。
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即被保险人逾期报案且造成损失无法确定。依据本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只有达到使得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才可以免责,只要现场的证据得以保全,可以认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即使存在迟延通知的情形也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三、超出定损金额修车
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少于实际修理费用是我们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其实,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并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理由在于:一、保险公司不是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有合法资质的定损单位。所谓的“定损”,只不过是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出确定理赔数额的一个参考依据。而这个参考依据只有在投保人认可的前提下,才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二、保险公司的定损仅仅是对车辆损失的一种预估,而并非车辆的实际损失。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利益,由其自己确定损失的数额,有违公正原则。即使投保人认可,也存在一个是否公正,是否明知、是否尽到解释义务的问题。
四、受害人是自己亲属
事实上,类似事件在全国各地都偶有发生,甚至因为赔偿上的分歧而对簿公堂。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公司关于“撞死亲人不能获赔”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排除在外,不合理地分配了危险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以上在四个保险公司欲免除责任的说法于法无据,广大投保人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