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合同的主体是否可以是自然人?
针对范志毅先生与##公司的联营合同纠纷,首先来了解一下联营合同的主体问题。
一、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的分类,自然人不能成为联营合同主体
法院“联营合同纠纷”的案由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条“与企业有关的纠纷”--238项“联营合同纠纷”,但从“与企业有关的纠纷”的大范畴概念而言,结合该类包含的其他案由,我理解联营合同纠纷仅与企业有关,而与自然人无关,其中的自然人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纠纷的主体。
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也没有被规定在联营合同主体之内
1、《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是【法人型联营】的规定,显然与本案没有关联。
2、《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合伙型联营】的规定,仍然没有体现自然人地位。
3、《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合同型联营】的规定,也未规定自然人可以成为该种联营的主体。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主体资格认定中也为规定自然人可以为联营合同之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
“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上述规定也没有关于自然人可以成为联营合同主体的规定,那么,如果把范志毅与##公司的纠纷定义为联营合同纠纷,该合同是不是无效呢?
这是对方的主要证据,是一份《合作协议》,主张额合同依据是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