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起操纵股价民事赔偿案全部在北京二中院立案完毕》
全部18位股民诉程文水、刘延泽等人操纵“中核钛白”(002145)股票价格民事赔偿案,于今天即2011年3月31日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全部立案完毕。原告联合代理律师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薛洪增律师,18起案件诉请金额合计约为135.4万元。2009年7月初,宋一欣律师向北京二中院提呈了2起案件,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第一起操纵股价民事赔偿案收案案件,2010年9月,宋一欣律师再次向北京二中院提呈了12起案件,2011年3月底,宋一欣律师、薛洪增律师各向北京二中院提呈了两起案件,这些案件均已立案完毕。
(一)行政处罚
2009年4月16日,中国证监会以程文水、刘延泽存在操纵“中核钛白”(002145)股票价格行为为由,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事实如下:程文水、刘延泽作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了北京嘉利九龙商城有限公司、天津联盛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浩拓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新秦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太昊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公司,并通过上述五公司设立的股票账户进行了涉及操纵“中核钛白”股票价格的股票交易。而河北夏成龙拉链有限公司则将其营业执照出借给程文水、刘延泽办理证券账户,并由程文水、刘延泽指使的个人进行了涉及操纵“中核钛白”股票价格的股票交易活动。因此,在2008年9月10日至9月12日期间,程文水、刘延泽利用持股优势、资金优势以连续买卖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组中买卖“中核钛白”股票的方式,操纵和影响“中核钛白”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根据统计,账户组在2008年9月10日至9月12日交易“中核钛白”的账面收益为-5,806,527.67元。
因此,中国证监会认定,程文水、刘延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77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203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故按照《证券法》第203条之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程文水处以300万元的罚款,对刘延泽处以200万元的罚款。
而程文水、刘延泽对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中国证监会对程文水、刘延泽的违法行为,也未再移送公安机关刑侦,故不存在已判或待判的刑事诉讼。
(二)民事赔偿
根据2007年5月30-3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南京会议)的讲话,强调修订后的《证券法》已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投资者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有关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
故“中核钛白”投资者在程文水、刘延泽操纵股价期间受到侵权影响并导致了投资损失的,都可依法起诉,要求程文水、刘延泽承担操纵股价引起的侵权民事责任并赔偿投资损失,并要求相关六家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而投资损失范围可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
在程文水、刘延泽利用六家公司的账户组操纵“中核钛白”股票价格时不久,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股票价格异常波动公告》,认为自2008年9月11日、9月12日、9月16日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跌幅偏离值累计超过20%,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属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此公告引起了“中核钛白”投资者的关注,之后,成交量迅速放大,对于此日期,可以认为是操纵股价民事赔偿案中的操纵股价揭露日,而相应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则为2008年10月6日。
故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薛洪增律师于2009年6月初联合向权益受损的“中核钛白”投资者征集诉讼委托代理。认为在操纵“中核钛白”股价民事赔偿诉讼案中,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为:在2008年9月10日至16日间,买卖或持有过“中核钛白”股票并存在亏损的投资者,而这些投资者作为原告,应是同时交易的反向交易之善意投资者。
目前,因该案的诉讼时效于2011年4月16日到期,故该案征集诉讼委托代理工作已经结束,两律师表示不再受理股民新的委托代理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