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法律行为


【全文】
  股票期权(Stock Option)是在交易所市场交易的买卖合约,其标的资产为股票或股票指数。标的资产是股票指数的期权称为股票指数期权(stock index option),简称为股指期权;标的资产是单只股票的期权称为个股期权(single stock option),股指期权与个股期权统称为股票期权。自1973年芝加哥期权交易所推出股票期权的买权之后,股票期权得到了快速发展,全球各证券、期权交易所陆续推出了个股期权以及股指期权,股票期权随着全球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而逐步发展。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正在研究推出股票期权产品,而推出股票期权产品,有赖于法律的支持与规范。因此,在推出之前有必要进行充分的法律分析和论证。
  一、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股票期权的法律规定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对我国证券交易所推出股票期权的法律可行性进行分析之前,有必要了解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相关立法。
  (一)美国
  美国联邦政府对证券监管的法律主要包括《1933年证券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前者是规范证券的发行,后者则规范证券发行后的交易。《1933年证券法》第2(a)1条对“证券”作了极其宽泛的定义:“本法所称‘证券’,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公债、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息票或参与任何分红协定的证书、以证券做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份、投资合同、股权信托证书、证券存款单、石油、煤气或者其他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任何股票的出售权、购买权、买卖期权或优先购买权、存款证明、一类证券或者证券指数(包括其中的任何利益或者以其价值为基础)或者在全国证券交易所中与外汇有关的任何股票的出售权、购买权、买卖期权或优先购买权;还包括一般说来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凭证,或者上述任何一种的息票或参与分红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认股证书、订购权、购买权”。同时,《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于有价证券的定义和《1933年证券法》的范围概念相近。由此可见,股票期权属于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2条所规定的“证券”,且不属于该法第3条的豁免证券,除了有第4条豁免交易的情况外,原则上应受《1933年证券法》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范。
  美国联邦政府对期货管的法律主要有:1936 年的《商品交易所法》、1974 年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78 年的《商品期货交易法》。美国国会在 1982年、1986年、1989 年先后对《商品期货交易法》进行了修订和展期,将包括股票指数期货在内的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纳入该法的规制范围。这样就导致了《商品期货交易法》与《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有管辖权重复的情况。
  为了解决上述矛盾,2000 年 12 月 15 日,美国国会通过了《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就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e Committee, CFTC)和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对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权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管辖权及于股指期货等,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的权限则及于股票期权、股指现货及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外汇选择权等;芝加哥期权交易所(CBOE)及其它证券交易所受SEC管辖,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受CFTC 管辖。
  (二)日本
  日本于80年代初期即已开放了证券市场,允许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股市。但是,其股指期货合约却首先出现在海外,1986年9月3日,日经225指数期货在新加坡金融期货交易所(SIMEX)交易。按照日本当时的《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投资者从事期货、期权交易被禁止,日本国内并不具备推出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条件。而且,日本国内的基金是被禁止投资SIMEX的日经225指数的,只有美国和欧洲的机构投资者利用SIMEX的日经225股指期货合约对其投资于日本的股票进行套期保值,本国的机构投资者明显处于不利位置。1988年5月,日本修改《证券交易法》,允许股票指数和期权进行现金交割,当年9月东京证券交易所、大阪证券交易所分别开始了TOPIX和日经225指数期货交易,1989年TOPIX和日经225指数期权面市。
  日本《证券交易法》(2004年12月最新修订)第二条对有价证券进行了界定:“(一)本法所称有价证券为下列各种:1、国债证券;2、地方债证券;3、根据特别法由法人发行的债券;4、公司债券(包括相互公司的公司债券,下同);5、根据特别法设立的法人发行的出资证券;6、股票(包括散股票,下同)以及表示新股认购权的证券或证书;7、证券投资信托及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8、法人为事业必需周转资金而发行的期票中由大藏省令规定者;9、外国及外国法人发行的证券及证书中具有前面各项证券及证书性质者;10、外国法人发行的从事银行业或其它金融融资业者贷款债权进行信托的受益权及类似权利的证券及证书由大藏省令所确定者;11、前面各项所列举者以外,鉴于其流通性及其它情况,由政令确定为确保公益及投资者的保护所必需的证券及证书。(二)前面各款列举的有价证券应表示的权利,即使当该有价证券未发行时,亦将其视为该有价证券适用本法”。该条第(二)款以“视为”有价证券之方式,将超出于有体物存在的有价证券指数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等“无体物交易”,也“视为”证券交易法上的有价证券。同时,该条第(十五)款对有价证券期权交易进行了定义:“本法所称有价证券期权交易,是指根据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及方法,由当事者一方意思表示,在当事者之间约定将可以达成下列交易的权利(以下简称期权)由对方赋予当事者一方,当事者一方对此支付其对价的交易:1、有价证券的买卖交易;2、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包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类似交易)”。
  此外,当前日本商品期货与金融期货分别适用不同法源:商品期货适用《商品交易法》;有价证券期货及期权适用《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以外的金融期货及期权适用《金融期货交易法》(详见表一)。
  表一:日本衍生产品适用法律与监管架构
  期货商品 种类 监管机构 适用法规 自律组织
  商品期货 农产品 农林水产省
  商品交易法 1.日本商品期货交易协会
  2.日本商品振兴协会
  3.商品交易受托债务补偿基金协会
  4.全国商品交易所联合会
   非农产品 经济产业省
  金融期货 有价证券
  金融厅 证券交易法 日本金融期货协会
  东京、大阪、名古屋证券交易所
  东京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
   非有价证券
  金融期货交易法
  (三)韩国
  1995年12月韩国通过《期货交易法》,该法规定所有的衍生性商品都只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只是当时韩国尚未设立期货交易所,所以立法机关修订《证券交易法》,视期货和期权为证券,韩国证券交易所在1996年5月发行第一个KOSPI200股价指数期货合约,开启了韩国的期货交易。因此,韩国的第一个期货合约是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
  1999年2月1日,韩国的期货交易所正式成立,1999年4月23日正式开始交易期货合约。2000年12月,韩国重新修订《期货交易法》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证券衍生性商品自2004年起仅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交易,因此,KOSPI200期货及期权商品于2004年1月2日由韩国证券交易所(KSE)转移至韩国期货交易所(KOFEX)。2005年1月19日,韩国证券交易所、韩国期货交易所、科斯达克证券交易所合并成韩国交易所,韩国交易所下设管理(支援)部、证券市场部、店头市场部和衍生品商品部。目前,股票期权产品由衍生品商品部负责营运和管理。
  (四)中国台湾地区
  自1994年初开始,台湾“证管会”邀请专家学者起草《期货交易法》,历时两年多,1996年经台湾“行政院”院会通过,1997年由台湾“立法院”完成“三读”程序,1997年6月1日正式公布实施。台湾《期货交易法》虽未对期货本身作出定义,但对期货交易的范围作了界定,即主要指依岛内外期货交易所或其他期货市场的规划或实务,从事衍生商品、货币、有价证券、利率、指数或其他利益的期货契约、期权契约、期货期权契约以及杠杆保证金契约交易(第3条第1项)。《期货交易法》的颁布实施,为台湾股票期权的推出扫清了法律障碍。
  (五)中国香港地区
  香港于1975 年8 月通过《商品期货交易条例》,发展商品期货,后意识到香港不适宜发展商品期货,更适宜发展金融期货,于是,香港立法会通过了修改《商品期货交易条例》,直接促成了香港期货交易所在1986年5月推出了恒生指数期货。2003年4月1日,香港立法会通过了《证券及期货条例》,对股票期权进行了详细的规范。《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条有价证券的定义除了其所列举的股票、债券等外,还及于权利、期权及利益等,由此可见,股票期权应受《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规范。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有关股票期权的法律规定来看,体现了以下三个特点:(1)“事变则法移”,情况发生变化了,市场有推出股票期权的需求的时候,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从而为股票期权的推出和规范运作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2)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将股票期权归入证券或者“视为”证券,股票期权受证券法而非期货法的规范;(3)股票期权大多在证券交易所或交易所集团(如韩国)上市交易。
  二、对当前我国证券交易所推出股票期权产品的法律可行性分析
  (一)从我国证券立法的演进来看,股票期权的法律性质为证券衍生品种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证券法》(简称老《证券法》),并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获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从新、老《证券法》的立法本意和立法者的解释说明来看,股票期权的法律性质为证券衍生品种,应受证券法而非期货法的规范。
   (1)1998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证券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第二部分“关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中明确指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草案修改稿按照下述原则来确定所调整的证券种类范围:一是,证券法调整范围的证券应限于资本证券,其基本形式为股权凭证(如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等)和债权凭证(如公司证券、金融债券、政府债券等),这两类证券是我国证券市场交易的基本品种,已有一定的实践经验。而对于证券期货、期权等衍生品种,需要慎重对待,暂不列入本法调整范围”。
  (2)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1999年1月出版)一书中对老《证券法》第二条的解释是:“证券法调整的证券应限于资本证券,其基本形式为股权凭证(股票、投资基金券) 和债券凭证(如公司债券、金融债券等) 。这两类证券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品种,已有一定经验,而对于证券期货、期权等衍生品种,暂不列入本法的调整范围”。
  (3)2005年8月2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第一部分指出:“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单位提出,证券衍生品种分为证券型(如认股权证等)和契约(如股指期货、期权等)两大类,具体品种随着证券市场发展将会不断增加,在发行、交易及信息披露等方面有其特殊性。现行证券法规范是传统的股票、公司债券等,修订草案将证券衍生品种与股票、公司债券等的现货交易并列,其内容实际上难以适用于各种证券衍生品种。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证监会研究认为,鉴于证券衍生品种具有特殊性,为了对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与交易作出专门规范,在目前对此缺乏实践经验的情况下,宜授权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