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审核重点--股权及资产转让瑕疵案例解析(十一)


  (一)发起人股权在限售期内发生转让

  在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发起人较一般股东更多的义务,不仅包括在发起设立阶段对合伙设立企业的风险承担义务,而且包括在公司成立后股权转让限制等义务方面。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股权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不得转让;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对发起人股权转让限制由三年改为一年内不得转让。但是,很多企业的发起人股东却对此并不知情,认为发起人股东同其他股东的股权一样,可以随时提出进行股权转让。

  从武汉凡谷案例,可以看出发起人的股权转让并非出于故意,而是对相关规定不熟悉。另一个典型案例则是海亮股份,根据其于2007年12月公告的《首次公开发行招股意向书》披露:

  公司时任董事黄崇祺于2004年12月29日将其合法持有的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80.24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0.52%)以总计120万元价格转让给海亮集团有限公司,溢价所得39.76万元。此次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当时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经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上述股权转让行为的主要原因是为了增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公司当时拟安排黄崇祺先生转任公司独立董事才导致黄崇祺转让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的行为。

  黄崇祺于2007年10月15日已将此次转让股权的全部溢价所得39.76万元退还给公司。发行人全体股东于2007年10月15日出具谅解函:将不再以任何理由,或以任何方式追究黄崇祺此次违规转让股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

  发行人律师认为:黄崇祺担任公司董事期间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有其客观原因,并非其主观故意违规;此行为也未对公司和股东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实际损害,且黄崇祺已将当时股权转让的溢价所得退还给公司;加之公司全体股东承诺将不再以任何理由,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黄崇祺先生此次违规转让股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黄崇祺现已不再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发行人律师和保荐机构认为:此行为不属于发行人股票发行、上市的重大法律障碍,不影响公司股票发行、上市。

  保荐机构和律师所发表意见的解释理由,值得我们参考;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规定是一年内不能转让所持股份,已不是原来规定的三年内不得转让,----事实上,发起人如果很清楚地知道这个规定,一般也不会故意违反。

  海亮股份案例中的解决方式更值得参考,首先,是违法转让股权的股东将溢价所得转让于公司;其次,请发起人全体股东出具谅解备忘录性质的资料,声明不以任何广式追究责任股东的相关法律责任;第三,发行人律师和券商要发表意见,明确表态。

       (摘自投行先锋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