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河南某高校与深圳某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投资监理合同》,约定某监理公司作为新校区项目的投资监理,服务范围定义为“业主的投资顾问”。签约后,某监理公司派出投资监理团队开展投资监理工作。该高校先后支付了大部分监理费,尚有余款未付。期间,新校区建设工程多次因故停工,双方亦因此发生纠纷。
2009年12月,该高校向郑州开发区法院起诉,称被告某监理公司未履行投资监理合同义务,未对工程进行有效的质量监理、监控,导致出现转包,使得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没有对施工合同进行有效审查,造成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产生变更;被告承诺的监理人员与实际派驻人员不一致。原告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解除双方投资监理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88万元、判令被告交付全部监理文件及材料。
王劲松律师与顾东林律师共同担任某监理公司代理人,进行应诉和反诉。答辩主张:法律法规目前对投资监理无规定,原被告权利义务应以双方合同为准;被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工期延误、投资增加系原告自身原因及市场价格波动所致,与被告无关。某监理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该高校支付剩余的监理费74万余元及迟延付款利息。
3、         处理结果
王劲松律师、顾东林律师搜集、整理了大量翔实的证据,精心编排、装订成册,赢得了经办法官的赞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通过代理律师认真、细致的工作,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投资监理合同》;(二)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前向原告交付工程全部监理文件及材料;(三)原告与各施工单位决算时如需被告解释、说明的,被告应予以配合;(四)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其他责任。
4、  评析
投资监理是建筑行业中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新的综合服务业务,与“建筑工程监理”、“工程审价”都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强调事前的、主动的、动态的、全过程的控制。投资监理应该做哪些工作,怎样去规范操作,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目前尚没有一个普遍标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合同约定过于宽泛,出现问题责任不清晰。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又约定不明,就会给法律责任的界定造成困难。所以为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业主与投资监理单位应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义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律师并建议,由合同双方共同制定造价控制的实施细则,并确定控制目标,以便于合同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