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俊律师谈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增值收益的归属问题


      近日有不少的朋友向我咨询,夫妻个人财产产生的收益在离婚时归谁所有?前天,《生活》杂志的一个记者也打电话来,问我这个问题。正巧我手头也有几个离婚案件涉及到这个问题,在这里我做一个统一回答,供大家参考。

  

      之所以这个问题受关注可能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从我一个专业婚姻家庭律师的角度而言,本条解释完全从物权法考虑,而没有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及我国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考虑,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并且在实务操作中很难把握,给法官判案增加难度,也会导致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如何认定贡献?是不是付出劳动就可以?自己付出劳动了可否认定为婚后劳动收入?

  

      举个最普遍的例子,男女双方婚前各自贷款购置房屋一套并分别登记于自己名下。婚后夫妻共同居住在丈夫所有的房屋。丈夫以自己的工资收入偿还房屋贷款并维持日常生活,妻子则将自己名下房屋委托父母出租并用租金归还房屋贷款。根据这个解释的规定,丈夫以自己的工资收入还贷被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妻子可以要求丈夫予以补偿。妻子以房租还贷,因该房屋系妻子婚前财产,租金为孳息,丈夫未参与房屋出租行为,对租金取得并无贡献,故该租金视为妻子的个人财产。妻子以个人财产还贷,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均与丈夫无关。如丈夫名下有工资存款,妻子名下有房租存款,则前者为共有财产,后者为个人财产。如此认定,个人的劳动报酬属于共有,个人资产产生的收益则属于个人,这是否意味着法律更加注重维护有产者的利益?

  

      显然,我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今天,世界主流越来越强调家务劳动与出外工作、投资对于家庭具有同等价值,将“夫妻协力”作为夫妻财产共有的法理基础。尤其我国整处在社会经济转型的特殊时期,如何平衡婚姻共同体的维护与日益增长的个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需要审慎考虑和严密论证的问题。个人财产的收益和增值归属问题的取舍,终究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组建家庭为目的而缔结的法律关系,“同享福、共患难”是东西方国家普遍认可的婚姻伦理。确定夫妻财产归属应以维系婚姻共同体为前提,兼顾个人权利的保护,在这一理念之下,应将一方财产婚后所生收益及增值归于夫妻共有范围,唯一的例外就是夫妻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个人财产的收益和增值归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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