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市场关注的“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近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汪建中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人民币1.25亿多元。这是至今为止A股市场历史上对“股市黑嘴”所作出的最严厉判决。
对于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从严从重处理,这是维护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需要。不过,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需要建立在依法惩治的基础上,做到严格执法。而这一次对“汪建中案”的审判,至少反映出证券司法的三大弊端。
我国目前的证券司法工作还是相当不成熟的。本来我国开展证券司法的时间就不长,加上处理的案件又少,这就造成我国证券司法的经验并不丰富,对一些证券案件的审理往往都是摸着石头过河。比如,这次对“汪建中案”的审理,明显存在着司法制度不完善的问题,导致最终对汪建中的判决显得过于牵强。
汪建中的犯罪行为,俗称的“抢帽子”交易,这在国际市场上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形式。但我国的证券司法却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禁止。最后只能是依据“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条款来认定“抢帽子”交易行为。其实,“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只是一个兜底条款。表面上它无所不包,实际上它也可以什么都不包括。司法界有一种说法,叫做“法律上没有明令禁止的都视同允许”。既然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禁止“抢帽子”交易,那么对这种交易行为定罪就没有法律依据。而根据“汪建中案”的审判长白波的说法,对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认定,依据的是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对“抢帽子交易操纵”的界定,这种用“行规”来代替“法律”的做法是不合适的。并且,《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只是一个内部操作参考文件,并未对外公开发布,它甚至连正式的“行规”都不是。以此对汪建中定罪,实在过于牵强。因此,“汪建中案” 凸现了证券司法制度建设上的落后。
不仅如此,证监会的“行规”对“抢帽子”交易行为的认定也过于简单。对于咨询机构来说,先买进股票,后推荐股票;或者先推荐股票,后买进股票的行为,都是应该被允许的。古人云:举贤不避亲。咨询机构将自己拥有的好股票推荐给投资者,这其实是合乎诚信原则的。相反,把自己都不敢买的股票推荐给投资者,那才是真正对投资者不负责的做法。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先买股票后荐股就是“抢帽子”交易。关键是,一要看在什么价位推荐股票,如果股票大涨之后再推荐,这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嫌疑;二要看卖出股票后对股价的影响。如果卖出股票后,股价仍然坚挺甚至继续上行,那么,“抢帽子”操纵市场就不能成立。
此外,对违法收入的认定也有不合理之处。在“汪建中案”中,证监会认定汪建中的违法收入为1.25亿元。这差不多是汪建中在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5月21日间的全部炒股收入。其实,2007年是中国股市的大牛市,汪建中涉案的工商银行、中国联通等蓝筹股在这一年中都有良好的表现。即便没有“抢帽子”交易,汪建中对这些股票的投资同样可以获得不菲的收入。因此,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有必要同时认定正常投资所得。对于“汪建中案”的查处,既要没收其违法所得,同时也要保护其作为中国公民的正常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