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启动追究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程序的思考
2011-8-29 7:38:37
【陈光武按】介入北海案以来,我曾多次呼吁,在306条尚不能及时废除的情况下,应对辩护人调查权、证人的作证权充分保护,甚至可考虑有限豁免。或对启动“辩护人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程序予以管辖回避。即绝不可让辩护的相对方自行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公权机关肆意妄为的情况就永无休止。但没能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围观网友的文章,从血淋淋的司法现实中,悟出了同样的问题,值得大家认真思考。
关于启动追究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程序的思考
------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中之重
文/围观
近日,对时隔15年“大修”的刑事诉讼法的热议不绝于耳,有专家、教授总结出了N个视点、N个亮点。但若没有对启动辩护人追究“妨害作证罪”刑事责任的法律程序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那么刑事诉讼法再怎么“大修”,也只能是花瓶里的绢花,哪怕是再逼真、再鲜艳也是假的、经不起检验的。
“如果你要搞法律,千万别当律师;如果你要当律师,千万别办刑事案件;如果你要办刑事案件,千万别调查取证;如果你调查取证,千万别怪看守所要你报到。”这是刑法第306条颁布后,刑辩律师们发自内心的感叹。自“306条款”施行以来,全国已有200多名执业律师因此身陷囹圄,且涉嫌“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占全部律师维权案件总量的80%。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早已有数不清的论证,在刑法第306条还没有寿终就寝、不能废除的情况下,对启动辩护人追究“妨害作证罪”刑事责任的法律程序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就迫在眉睫、尤为重要了。
众所周知,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是强势的公权力机关,他们对自己侦办并移送法院的案件,哪件不是成竹在胸、“铁案”在握?不然就无法解释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聂作斌、呼格吉勒图等无数冤案是怎么炮制出来的。既然是铁打的案件,当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容置喙的。而辩护人偏偏不识好歹、不掂轻重,居然胆敢指出其中的瑕疵、错误乃至办案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岂不是不自量力,太岁头上动土、老虎头上撸须吗?
在刑事诉讼中,各类证据尚未经过质证,证人未经双方讯问、质证,整个案件事实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到终审判决,谁能预知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假?但是,在这个漫长的诉讼过程中,辩护人的言行只要轻轻触动到侦查机关那条“刑讯逼供”的敏感神经,一旦侦查、公诉方对被告方辩护人心怀不满,刑法第306条就沦为权力的附庸,成为权力侵蚀权利的“合法”借口,成为公权力肆无忌惮报复辩护人的无往不胜的贴心利器。辩护人如履薄冰,战战兢兢,人生安全岌岌可危、随时成为砧板上待宰的鲜肉,公权力以此来掩盖其“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取证”之罪过,早已是路人皆知。李庄案、北海四律师案莫不如此。可怜的辩护人在还未履行自己的职责或未完全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就“出师未捷身先死,长使英雄泪满襟”了。
一个刑事案件尚未开庭或在一审开了一次庭后,公诉方乃至联合侦查部门就把辩护人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抓捕判刑,反过来证明自己“铁案如山”,如此令人瞠目结舌、匪夷所思的滑稽事情天天在神州大地上演,也不知是与哪个星球的法律“接轨”?为什么人大代表、修法委员们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如果他们对这样的现实了如指掌,那为什么在已经披露的刑事诉讼法的“大修”草案中毫无体现?也没有对辩护人职业报复的滥用公权力行为进行遏制呢?
不可否认,律师中的害群之马是有的,这也属正常现象。但也不能成为放弃对公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的理由。因此,笔者设想和建议,对启动辩护人追究“妨害作证罪”刑事责任的法律程序应作出如下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由中级人民法院对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作出司法建议书,并移交异地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办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得插手该案的侦查活动。
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杜绝几十年来侦查机关和公诉方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不公平现状,保证刑事诉讼中的各方都能在充分发挥自己所长的状态下进行。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的合法权益,使诉讼程序和法庭抗辩力量对等平衡,使居间的法官公正判案!
归根结底,如果没有上述规定,让律师们头顶利剑、脚带镣铐陪着公检法同台共舞。那么,倒不如彻底废除刑辩制度,撕下刑辩制度那表面光鲜亮丽的遮羞布,让煮饭、送饭、吃饭的公检法三兄弟赤裸裸地同台自娱自乐吧。
刑诉法的大修,给绝望中的刑辩律师带来了希望,也带来了生机。期盼和希望:有识之士都来积极关注,抛砖引玉,为保护人权的点滴进步贡献自己微薄的力量……
附: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