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利用社会媒体对投资者投资进行影响与遭受损失之间关系认定新认识


 面对汪建中操纵股市刑事与民事赔偿案件的诸多报道,被告人汪建中的代理律师的观点其中之一就是汪建中在社会媒体中言论是否是投资者进行投资的唯一原因,这就决定侵权法律关系中重要条件之一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以汪建中在相关媒体中发表“掘金报告”推荐相关股票,投资者基于“信任”其专业知识而购买其推荐股票的言论,在推理中存在一个重要断点,投资者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有一般人均具有的判断能力,这样就需要在汪建中推荐与投资者购买其推荐股票造成损失之间形成一定需要承担责任的必然联系,一般在法律投资者享有取得侵权赔偿的权利必然侵权者必须要存在与之对应义务,在法律上一般有两种:合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

由于汪建中没有与投资者之间签订咨询合同,因此,其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是其与投资者之间是否存在法定义务呢?我们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七条: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分析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行为人就承担依法赔偿的法定义务,因此,关于投资者是否依据汪建中的推荐购买相应股票,已经不是司法审判的重点了,因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只要汪建中操纵市场行为成立、投资者遭受了损失,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就是一种特殊归责原则,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推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虚假陈述也是如此关系,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虚假陈述的民事审判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切实体现。

现实中仍然存在诸多,在社会媒体中发表咨询建议,“导致投资者损失”而不存在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的现象,这样就提出一个重要课题,投资者对于社会媒体中分析、咨询意见应该采取如何态度,咨询者如何规范自己的言论,其中就存在着言论自由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处理此问题需要从以下角度考虑问题:

一、投资者需要增强自身投资知识与投资风险意识,对于市场上、媒体上诸多分析提高辨识能力,需要明确咨询建议与投资决策之间的区别,需要明确投资者与咨询者之间是否存在约定与法定关系;

二、对于在社会媒体中进行咨询的相关人员,应该明确自己的行为界限与社会责任,运用专业知识给投资者提供优质的社会服务。

三、建议投资者基于信任与专门投资机构建立专门投资咨询渠道,签订相关协议,用购买专业服务的方式取得专业帮助,咨询者应该积极构建自身专业服务体系,双方努力克服社会媒体中对于投资的炒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