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情况】
一、格林美
2001年12月,循环科技与自然人许开华、王敏、聂祚仁、郭学益四人共同出资设立格林美环境,申请注册资本2,000万元,于注册登记之日 3年内分期缴足,首期出资共计1,120万元。
(一)2004年6月第一次股权转让
1、股权转让情况
2004年6月2日,格林美有限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循环科技将其对格林美有限尚未缴纳出资的2.4%的股权以“出资权益”的名义作价1元转让给建新贸易,许开华将其对格林美有限尚未缴纳出资的15.6%的股权以“出资权益”的名义作价1元转让给建新贸易,王敏将其对格林美有限尚未缴纳出资的6%的股权以“出资权益”的名义作价1元转让给建新贸易。
深圳市宝安区经济贸易局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了深外资宝复[2004]0729号《关于“深圳市格林美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出资权益转让的批复》,同意了上述转让行为。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0日向格林美有限核发了批准号为商外资粤深宝合资证字[2004]0023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格林美有限于2004年8月13日取得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企合粤深总字第110751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变更为合资经营(港资)。
本次认缴资本的变更情况如下所示:
2、股权转让的原因
由于格林美有限业务的快速发展,需要大量资金支持,而原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尚未全部到位,故需要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引进新的投资者。
3、股权受让方的背景
建新贸易是于1998年4月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有限公司,股东为郑旭、秦美芳夫妻两人,其持股比例分别为50%。
4、股权转让时格林美有限财务状况
2003年12月31日格林美有限总资产为2,529.94万元、净资产为1,263.93万元、实收资本为1,120万元、主营业务收入为758.59万元、净利润为133.40万元、每元实收资本对应的净资产为1.13元(经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定价依据
由股权转、受让双方协商确定一致。
(二)2004年8月第二次股权转让
1、股权转让情况
2004年8月28日,格林美有限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王敏将其对格林美有限尚未缴纳出资的7%的股权以“出资权益”的名义作价1元转让给荆门永发,聂祚仁将其对格林美有限尚未缴纳出资的7.5%的股权以“出资权益”的名义作价1元转让给荆门永发,聂祚仁将其持有的格林美有限0.5%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许开华,郭学益将其对格林美有限尚未缴纳出资的5.5%的股权以“出资权益”的名义作价 1 元转让给荆门永发,郭学益将其持有的格林美有限0.5%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许开华。同日,王敏、聂祚仁、郭学益与荆门永发、许开华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2004年9月29日,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出具了深贸工资复[2004]0435 号《关于合资企业“深圳市格林美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了上述转让行为。
本次认缴资本的变更情况如下所示:
2、股权转让的原因
由于格林美有限业务的快速发展,需要大量资金支持,而原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尚未全部到位,故需要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引进新的投资者。
3、股权受让方的背景
许开华为自然人,中国公民,当时为格林美有限第一大股东。
荆门永发是于2001年11月29日在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煤炭、建筑装饰材料、钢材、机电产品、五交化商品、百货销售;汽车运输,煤炭仓储”。
4、股权转让时格林美有限财务状况
2003年12月31日格林美有限总资产为2,529.94万元、净资产为1,263.93万元、实收资本为1,120万元、2003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758.59万元、净利润为133.40万元、每元实收资本对应的净资产为1.13元(经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定价依据
由股权转、受让双方协商确定一致。
(三)2004年8月缴纳第二期出资
①出资情况
截至2004年8月30日,格林美有限收到了建新贸易认缴出资的港币453万元(折合人民币480万元)和荆门永发认缴出资的人民币现金400万元。深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审验了格林美有限截至2004年8月30日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于2004年9月22日出具了敬会验字[2004]第288号《验资报告》。
2004年10月29日,格林美有限办理了本次股权和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实收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
(四)律师反馈核查意见
1、格林美有限第一次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将其尚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以“出资权益”的名义转让给建新贸易,实质是通过上述转让将原股东尚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转由建新贸易承接。虽然,上述“出资权益”的转让并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但亦未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
2、格林美有限第二次股权时,格林美有限已经变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款“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的规定,格林美有限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股权转让引入荆门永发作为新的投资者,属《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允许的股权变更形式之一。
3、上述转让行为未损害格林美有限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已经格林美有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和政府有权部门批准,依法办理了工商核准登记手续,不存在潜在的法律纠纷和风险,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障碍。
二、红日药业
公司的前身为天津市大通红日制药有限公司,于1996年9月23日由大通生物和天津胶水厂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20万元。其中,大通生物现金出资7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天津胶水厂以房屋和设备出资,作价4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
(一)关于大通红日设立时股东出资未及时到位的说明
经核查,大通红日设立时股东大通生物的现金出资未及时到位,天津胶水厂用于出资的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该等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已得以纠正,所欠出资款已全部补足。具体情况如下:
1、大通生物现金实际出资到位情况
大通生物所认缴的72万元现金出资实际于1996年10月8日-1996年12月26日陆续到位,与《验资报告》不符,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天津胶水厂用于出资的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天津胶水厂用于出资的房屋在大通红日设立后由大通红日实际使用至2001年1月;但该等房产位于部队营区内,过户手续较为繁琐,故未能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在公司成立后的半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鉴于上述情况,天津胶水厂用于出资的房屋未能到位,实际出资为20万元,占实收资本92万元(120万元减去28万元)的21.74%。
在1998年中央军委作出军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后,经52854部队经营办公室批准,天津胶水厂决定退出大通红日。大通红日、天津胶水厂及天津新东方于1998年12月签署《转股协议书》和《还款协议》,大通红日同意将上述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房屋退还给天津胶水厂,并由大通红日继续使用至搬迁为止;天津胶水厂未能缴纳的出资由天津新东方以现金补足。大通红日于1999年选址另建厂区,并于2001年1月迁至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发路西经营。
经审慎核查,发行人前身大通红日的股东天津胶水厂和大通生物的上述出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但已得到纠正。具体情况如下:首先,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的不规范的出资行为已得以纠正。大通生物的现金出资已于1996年陆续补足;上述房屋已退还给天津胶水厂,并由天津新东方于1999年以现金补足。其次,上述情形未对大通红日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该情形发生在股份公司设立前,发行人自设立以来一直规范运行。
综上,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前身大通红日出资设立过程中的不规范问题已自行纠正,发行人自设立以来一直规范运行,故上述问题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二)1999年3月,大通红日第一次股权转让及第一次增资
1、基本情况
1998年7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在此背景下,经主管部门52854部队生产经营办公室批准,天津胶水厂将全部股权作价996,655.83元转让给天津新东方。1999年3月12日,大通红日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述股权转让。
同日,大通红日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增资130万元的决议,大通生物和天津新东方以现金方式分别向大通红日增资78万元和52万元,大通红日注册资本增加至250万元。
2、有关本次股权转让的说明
(1)本次股权转让的背景
1998年7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在此背景下,天津胶水厂决定转让所持大通红日股权。在本次转让前,天津胶水厂累计向大通红日借款996,655.83元,尚未归还;且其用于出资的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出资未能到位,欠缴大通红日出资款28万元。
(2)本次股权转让的相关协议及审批程序
1998年12月,天津新东方、天津胶水厂与大通红日签署《转股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三方约定天津胶水厂将持有的全部股权作价996,655.83元(含出资款48万元)转让给天津新东方,支付方式为天津新东方代为归还天津胶水厂对大通红日的996,655.83 元(含出资款48万元)欠款。上述协议于1999年2月11日经52854部队后勤部以会签的形式同意,并于1999年2月12日经52854部队生产经营办公室批复同意。1999年3月12日,大通红日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天津胶水厂将持有大通红日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天津新东方。
(3)本次转让协议的履行及天津新东方代天津胶水厂补缴出资的情况
鉴于天津胶水厂的房屋出资并未到位,其实际出资额为20万元。根据上述协议,天津新东方受让天津胶水厂该等20万元出资额所需支付的对价为代其归还对大通红日的996,655.83元欠款。该996,655.83元欠款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包含48万元的出资款,但由于天津胶水厂实际出资不到位款为28万元,因此天津新东方实际需要向大通红日支付的996,655.83元欠款中,28万元为补足出资款,716,655.83元为其他欠款。
天津新东方于1999年3月向大通红日投入100万元现金,其中20万元为代天津胶水厂归还的上述欠款,28万元为补足天津胶水厂欠缴的出资款,尚余52万元为增资款。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天津新东方实际出资80万元,并受让了天津胶水厂20万元出资额,合计出资额为100万元,占总出资额250万元的40%。前述996,655.83元欠款中,天津新东方已支付28万元补足天津胶水厂出资款,并代天津胶水厂归还大通红日20万元其他欠款,天津新东方还欠大通红日 516,655.83元。
1999年12月天津新东方依据《还款协议书》向大通红日支付了尚余部分的钱款516,655.83元。还款方式如下:1999年12月,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从未分配利润中提取人民币 516,655.83元用于利润分配。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述分配的利润全部用于归还股东天津开发区新东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公司的欠款(即原股东天津胶水厂对公司的欠款)。”
(4)关于本次股权转让未履行评估程序的说明
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 号)有关规定,天津胶水厂所持大通红日股权为国有股权。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的有关规定,本次股权转让应履行国有股权转让的评估手续。
2009年3月17日,天津市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出具了《关于对天津胶水厂股权转让有关情况的复函》,“天津胶水厂向天津新东方转让持有的大通红日股权是经 196 旅首长同意、有股东会决议和转股协议书,履行了内部转让审批程序,转让价格 99.66 万元;截至目前,天津胶水厂与红日药业在股权转让方面没有发生争议”。
2009年6月11日天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东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复函》(津国资产权[2009]42号),“天津胶水厂向天津新东方转让持有的大通红日股权经过了天津市大通红日制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履行了部队的相关程序,获得了部队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签署并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行为履行过程清楚,截止目前未接到对该股权转让的异议反映”。
经审慎核查,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认为,尽管天津胶水厂向天津新东方转让股权时没有履行相应的股权评估审批手续,但履行了部队转让审批程序,并且转让行为履行过程清楚、协议各方均无异议,天津市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天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亦出文对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综上,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认为天津胶水厂向天津新东方转让股权未履行股权评估审批手续的行为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三、上海新阳
新阳有限设立后的3个月内,新阳有限股东新加坡新阳未能缴足新阳有限注册资本的15%;新阳有限设立后的3年内,新加坡新阳未能缴清全部出资。新阳有限的股东存在延期出资的情形。
(一)新阳有限股东新加坡新阳延期出资
1、延期出资的原因
新阳有限设立筹备期间,新加坡新阳以拟投资方的名义于2003年12月1日与上海市松江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署了《意向书》。根据《意向书》中约定的松江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拟出让的土地面积,新阳有限设立时的注册资本确定为1,000万美元。
2004年4月国家新一轮宏观调控开始,新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暂时停办。新阳有限不能按计划开工建设,鉴于当时资金相对紧张,为避免资金闲置,新加坡新阳出资期限有所延长。因此,新阳有限注册资本的15%未能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足。
由于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2006年3月新阳有限才正式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较原预定时间推迟了一年多,厂房建设与项目投产也随之推迟。同时,实际控制人王福祥夫妇主要通过新阳化学在国内从事经营活动,导致新加坡新阳业务从2004年开始逐步减少,新加坡新阳对新阳有限的出资能力明显下降,主要依靠100%控股的新阳化学的利润再投资。截至2006年6月,新加坡新阳对新阳有限的累计实缴出资336.42万美元,未能在三年内缴足对新阳有限的出资。
2、中介机构意见
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足注册资本的15%和未在3年内缴清全部出资,不符合《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相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后续核准发行人相关股权变动事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过程中,未对发行人前述延期出资事项提出异议;截至2008年1月,发行人出资已全部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不影响公司的有效存续。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已出具相关承诺;发行人外国股东历次出资均已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同意,上海市松江区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已分别出具合法性确认意见。发行人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足注册资本的15%和未在3年内缴清全部出资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发行人律师认为:新阳有限投资方虽存在延期出资的情形,但新阳有限的注册资本800万美元已于2008年1月全部缴清,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延期出资未对新阳有限及第三方造成不利影响;新加坡新阳对新阳有限的历次出资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核准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登记;发行人及新阳有限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一直有效、延期出资未影响发行人及新阳有限的有效存续;发行实际控制人已出具相关《承诺》;且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和上海市松江区经济委员会分别对新阳有限延期出资相关事项出具了合法性确认函。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新加坡新阳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缴纳出资不构成重大违法、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实质性障碍。
3、相关部门对公司股东延期出资及其他相关事项的补充确认意见
2010年11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经济委员会出具《关于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历次审批事项确认函》,确认:
1、关于延期出资审批事项,根据原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沪外资委批【2008】963 号文件有关规定,我委同意你公司延长出资期限。
2、关于股权转让审批事项,根据原外经贸部(1997)第 267 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二条,我委于 2007 年 6 月、2008年7月两次批复同意你公司股权变更。
3、关于减资审批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之第十九条规定,我委于 2007 年 9 月批复同意你公司减资。上述审批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合法有效。
2010年12月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关于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历次审批事项确认函》,确认公司历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合法有效。
(二)未出资到位股权转让
2007年6月13日,新加坡新阳将其持有新阳有限26.66%的股权折合266.6万美元转让给新阳化学,股权转让后新阳有限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截至本次股权转让前新阳有限实际收到的股东缴付的注册资本为3,364,172.63美元,未完全缴足。上述股权转让过程未发生任何资金流动。
1、此次股权转让原因、履行的审批程序、定价依据
本所律师核查了新阳有限关于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上海市松江区对外经济委员会《批复》、《股权转让协议》、原《外汇登记证》及王福祥出具的《说明》等资料,并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王福祥进行了面谈。
(1)股权转让原因
2007年5月,三年出资期限将满,新加坡新阳无法如期完成出资。为尽快缴清出资,经与有关部门沟通,新阳有限决定新加坡新阳转让部分股权给新阳化学,由新阳化学履行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并根据新阳有限实际受让土地情况减少注册资本。因此,2007年6月13日,新阳有限董事会决议新加坡新阳将所持新阳有限26.66%的股权转让给新阳化学。
(2)履行的审批程序
2007年6月13日,新阳有限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新加坡新阳将其持有新阳有限26.66%的股权转让给新阳化学,股权转让后新阳有限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007年7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对外经济委员会作出“沪松府外经字[2007]第300号”《关于同意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有限新阳有限股权转让、变更企业性质及出资方式的批复》批准同意了本次股权转让事宜。2007年7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已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登记。
(3)定价依据
本次股权转让为新加坡新阳对新阳有限出资义务的转让,所以新阳化学未向新加坡新阳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而是在受让股权后直接履行对新阳有限的出资义务,向新阳有限缴付26.66%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人民币20,176,554.60元折合2,666,000.00美元。
2、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发生任何资金流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构成违法行为,本次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1)本次股权转让当时及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或限制外商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将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转让。
(2)本次股权转让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董事会决议和相关政府部门审批程序。
(3)松江区经济委员会于 2010 年 11 月 30 日出具《关于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审批事项确认函》,确认新阳有限本次股权转让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合法有效。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关于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审批事项确认函》,确认新阳有限本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四、双林股份
(一)收购苏州双林51%的股权
1、收购程序
经核查,对于该次股权转让,出让方苏州双林电脑于2006年11月28日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转让苏州双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
2006年8月19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收购苏州双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2006年9月12日,发行人召开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该议案。上述收购股权属关联交易,因当时的股东皆为关联方,无法回避表决,故股东大会审议该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未进行回避。
2006年12月1日,发行人与苏州双林电脑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苏州双林电脑将其持有苏州双林的51%的股权转让给发行人,转让价格按照苏州双林电脑实际出资部分作价为408万元,未出资部分由发行人承担出资义务。
2006年12月28日,苏州双林召开董事会,审议并批准了本次股权转让。
2006年12月28日,香港永吉出具《关于放弃优先受让苏州双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权的声明》,放弃优先受让苏州双林的股权。
2007年1月24日,苏州双林取得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吴中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同意苏州双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吴外资[2007]字第035号)。同日,苏州双林取得了变更后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06]64412号)。
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苏州双林重新修订了章程,并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
经锦天城律师核查,本次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相关内部决策程序,外资主管部门已作出批复同意,工商登记手续已依法办理,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转让程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2、定价依据
经核查,因本次股权转让时苏州双林尚处筹建期,未产生明显经济效益,故转让双方约定转让价格按照苏州双林电脑对苏州双林的原始出资额1:1确定,转让价格与该股权对应的账面净资产值相当。锦天城律师认为,本次股权转让价格公允,未损害发行人及股东利益。
(二)收购苏州双林24%的股权
1、收购程序
经核查,2008年3月26日苏州双林董事会审议批准,同意香港永吉将持有的24%的股权转让给双林股份。
2008年5月16日,双林股份与香港永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香港永吉将拥有的苏州双林24%股权转让给双林股份。
2008年5月20日,经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发行人受让香港永吉持有的苏州双林24%的股权。
2008年6月3日,苏州市吴中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吴发改外资[2008]139号《关于核准苏州双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通知》,同意此次股权转让。
2008年6月4日,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吴中区分局出具吴外资[2008]字第231号《关于同意“苏州双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出资方式及经营范围的批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2008年6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核发了商外资苏府资字[2006]64412号批准证书。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苏州双林重新修订了章程,并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
经锦天城律师核查,本次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相关内部决策程序,外资主管部门已作出批复同意,工商登记手续已依法办理,转让程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2、定价依据
经核查:本次股权转让时,股东香港永吉持有苏州双林24%的股权对应的出资尚未缴纳;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发行人受让香港永吉持有苏州双林24%股权,该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由发行人承担,发行人无须向香港永吉支付股权转让金。锦天城律师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实质系由发行人承担香港永吉的继续出资义务,转让价格公允,未损害发行人及股东利益。
五、亿纬锂能
(一)2002年增资、股权转让、企业类型变更和公司名称变更
2002年9月22日,惠州晋达董事会作出决议:(1)开发公司以厂房为合作条件改为用现金出资4万港元,保留其1%的股权,将其所持惠州晋达24%股权转让给直通公司;(2)惠州晋达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3)惠州晋达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由300万港元增至400万港元,其中开发公司出资4万港元,占注册资本1%;香港晋达出资200万港元,占注册资本50%;直通公司出资196万港元,占注册资本49%;(4)惠州晋达名称变更为惠州亿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纬电源”)。同日,开发公司与直通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
2002年9月27日,开发公司、香港晋达和直通公司就上述变更事项签订的《中外合资企业惠州亿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各方出资在营业执照签发后三个月全部到位。在本次增资中,直通公司、开发公司均未按修订后合资合同约定的期限缴付出资。本次开发公司向直通公司转让所持发行人24%股权时,开发公司尚未提供合作条件,直通公司也尚未缴付应缴出资。
2002年12月24日,惠州市惠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局以惠城经贸资字[2002]277号文《关于惠州晋达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经营性质等事宜的批复》,批准惠州晋达上述变更事项。2003年2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发了变更后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粤惠合资证字[2003]0007号)。2003年2月28日,惠州晋达办理了上述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换领了营业执照,注册号企合粤惠总字第004257号。
根据惠州市粤龙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2月11日出具的粤龙验字[2004]018号《验资报告》,截至2004年2月4日,直通公司已缴纳设立时认缴的出资100万港元及受让开发公司所持亿纬电源24%股权应缴纳的出资96万港元,共计196万港元。
(二)2004年增资和股权转让
2004年3月2日,亿纬电源董事会作出决议:(1)开发公司将其所持亿纬电源1%股权转让给直通公司;(2)亿纬电源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由原400万港元增至1,000万港元,由直通公司增加投入540万港元,香港晋达增加投入60万港元。同日,开发公司与直通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香港晋达书面确认放弃开发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本次开发公司向直通公司转让所持亿纬电源1%股权时,开发公司尚未缴付出资。
2004年8月20日,惠州市惠城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签发惠城经贸资字[2004]147号《关于惠州亿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的批复》,批准了此次增资及股权转让,并要求新增出资在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半内缴足。2004年9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发了变更后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粤惠合资证字[2003]0007号)。2004年10月28日,亿纬电源办理了上述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换领了营业执照。
根据惠州市粤龙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10月13日出具的粤龙验字[2004]627号《验资报告》,截至2004年9月17日,亿纬电源已收到直通公司缴纳受让开发公司所持亿纬电源1%股权应缴纳的出资4万港元及新增出资540万港元,合计544万港元。
根据香港晋达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确认函》,确认对发行人设立时开发公司、直通公司延迟出资行为不追究违约责任。
(三)直通公司和开发公司未按期缴纳出资行为的核查意见
1、保荐机构核查意见
保荐人经过核查认为:直通公司2001年设立时和2002年增资时未实际缴纳出资和未按合资合同约定的期限缴付出资的行为,开发公司自公司设立至2004年3月将所持发行人股份转让给直通公司时始终未缴纳出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未明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
根据香港晋达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确认函》,确认对发行人设立时开发公司、直通公司延迟出资行为不追究违约责任。
鉴于经合作三方协议同意,开发公司日后将以厂房为合作条件改为用现金出资,并将其所持发行人全部股权分次转让给直通公司,直通公司在2004年2月4日前已足额缴付其认缴和受让的注册资本,发行人股东未按期出资的违法行为至此终止,同时行政管理机关未就该情况给予行政处罚,目前上述违法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二年追诉时效,发行人不存在因该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风险,且发行人通过了外商投资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历年的联合年检,开发公司和直通公司上述出资瑕疵不会对发行人的合法存续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开发公司向直通公司转让股权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未缴足出资的股权转让;开发公司上述股权转让经发行人董事会审议通过、有权机构批准,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等股权转让得到香港晋达确认同意;直通公司在受让开发公司的股权后已足额缴付原开发公司认缴的出资,开发公司与直通公司签署的有关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可被认定无效或被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撤销的情形,且该等股权转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了相关的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直通公司上述出资瑕疵不会对发行人的合法存续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2、律师核查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开发总公司、直通电子均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和《合作合同》约定的期限缴付出资,违反了上述规定。
根据《实施细则》,按期出资的晋达能源有权要求开发总公司、直通电子承担违约责任,但晋达能源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对发行人设立时开发总公司、直通电子延迟出资行为不追究违约责任。
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开发总公司、直通电子未能在《合作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可能导致发行人的批准证书被审查批准机构撤销、发行人的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但鉴于开发总公司日后将以厂房为合作条件改为用现金出资,并将其所持发行人全部股权转让给直通电子,直通电子在2004年9月17日前已足额缴付其认缴和受让的注册资本,发行人原股东未按期出资的违法行为至此终止;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至今未就发行人原股东未按期出资的情况给予行政处罚,发行人原股东上述违法行为目前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二年追诉时效,发行人不存在因该违法行为被处罚的风险,且发行人通过了外商投资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历年的联合年检,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开发总公司和直通电子上述出资瑕疵不会对发行人的合法存续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在未缴付任何出资的情形下,2002年开发总公司向直通电子转让所持发行人24%股权,2004年开发总公司向直通电子转让所持发行人1%股权。就该等股权转让,各方已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办理了有关审批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8年8月18日,晋达能源出具确认函,确认同意上述股权转让。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若干规定》、《合同法》、当时有效的《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未缴足出资的股权转让;开发总公司上述股权转让经发行人董事会审议通过、有权机构批准,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等股权转让得到晋达能源确认同意;直通电子在受让开发总公司的股权后已足额缴付原开发总公司认缴的出资,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开发总公司与直通电子签署的有关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可被认定无效或被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撤销的情形,且该等股权转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了相关的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未明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直通电子未按照《合营合同》约定的期限缴付增资金额违反了上述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按期出资的晋达能源有权要求直通电子根据《合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晋达能源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对发行人2002年9月增资时直通电子延迟出资行为不追究违约责任。
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直通电子未能在《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增加的出资,可能导致发行人的批准证书被审查批准机构撤销,发行人的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但鉴于直通电子在2004年2月4日前已足额缴付2002年9月认缴的增资金额,直通电子未按期出资的违法行为至此终止;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至今未就直通电子未按期出资的情况给予行政处罚,直通电子上述违法行为目前已超过行政处罚二年的追诉时效,发行人不存在因该违法行为被处罚的风险,且发行人通过了外商投资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历年的联合年检,本所经办律师认为,直通电子上述出资瑕疵不会对发行人的合法存续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直通公司上述出资瑕疵不会对发行人的合法存续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案例评析】
1、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而股权作为股东所有者身份的标志本身自然就代表多种权利。从相关规定来看,股东至少拥有如下几种重要的权利:表决权、分红权和处置权。
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表决权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外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履行,而分红权除另有规定外按照实际缴纳出资比例执行。如果说上述两种权利法律已经明确了,那么在股东尚未出资或者尚未完全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处置权的权利状态如何呢?
3、首先说一下股东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①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合资章程的规定可以约定一个出资期限和比例;②新公司法之后内资企业也允许分期出资同时规定了出资期限和比例;③不符合规定的股东出资没有及时到位,比如超过合资章程约定的期限或者内资企业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的分期出资行为。如果是第三种情形,那我们知道是明显违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的,那还不是单纯关注股东权益能否处置的问题,还会重点关注股东这种违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影响到发行人的存续、是否对首发上市条件构成障碍等。
4、再回到股东处置权。从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履行表决权的情况来看,尽管股东没有全部缴纳出资但是如果是在合规的情况下该股东是享有股东身份和相关权利的。换句话说,小兵认为这种情况下股东是有将股权转让并有权收取对价,只要这位股东根据约定或规定按时将分期缴纳的出资及时缴纳完毕就好,也就是说股东不因没有完全缴纳出资而影响到其股东的处置权。
5、那么还有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况该如何理解呢?①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再履行出资义务而是直接将股权转让然后由受让方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可行,在格林美的案例中中介机构还给去了一个名字叫“出资权益”,我们本章案例应该均是这种情况。小兵个人同意案例中中介机构的意见,就是这种处理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只要没有潜在的纠纷和风险且发行人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个人觉得是应该得到认可的。在股权转让的对价方面,转让方不仅能获得其已经出资的那部分财产价值甚至可以有适当的溢价,如果企业在此期间取得较大收益的话,毕竟股东有根据实缴出资分红的权利。②如果股东从未出资而将股权直接转让给第三方呢?小兵觉得尽管性质较之第一种情况更加严重些,不过从整体判断来看应该也可以得到允许。当然,在股权转让时出让方是没有权利获得对价的,当然在上述案例中有的支付了象征性的1元对价,这个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或许在这段时间里企业发生了很大的增值,但是由于你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是不能分享企业发展所带来的收益的。
出资义务转让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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