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菲漏油事件的法律追问


  这个夏天,康菲漏油事件刺痛了每一个中国人的神经。尽管已经宣布“彻底封堵溢油源”,但此次事件对环境的污染和造成的损失却难以“封堵”。

  与墨西哥湾漏油事故相比,虽然漏油总量仅有其1/10左右,但渤海的面积只有墨西哥湾的1/20,而且封闭程度要比墨西哥湾大得多,计算出的油污染负荷量要比墨西哥湾漏油高出1倍多,所造成污染强度将远超过墨西哥湾漏油事故。

  痛定思痛,康菲事件还远远没有结束,对它的法律追问才刚刚开始。在这一事件中,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能起到什么作用?康菲公司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谁可以向责任人康菲公司提起诉讼或作为本案适合的原告?为此,我们特别邀请三位法律专家从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方面进行解释和思考。

  原来在中国并不十分“著名”的国际知名石油巨头康菲,因为一场漏油事故而“名满天下”。让康菲扬名的不仅仅是漏油的事实本身,更是康菲在漏油事实发生后所采取的欺上瞒下的“策略”。然而,康菲这次失算了。经过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的洗礼与启蒙、大连输油管道爆炸事件的刺激与酝酿,中国公众对海洋油污污染已经变得异常敏感,这促使行政机关最终要求康菲“三停”。

  康菲事件远未完结,围绕漏油而产生的人身、财产与生态损害赔偿才刚刚开始。但是,我们是时候反思:漏油发生之初康菲为何如此牛气?康菲的底气从何而来?我们又如何打掉康菲的牛气,避免“康菲们”再次现身?答案在于环境法律制度及其实施的完善程度。环境法律制度越完善、执行力度越强,企业违反环境法律制度的成本就越高,令其倾家荡产,其便不会以身试法。

  然而,很不幸地是,中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及其实施状况并不令人满意。这也是康菲可以充满底气地宣称“将根据中国法律进行讨论”的缘由所在。

  首先,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没有威慑力。从目前掌握的事实看,此次漏油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康菲公司的作业行为违反规定。对此,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这两条规定的处罚方式包括警告和罚款,其中罚款的最高数额是三十万元人民币;警告对康菲的影响微乎其微,最高三十万元的罚款对日进斗金的康菲来说也不过是九牛一毛。

  其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完善。一方面,因漏油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的索赔道路曲折。因果关系的证明、损失范围的认定异常艰难,法院往往也不愿意接这种烫手的山芋。另一方面,生态损害索赔仅有法律原则而无相应的配套规则。尽管《海洋环境保护法》授权“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生态损害赔偿要求,但是在众多的管理部门中到底由哪个部门代表国家、生态损害的具体范围是什么、生态损害索赔的程序是什么等问题并不存在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供适用。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也间接降低了康菲的违法成本,助长了其违法气焰。

   最后,环保法律的执法力度需要加强。从1979年至今,中国已经颁布了20多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占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所颁布的法律总数的十分之一。然而与环保法律制度批量产出相应的事实却是:环境质量状况局部改善,但总体恶化的趋势并未得到根本扭转。根源就是环保法律制度并未得到有效地实施,执法机关在环保执法过程中“抓小放大”、“欺外惧内”的选择性执法方式仍然大行其道。康菲也正是深谙此道,才会无视海洋局的行政命令,导致漏油损害持续和扩大。

  康菲是“不幸”的,因为如果没有墨西哥湾和大连的污染事件,康菲事件引起的关注度不会那么高。康菲又是“幸运”的,因为康菲注定会被载入中国海洋环保法律制度发展的史册,成为中国完善海洋环保法律制度乃至整个环保法律制度的导火索和催化剂。我们必须牢记:如果没有完善的环保法律制度、没有有效的执法机制,康菲被“正法”在中国就只能是个偶然事件,“康菲们”还会前赴后继地出现。

  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分为两种,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权益遭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害人的权益受侵害与损害等不利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前者决定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后者决定责任成立后责任的形式及大小等问题。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同样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属于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确定,需要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来实现。

  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法律采取一般规定加特别规定的做法。即如果法律对某种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没有特别规定,则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即由受害人首先承担事实的证明责任。因此,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包括因果关系在内的一系列证明责任,都由受害人即原告来承担。如果法律对某类案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有明确规定,则要依照该特别规定来确定。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如何来承担,我国现行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有明确规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在因环境污染侵权而发生的诉讼中,加害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由加害人来承担证明责任。如加害人不能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律则推定该种因果关系的存在。

  证明责任分配的目的,在于产生尽可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激励。法律及法院在分配证明责任由原告还是由被告承担时,一个主要考虑是,将证明责任配置在哪方当事人身上,更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

  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加在加害人身上,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同时,在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关系中,加害人往往是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大公司,掌握专业知识;受害人则往往是自然人,其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都无法与加害人相比。因此,相对而言,加害人离案件事实更近。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加害人,更有利于包括因果关系在内的案件事实的发现。

  案件事实一旦发生,就成为一种过去。加之,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复杂,有些时候可能还会超出人类现有认识水平。因此,证明责任的配置,只是产生尽可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激励;这意味着,案件事实真相并非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能够被发现。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有时候也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无论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都没有办法发现因果关系的真相。这种情况下,也是证明责任制度的真正内涵,即当无法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则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来承担可能的败诉后果。

  国家是我国海洋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在康菲事件中海洋自然资源受到损害、海洋环境和生态遭到破坏的事实无疑,责任方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一目了然。

  鉴于国家是这类自然资源唯一的所有权人,除国家之外无人有权就海洋自然资源和环境、生态遭受的损害提请基于所有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因此,由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据此提起民事诉讼是保护这一国家所有权的唯一法律救济途径。每一位公民都是国家所有权的最终受益人,理应关注国家所有权在康菲事件中遭受的损害和可能获得的法律救济。

  在国内外,所有权人的实体法律权利基础既可以是有关物权、所有权的一般性法律,也不乏通过针对特定物权标的物颁布的特别法律。我国的《物权法》、《民法通则》等一般性法律均为这一国家所有权提供了坚实的实体法依据。更为棘手的问题是我国法律是否为法院提供了足具操作性的指引来实现权利救济。

  包括我国法律在内的各国法律对所有权人给予的民事救济一般包括停止侵害、排除损害、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在责任方身份和损害因果关系基本明确的情况下,我们不难想象法院可以比较直截了当地裁定责任人停止侵害并立即开始排除损害以利恢复原状。然而,要排除原油对海洋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及对海洋环境和生态造成的影响,恢复自然资源和环境生态绝非易事。且撇开复杂的科学和技术挑战不说,单是繁重的财务负担和人力资源的负担就足以令任何责任方试图拖延。法院的一纸命令容易,要看到责任人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清理油污和恢复资源生态则难上加难。“执行难”的困境也会在此案中显现。

   当然,法律对督促当事人行动并非完全无能为力。对责任人实施罚款是惯常的手段。但无论是针对法院裁定的执行还是针对油污损害的救济,我国都没有明文规定如何督促责任人行动。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和行政处罚的设立与标准制定必须采取法律的形式,而新的法律因为不能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无法约束康菲事件中的责任人。但无人能保证历史不再重现,我们有必要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探讨具有强烈督促和激励效果的新型执法手段,应对未来可能的油污事件。重庆等地对工业污染者实施的按日计罚就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然后,如果站在责任人的角度看,实体法律对责任人的猛烈惩戒和激励、程序法上政府代表资格的了然会让人噤若寒蝉,因为国家在这场角力中既是主张损害赔偿的所有权人又是法律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者,既是队员又是裁判。如此形式上一边倒的格局甚至可能诱使从事原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产生机会主义的动机,力图对法律制度的制定者和执行者施加不利影响。学者对于寻租问题的研究和著述都足以证明这样的担心并非空穴来风。我国海洋资源管理领域关于海洋资源损害确定的评估制度可算是保护措施之一。但只有确保评估机构自身的市场独立性、充分竞争性,才能使评估结果具备足够的公信力;否则,依据评估确定的损害赔偿判决又极易成为另一份无法执行的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