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什么造成了征地行政诉讼案多、难审?
征地直接关涉农民的根本利益,往往根本性地改变了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方式。即使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也难以完全解决失地后种地无田、就业无门、社保无份的“三无农民”安居、就业、社会保障等问题。
同时,征地行政案件是集团诉讼、群体诉讼的高发区、密集区。即使在个人起诉的单个案件中,也呈现出扩散性强的特点,个案的审理对征地项目全局甚至当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影响重大。
此外征地与地方经济发展、政府财政收入、基础设施建设关系密切,所涉及的往往是各地的重点工程或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故征地行政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更多地受到地方党委、政府的关注,也更易受到不当干预。
造成征地行政案件审理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基础原因:补偿标准设定不尽科学。土地对农民而言,具有生产、居住、就业甚至社会保障等多种功能。现行土地管理法制定于计划经济时期的上世纪80年代,其以“土地平均年产值”为核心的征地补偿标准,既不能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更不足以弥补失地农民的功能性损失。而20多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征地补偿的方式和标准却未作明显改变,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严重脱节。
制度原因:征地拆迁制度立法缺失。现行征地拆迁法律制度的立法存在着诸多法律空白和漏洞。一是对征地前提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根据宪法第十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前提。但是何为“公共利益”,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院难以作出评判;二是对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保护存在立法缺失。征地过程中,房屋拆迁引发的矛盾尤为突出,但现行立法缺少对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保护;三是征地补偿程序亟待健全。公平、公正、透明、可监督的征地补偿程序性规范尚未建立,导致征地行为缺乏程序制约,司法审查往往无据可依。
现实原因:司法审查标准尚未统一。征地行政案件裁判不统一的情况较为突出。一是在同一征地行政行为中,原告起诉的对象多元化,法院立案标准难以统一。完整的征地程序由相互关联的众多行政环节构成,包括立项、审批、公告、裁决、强拆等,被征收人针对其中某个或多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如何立案受理,尚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二是针对同一类型征地行政行为,各地政府的操作模式不同,往往标准各异、程序各异,加上法律规范本身不健全不完善,法院往往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结果。
处理征地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
在现行土地立法仍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司法救济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理当更为能动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把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利益的保护、监督土地征收权的正确行使作为审理征地行政案件的指导思想,具体处理过程中要把握好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平衡利益、平等保护原则,妥善处理公权与私权的关系。注重私权和公权的平等保护,一方面将法定的征收范围、公平的征收补偿、正当的征收程序作为征地权力的边界,有效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私人财产权行使的限度,防止私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形成障碍。
二是坚持权益衡量、能动适法原则,妥善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在征地立法严重滞后、法律和政策之间缺乏衔接、实践操作轻法律重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法院应以权益衡量为基础,以是否有利于保护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为标准,对于超前的、授益性的、有利于保护被征地人合法权益的地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积极肯定并能动的予以适用。
三是坚持充分协调、依法裁判原则,妥善处理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关系。在坚持社会正义原则的前提下,适度对个案正义有所倚重,尤其是对个案的当事人应不囿于诉讼请求,坚持充分协调、多做法外工作,积极争取各种社会资源的支持,使当事人实质性诉求能够得到最大限度地实现。
四是坚持实体优先、程序为重原则,妥善处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无论是协调还是裁判,法院应坚持将失地农民的实体权益保护放在优先位置,并根据原告普遍存在的“以程序换实体”的心理,将征地程序是否合法作为司法审查的重点,以程序监督促实体保障。
(本文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
寻找消除征地矛盾的法律“调和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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