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Ex-LD114-1 (2010 年12 月)
涉及人士 甲公司──在盧森堡註冊成立的主板新上市發行人
該會計師行──一間在盧森堡的核數師事務所
事宜 聯交所會否根據《上市規則》第 19.20(2)條接納該會計師行
擔任甲公司上市後的核數師
上市規則 《主板規則》第 19.20(2)條
議決 聯交所接納該會計師行擔任甲公司上市後的核數師
實況
1. 甲公司在盧森堡註冊成立,按當地法例規定,須委聘一家當地會計師事務所為其法定核數師。在聯交所上市前,甲公司委任該會計師行為其法定核數師已有多年。
2. 上市後不久,甲公司建議委任該會計師行作為甲公司按《上市規則》規定編制的年度賬目的核數師。由於該會計師行非《專業會計師條例》下的合資格會計師行,甲公司請聯交所考慮以下理據並根據《上市規則》第19.20(2)條接納甲公司的建議:
a. 該會計師行為一家聲譽良好的大型國際會計師行的全球網絡成員公司;
b. 該會計師行為 Institut des Réviseurs d’Entreprises(IRE)的成員。IRE為盧森堡法務會計專業機構,並為全球會計專業組織國際會計師聯合會(IFAC)的會員;及c. 該會計師行為盧森堡註冊及認可的法定核數師行,受盧森堡法定監管機構Commission de Surveillance du Secteur Financier(CSSF)監察及規管。CSSF 有權調查盧森堡的法定核數師及核數師行,以及懲處違反法律或監管規定或專業操守者。CSSF 為國際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
組織(IOSCO)的會員,曾與該會其他會員(包括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簽署【《關於諮詢及合作以及分享信息的多邊諒解備忘錄》】(MMOU),以促進證券監管執行工作上的相互合作及信息分享。CSSF 亦是獨立審計監管機構國際論壇(International Forum of Independent Audit Regulators,簡稱IFIAR)的成員。
3. 根據 IFAC 發出的獨立聲明,該會計師行獨立於甲公司。
适用条例的解释:
-第 19.20 條對海外發行人有以下規定:
年度賬目須由聲譽良好的執業會計師(無論是個別人士、事務所或公司)審計;該執業會計師(無論是個別人士、事務所或公司)亦必須獨立於海外發行人,且獨立程度應相當於《公司條例》及國際會計師聯會發出的獨立性聲明所規定的程度;如海外發行人已在或將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年度賬目則須由符合下列其中一項條件的會計師或會計師行審計:
(1) 具備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可獲委任為一家公司核數師資格的;或
(2) 本交易所接納的會計師事務所,該事務所須擁有國際名聲及稱譽,並為一個獲認可會計師組織團體的會員。
-根據《上市規則》第 19.20 條,聯交所可准許海外發行人的年度賬目由非《專業會計師條例》下的合資格會計師行審核。聯交所評核時會按個別情況考慮,包括《上市規則》第19.20(2)條所載的因素。
6. 在此個案中,聯交所認為可按《上市規則》第19.20 條接納該會計師行,原因為:
該會計師行擁有國際名聲,是認可會計師組織的會員;及該會計師行受 CSSF 監督。CSSF 擁有法定權力,可調查盧森堡註冊的核數師,以及懲處違反法律或監管規定或專業操守者。CSSF 與證監會之間設有互助及分享信息的安排,以執行及確保發行人遵守盧森堡及香港兩地的法例及規則。
HKEx-LD113-1 (2010 年12 月)
涉及人士 甲公司──主板發行人
事宜 甲公司建議進行供股並派送紅利認股權證,此建議是否須獲
獨立股東批准
上市規則 《主板規則》第 7.19(6)條
議決 有關建議須獲獨立股東批准
實況
1. 甲公司宣布進行供股,基準為每持有兩股現有股份可獲發一股供股股份,另外每持有五股認購及繳足股款供股股份可獲發兩份紅利認股權證。甲公司於過去12 個月內並無進行任何供股或公開發售。
2. 不計算紅利權證可兌換的新股,供股股份佔甲公司當時已發行股本的50%;連同紅利權證可兌換的新股計算,則佔當時股本的70%。
3. 甲公司指,不計算紅利權證可兌換的新股,供股股份總額並不超過《上市規則》所規定的50%限額,因此供股毋須遵守《上市規則》第7.19(6)條所載有關須經獨立股東批准的規定。甲公司不合併計算紅利權證,是因為其認為根據《上市規則》,發行人只需計算過去12 個月內任何供股及公開發售中授出的任何紅股、權證或其他可換股證券,而不包括隨此個案中建議供股所授出者。
适用条例的解释:
第 7.19(6)條訂明:
如建議進行的供股會導致發行人的已發行股本…增加50%以上(不論單指該次供股,或與發行人在下述期間公布的任何其他供股或公開招股合併計算:(i)建議進行供股公布之前的12個月內;或(ii)此12個月期間之前的交易而在此12個月期間開始執行此等供股或公開招股發行的股份包括授予或將授予股東的任何紅股、權證或其他可換股證券(假設全部轉換)):
(a) 供股須待股東於股東大會上通過決議批准方可作實,而任何控股股東及其聯繫人,或(如沒有控股股東)發行
2人董事(不包括獨立非執行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及其各自的聯繫人均須放棄表決贊成有關決議。發行人須在
致股東的通函中披露《上市規則》第2.17條所規定的資料;
當供股(單獨或連同過去 12 個月進行的任何同類集資活動)可能對現有股東的股份造成重大攤薄時,《上市規則》第7.19(6)條旨在保障少數股東的權益。
聯交所不同意甲公司就應用《上市規則》第 7.19(6)條的意見。根據《上市規則》,發行人必須合併計算建議進行的供股及過去12 個月內進行的任何供股或公開發售,以及「此等供股或公開招股…授予或將授予股東」的任何
紅股、權證或其他可換股證券。這些紅股、權證或其他可換股證券包括隨(1)建議進行的供股及(2)任何過往的供股或公開發售所授出的紅股、權證或其他可換股證券。
在本個案中,紅利權證屬於供股的一部分。根據《上市規則》第7.19(6)條,當評估供股的攤薄影響時,甲公司應計及紅利權證可行使轉換的股份。
HKEx-LD 112-2 (2010 年11 月)
涉及人士 X 公司──在百慕達註冊成立的主板發行人
根據《上市規則》第十四章,臨時清盤人是否須就出售X 公司的業務寄發通函及取得股東批准
上市規則 《主板規則》第14.48 及14.49 條
議決
寄發通函及取得股東批准的規定不適用於該項出售
實況
1. 一名債權人因X 公司無力償債,所以申請將X 公司清盤。香港高等法院委任臨時清盤人接管X 公司。
2. 臨時清盤人同意出售X 公司的主要業務予一名獨立投資者,而將所得款項償還債權人。該項出售將構成一項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
3. 根據法例,該項出售須待取得法院頒令後方可完成。臨時清盤人認為,因X公司已無力償債,該項出售完成後,X 公司將不會有任何剩餘資產可分派予股東,所以該項出售毋須根據《上市規則》第十四章取得股東批准方可進行。股東於該公司已無任何剩餘權益。
适用条例解释:
--第14.38A 條規定:上市發行人如進行主要交易,亦須……安排刊發通函,送交予
股東……。第14.48 條規定:如屬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上市發行人須遵守《上市規則》第
14.34 至14.37 條、第14.38A 條……所訂明有關所有交易及主要交易的規定。第14.49 條規定:
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須在股東大會上獲股東批准後方可進行。
--《上市規則》第十四章旨在透過賦予股東在股東大會上表決的權利,使股東有權參與公司重大交易的決策,保障股東權益,但對於發行人無力償債及資產須變賣以償還債權人的情況,條文中並無具體規定。
--在此個案中,法院委任臨時清盤人接管X 公司及安排重組。該項出售為重組過程的一部分,會根據法院領令進行,所得款項會用作償還債權人。根據法例,就分發X 公司的資產而言,債權人的索償次序先於股東。由於X 公
司的資產不足以償還債權人,故其股東於X 公司並無任何剩餘權益。在該情況下,該項出售即使沒有根據《上市規則》第十四章取得股東大會批准,亦不損股東權益。
--《上市規則》第14.48 及14.49 條有關寄發通函及取得股東批准的規定不適用於該項出售。然而,X 公司須遵照《上市規則》第13.09(1)條的規定,通知股東有關出售的最新進展。
HKEx-LD112-1 (2010 年11 月)
涉及人士 甲公司及目標公司──均為主板發行人
甲公司建議就出售目標公司股份事先尋求股東授權,此建議是否符合《上市規則》第14.49 條的規定
上市規則 《主板規則》第14.49 條
議決
聯交所接納建議中的出售授權符合《主板規則》第14.49 條的規定
實況
1. 甲公司持有目標公司的上市股份(該股份),該股份佔目標公司的股本約20%。
2. 甲公司擬在市況許可下出售其持有目標公司的所有股份。有關出售合計後可能構成甲公司一項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須經股東批准作實。
3. 甲公司擬就出售該股份予獨立第三者事先尋求股東授權。甲公司請求聯交所接納該項授權符合《上市規則》第十四章有關出售須經股東批准的規定。根據建議中的授權:
該股份將於股東批准授權後一段期間內出售。
該股份將(i)於聯交所的公開市場及/或(ii)透過與信譽良好的投資銀行(擔任配售代理)簽訂配售協議,以大手交易出售。就大手交易而言,出售的條款及細則將按公平原則磋商釐定。
甲公司表示,以大手交易出售大量證券,由投資銀行物色獨立買家,並隔夜完成交易,乃市場常見做法。由於甲公司持有的股份數目龐大,所以建議中的授權涵蓋大手交易是適宜也是必須的。該股份在公開市場上出售的售價將不低於公司參考股份過去12 個月的市價所釐定出來的固定金額。若股份以大手交易出售,甲公司擬根據以下
兩者的較高者設定售價上限:(i)固定金額;及(ii)股份在緊貼配售協議簽訂前5 個交易日的平均收市價稍作折讓的金額。所得款項將撥作甲公司的一般營運資金。
甲公司認為,若有關授權獲股東批准,董事出售股份將更具彈性,可迅速回應不斷轉變的市況。不論股份是在公開市場或以大手交易出售,交易均須在極短時間內完成。規定須經股東批准方可出售是不切實際的。
适用条例解释:
-第14.34 條規定:就股份交易、須予披露的交易、主要交易、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或反收購行動的條款最後確定下來後,上市發行人在每種情況下均須盡快:
(1) 通知本交易所;及
(2) 按照《上市規則》第2.07C條的規定盡快刊登有關公告。見《上市規則》第14.37條。
-第14.49 條規定:
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須在股東大會上獲股東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14.63(2)(a) 條規定,如須表決或獲股東批准有關交易,須予公布交易的通函必須:
載有全部所需的資料,使證券持有人可以作出有適當根據的決定。
分析
--《上市規則》第十四章旨在規管發行人的交易,主要是對發行人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的收購及出售交易。視乎交易規模,發行人須按《上市規則》的規定披露交易條款及/或就交易取得股東批准。股東在考慮有關條款後會表決決定是否接納協議。
--此個案並未涉及任何交易,也因此不涉及《上市規則》第十四章的規定。甲公司擬就出售其於上市證券的投資予獨立第三者事先尋求股東授權。在決定是否接納此安排時,聯交所考慮了以下事項:
甲公司擬在聯交所出售該股份。除事先取得授權外,如要尋求股東批准,即使並非不可能亦是不切實際的。
有關授權亦將涵蓋出售大量證券所需的大手交易。按照授權的條款,大手交易將透過信譽良好的投資銀行進行,售價將按股份當時的市價釐定,並須符合股東通過的限制。有關授權不會導致股東蒙受不必要的風險。
甲公司建議對股份售價設限,並訂明出售時限。建議中的授權設有充足保障,提供予股東的資料亦充分,股東可作出知情的評估。
總結
甲公司出售股份的授權建議將符合須經股東批准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