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状


 行政诉讼状

 

原告:欧陨,男,汉族,出生,身份证:43,常住地址:;电话:1

原告在本行政诉讼前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战略研究室(简称:全国高协组织研究室或CHRD),住所:北京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院2栋908室、905室,是副主任委员、常务负责人、单位代表人、民事行为人、缔约人和创办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住所:北京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法定代表人:李立国,职务:部长。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称被告或民政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民复不受字[2010]6号),请求裁定民政部重新受理原告欧陨合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以保障公民权利的正常实现。

请求法院裁定诉讼费用由民政部承担。

   诉讼缘起:原告因某些不可抗拒的原因遭受利益损害和面临不利后果,所以直到2012年8月24日才获悉,有可能涉及2011年5月17日<民政部关于取缔“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公告>公告第211号对“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非法民间组织的认定等原因

而稍后获知有“民政部2011年5月4日作出的“民取字〔2011〕第1号《取缔决定书》对“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进行取缔的行政文件时间点,与造成原告不可抗拒的原因有高度的疑似关联;

所以原告认为民政部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自主权益、人身权、平等权、参与权、抗辩权、财产权合同权、民事主体权利直接利益损害有关联

同时原告认为相关取缔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特别是对成在一个十六年全国高协组织和成在五年多的全国高协组织战略研究室在取缔前未做了解、询问、提示、谈话、告知或劝诫,取缔时未进行听证、询问、告知其陈述答辩或复议,其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所表现的不做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乱作为给原告带来信赖利益损害

所以原告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于2012年9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第三人和有直接损害的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其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2年10月22日提起有关的信息公开查询。

2012年10月24通过代理人于民政部政策法规司行政复议处取回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民复不受字[2010]6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其决定书称原告(复议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书及相关附属材料与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列(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原告(复议申请人)认为“被诉决定”中提到的行政复议书及相关附属材料与“民政部”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

诉讼理由:

首先原告(复议申请人)复议书及相关附属材料(以下简称“复议材料”)表明全国高协组织全国高协组织战略研究室是依法成立、有史为证、有缘可寻、有据可查和有证为凭的缔约化社会组织和“中国单位”组织。具有政治(政府倡导)合法性、社会(合宪、合法、合规、合情和合理)合法性、行政(有科技中介备案主管部门“科技部”的行政证明和认定,是否需要到民政部门登记或备案目前没有法律依据)合法性和道义合法性。

涉及登记事项,利害关系人之说的范围可参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中的利害关系人是行政许可的实施直接涉及其重大利益的许可申请人以外的相对人,“复议材料”复议申请人表明自己是与全国高协组织全国高协组织战略研究室产业化转化协议契约关系合伙人、转化项目合作人、课题研究承包人及单位代表人等非管理相对人状态。

《行政复议法》中的利害关系人”则是认为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请被告注意申请人只要认为“合法权益侵害就可以启动复议,是不是合法实际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则放在复议结果中处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想要保护的法律权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行政复议申请权形成的客观要求。      

《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概括列举为以下十三种情形:其中有2)竞争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如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时;(3)知识产权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如单位组织”名称核准中,与他人商标、专利上使用的名称重复的情形;(4)契约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契约一方当事人为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改变其契约关系,则他方当事人为利害关系人,比如将农村集体企业变更为个人企业时,所有的村民都是利害关系人;(5)人格权、身份权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如工商广告登记中,可能有侵害他人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影响企业商誉的事项,则权利可能受到侵害者应是利害关系人;(6)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组织的股东、出资人,如公司伪造股东签名骗取变更登记等;(7)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8)合伙机构的合伙人;(9)联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10)承包经营权人;(13)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决定的人。

查询上述,可以发现在所列举中,原告(复议申请人)有九条符合要求,所以可以认为原告(复议申请人)是适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取缔做为一种具体行政处罚行为,是为避免某种危险而实施的一种行政中止,《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通过《听证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听证,因此行政程序的当事人仅限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将利害关系人排除在外。

行政复议中的利害关系仅指直接利害关系,由于第三人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在客观上调整或涉及到了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存在与变动,就直接决定了被行政行为所调整或涉及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变化。所谓直接联系,就是指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或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作为中介予以调整。且这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复议申请人)是管理相对人的代理人和代表人,有直接关联。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行政复议权和行政复议期限,如果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不好确定,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取缔决定和公告就有与申请人相关的全国高协组织战略研究室,我认为“民政部”通过公告的目的也是为告诉所有“利害关系人”。同时公告中有全国高协组织战略研究室实名。

原告认为全国高协组织全国高协组织战略研究室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属于非法民间组织(社团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三款内容,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二、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三、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根据我国社团双重管理体制特点,为什么是未经登记之说法,我们可以认为,有两点,一是经过批准(没有虚构或不存在的情形),但未到或不属于社团登记二、并不是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情况(没有冒用或隐瞒情形);原告(复议申请人)应理解为在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前为合法状态。

行政法规定凡是有权的行政机关,做出可能影响对方利益的决定,就应当听取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当事人的意见登记机关无论是进行形式审还是实质审,都要尽到合理不能仅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查,还要看是否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不符合程序或程序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效行为。

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解释,登记过程中,涉及申请方材料存在瑕疵只是某个环节有瑕疵,但当事人事后协商一致或争议方已经行使过代表权益的,一般不撤销。对此,要树立尽可能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在价值判断上不能鼓励当事人滥用诉权,钻法律的空子;要坚持信赖保护原则,进行利益权衡。原告(复议申请人)所递复议材料中包含上述瑕疵材料和争议方对基本事实的认可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27条中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般来讲登记行为是持续性行为,只要原违法行为没有改正,就视为违法行为一直持续;依违法行为是否事后补足而定,如果违法行为通过事后的行为予以补足,符合法律规定了,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时效追究责任这也是1998年7月10日国家科技部〈国科函外字[1998]053号〉文件出台的背景,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98)港办澳字第4872号再次确认〈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名称可以理解为一种备案行为,其目的是补救补足原有的行政合同瑕疵和行政确权,上述两份文件出台时机微妙 ,同时两份文件的出台事实证明有多份过程流转文存在。

登记行为的撤销、中止等变动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大影响,在决定之前应行政听证,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行政决定。原告没有进行询问听证。

综合上述依据和理由;民政部被诉决定违反了宪法》、《民法》、《合同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理由,此致

敬礼

                  

                   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人:欧陨
                              20121029

附件:

证据民政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民复不受字[2010]6号)2012年10月10日做出2012年10月22日申请人申请有关复议信息公开,2012年10月24日由代理人取回,2012年10月25日由民政部政策法规司寄出,2012年10月29日收到。

证据二:2011年5月17日<民政部关于取缔“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公告>公告第211号

证据 2011年5月4日作出的“民取字〔2011〕第1号《取缔决定书》

证据2012年09月25日复议申请书寄发民政部收据和凭证,2012年10月22日寄发民政部复议事项信息公开查询收据和凭证。2012年10月29日收到民政部复议决定信封日期。

证据复议申请书及附属材料 共1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