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锦梅律师代理的技术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之一


 案情:毕公司与鹏公司于2009626签订了P软件购买合同,合同约定鹏公司就某招标项目向毕公司购买P软件,合同总价值Y万元;鹏公司在受到最终用户北京某学院某招标项目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50%的款项即X元付至毕公司账号,鹏公司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50%的款项即X元付至毕账号,毕公司在受到全部款项即Y万元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给鹏公司;毕公司在收到鹏公司首付款后20天内,向鹏公司提供软件产品,包括安装手册、操作手册、货物清单、介质等全部项目;如果上述材料由短缺、损伤或损坏,毕公司应在收到鹏公司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不补足上述短缺、损伤或损坏部分,交货地点为鹏公司,鹏公司接受为止,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在鹏公司接收货物后转移;毕公司承诺:本合同产品在最终用户北京某学院,许可授权为永久使用;如毕公司违约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2倍合同金额给鹏公司作为违约赔偿金;所购软件自收到软件许可之日起北京某学院享受P公司期限为一年的免费热线服务、升级和维护。合同签订后,鹏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毕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毕公司根据鹏公司要求将合同标的物邮寄至北京某学院,该学院已安装使用了P软件,并将全款支付给北京百某公司。2009811,应鹏公司要求,毕公司开具了X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0917,向鹏公司发出催款函及于同年1015委托律所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但鹏公司拖欠和他愉快X元至今未付。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毕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软件的合同义务;二是鹏公司是否向毕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针对这两个焦点问题,邬锦梅律师在一审法庭辩论中从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入手,逐一驳倒被告的答辩理由。

毕公司与鹏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真实有效。

1、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邬锦梅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1)虽然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约定交付软件的地点为鹏公司,但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从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中鹏公司认可因北京某学院招标项目与毕公司签订了购买软件的合同,鹏公司已通过第三方向实际中标人交付了P软件,该软件已由最终用户实际使用,证明P软件交付的事实,但鹏公司不能证明所交付实际中标人的软件为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由此可以认定,鹏公司与毕公司协商变更了较好地点和收货对象,即由毕公司直接将软件交付至最终用户。可知,毕公司履行了交付软件的合同义务。

2)实际用户已于2009年受到软件并实际使用,毕公司按照鹏公司的要求将软件交付最终用户的行为视为向合同向对方鹏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因此鹏公司以未经鹏公司安装验收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明显不成立。

3)诉讼中,鹏公司一方面否认毕公司履行了交付软件的义务,一方面提出毕公司未履行软件维护升级义务的证据,观点矛盾,且鹏公司不能证明毕公司未履行应尽义务,因此鹏公司否认毕公司履行了交付软件的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邬锦梅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1)毕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鹏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毕公司支付货款。

2)鹏公司在首次庭审时认可未支付余款,属于自认,其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已支付全款,对于否认自认的内容,鹏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其向法院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全部货款,鹏公司主张用现金支付了余款也有悖于财务制度,故鹏公司提出的其已付全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3)且在第二次开庭时鹏公司关于已付全款的表述前后相悖,可见,鹏公司在诉讼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

总之,鹏公司拖欠毕公司货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鹏公司除应将余款给付毕公司外,还应赔偿毕公司的利息损失。

本案的判决结果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鹏公司给付原告毕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818日起至鹏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鹏公司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