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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的权益受侵害案二

 

/樊涛

        郭少云,系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201138日上午10左右,郭少云驾驶被告所属云AL1395号旅游大客车,与重庆市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秦应平驾驶的渝A50920重型拖挂汽车在弥勒至昆明路段上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重庆市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秦应平因违法超速造成车辆失控,其尾部在下坡过程中摆尾与相向上坡正常行驶的客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郭少云当场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已被弥勒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郭少云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家属在随后由弥勒法院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中判决得到33万元的赔偿金。

 

        郭少云是光大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驾驶公司名下的旅游客车,在执行旅游驾驶公务的过程中无责任无过错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理应得到公司依法的补偿和救济,但光大公司却以造成事故的责任方已经按“交通安全法”进行的赔偿来代替及逃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的劳动保障权益,是一种权利!——“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然而,用人单位光大公司,至今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本质上无视职工工作安全的保障权益,在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后又漠视、逃避、不尊重雇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家属为主张权益,将光大公司告上法庭,近日,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三庭代理审判员罗玮作出裁定,驳回家属的起诉,这公平吗?

 

        由罗玮任独任审判员的裁定认为:“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处理工伤争议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看似顺理成章,但却故意回避本案争议的焦点——劳动关系的是否存在。本案是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的,因为劳动关系的确认才是工伤保险待遇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被告光大公司雇佣劳动者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雇员劳工交纳工伤保险费,出了工伤死亡事故后又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侵犯的是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独任审判员罗玮为什么要将诉讼争议的焦点“劳动争议中的工伤保险待遇”变成所谓“工伤争议”呢?理由是工伤认定是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法院无权认定,因此顺理成章地驳回家属的起诉。

 

        审判劳动争议案件是法院的受理事项及职责范围,王玮逃避审判职责还在其次,其险恶用心在于模糊争议焦点的情况下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引导家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政救济途径”,好象侵权的是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被告劳动关系中的侵权行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申请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而且是用人单位在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前提下,作为第一顺序申请人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前提条件就是用人单位认可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且工伤保险待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款的规定才是由家属提出,前提条件也是用人单位认可劳动关系存在,如果发生“工伤争议”才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用人单位光大公司既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从没有给单位职工交纳过工伤保险费,又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这才是本案诉讼争议的关键。本案的当事人郭少云已经在工作中当场死亡,经法医验尸后已经火化,属于工伤死亡的情形。死亡已经是事实,是否属于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就是是否存在雇佣劳动的关系。

 

        然而,罗玮是如此陈述的:“在本案中,原告丈夫郭少云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属实,但原告作为近亲属在未对郭少云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的情况下,即以工伤争议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可以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据此“驳回起诉” 。王玮没有注意到《工伤保险条例》的如下规定: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法院应当审理,驳回起诉于法无据。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据此,要求被告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

 

        只可惜,罗玮是选择性失明!

 

       按罗玮“裁定”的逻辑,用人单位不遵纪守法,不依法履行《工伤保险条例》,劳工维权,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如果罗玮作出的所谓“裁定”都有法律效力,那用人单位都可以明目张胆地不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利用司法裁定将《工伤保险条例》架空变成废纸空文!!

 

        这公平吗?

 

        本案的当事人家属不服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73号裁定,已于2012313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如果说用人单位逃避法定义务是不遵守国家法律剥夺劳工权益;那在司法审判阶段,又是谁在侵害了劳工合法权益的同时让法律蒙羞?

2012.3.14于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