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人:董洪,原名董红,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民盟作家,原《西北农工商报》社副总编,住所兰州市城关区贡元巷4号501室。联系电话:4177877,手机号码:13893319029。
被告人: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兰州市中央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职务:主任;联系电话:4609275、4609277;办
公地址:兰州市中央广场1号(省政府院内)。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人补办原告人的人事和工资档案;
2、判令被告人承担原告人的诉讼费。
事实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告人在兰州中院民三庭写下《承诺书》,承认(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乡企局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诉讼的范围”理由正确,再不为此进行“涉法涉诉信访”,而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则应另行起诉。
2011年3月18日,甘肃省工信委组织人事处在给甘肃省直属机关作风投诉中心《关于董洪投诉的答复》一函中说“经查董洪个人档案不知何处,其又没在《西北农工商报》社上过班,故无法认定其是《西北农工商报》社的工作人员。”这是丢失国家干部人事档案的自我招供状。1993年11月,武威地委组织部【武地组字055号】《干部介绍信》上“档案材料”一栏填写“随后寄”,“工资转移证”一栏填写“自带”,这清楚的表明申诉人董洪的人事档案是由武威地委组织部直接寄往甘肃省乡镇局人事处的。甘肃省乡企局人事处在收档《回执》中说:“武威地委组织部:你处于93年11月16日寄来 字第 024 号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中所列的董红等同志的档案材料共壹册,我单位已于93年11月27日收到,经清点无误,兹将回执退回。”
2009年甘肃省乡镇局向甘肃省工信委移交干部档案时,既没有原告人的干部档案,又没有原告人的干部档案编号。2011年9月7日甘肃省工信委组织人事处给甘肃省档案局政策法规处答复“已将董洪档案寄回原单位”。
1990年中组部、国家档案局修订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八章第34条第5款规定:“收到档案的单位,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未退回者,转出单位应写信催问,以防丢失……”甘肃省档案局认为,既拿不出转递存根又拿不出收档回执,既是通过机要交通转递途中造成国家干部档案丢失又不写信催问,故而调入单位仍然要承担“丢失恢复”的责任。
保管档案是“党管干部”的具体体现,所以《干部人事档案转递制度》规定:不允许将档案交给本人提走,必须由组织出具介绍信,两名党员方可提走。被告人曾向原告人查问干部档案的下落,若允许原告人提走自己的档案,这就根本违反了干部档案管理规定,况且被告人也提供不出原告人提走档案的签字,因此丢失档案的责任应该由被告人承担。
人事档案的权属为国有,单位和个人对档案不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对人事档案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用人单位对人事档案的占有也是暂时的,要根据规定进行流转和移交。被告人经过联合调查后认定,原告人的档案是在调入单位寄回调出单位的情况下发生了遗失。档案实际上也就是起的证明作用,年龄、参加工作时间、工龄、职称等信息通过档案都能确定,原始档案遗失了,这些信息通过其他证明也能够得到确定。通常可由丢失档案单位出具证明,重建人事档案。本来能补充的补充,确实不能补充的,由相关单位出具证明亦可,但是被告人却以“无法恢复”为由拖而不理……
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4〕皖民一他字第19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以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起诉原单位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如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辑的《立案工作指导》2006年第l辑中对此解释说,即与劳动争议案件竞合。
1999年底《西北农工商报》社更名《西部商报》社政策性撤并进入《甘肃日报》社报业集团。1993年6月29日新闻出版署[93]801号《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6款和第九条第5款中明确规定“主办和主管单位承担出版单位停办后的资产清算、人员安置和其他善后工作。”其中“人员安置”必然伴随着干部档案的划转。2009年6月19日,甘肃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等三单位又正式改组成“甘肃省工信委”,《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所以被告人理应继续履行甘肃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恢复原状”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即被告人要补办原告人的人事和工资档案。
此 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人:董 洪
20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