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解析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独列一条,按受贿罪论处,体现了立法者对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构成要件上的特别规定。由于与普通受贿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故有单独研究之必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是我国1997年刑法对受贿罪增加的新规定。
  一、斡旋受贿的客观要件
  斡旋受贿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以自己的职务、地位为基础,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1、斡旋受贿的前提条件
  在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非常重要,利用职务上的横向制约关系和影响关系,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的职务要件,而应当排除相互之间的亲属、友情等一般社会关系。
  2、斡旋受贿的财物解析
  笔者认为,应当对现行刑法中“财物”的涵义作扩大解释。财物不仅是指金钱、物品,还包括可以计量的各种物质利益,即财产性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无偿提供劳务、提供免费旅游、长期借用财物等。同时应看到,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行贿的手段,其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并不比财产性利益逊色。
  二、斡旋受贿的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斡旋受贿。本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贿赂性质,同时希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斡旋受贿的构成,是针对索取或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而言的。如果后者与前者相互勾结,通过后者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达到共同受贿的目的,则构成一般受贿的共同犯罪,应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原则规定进行处理。
  三、斡旋受贿中的刑事责任
  首先,要注意中间环节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发现有这样的行为,应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一般受贿罪的规定审查是否构成犯罪。
  其次,应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况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渎职罪的刑事责任。负何种渎职罪的刑事责任,取决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性质及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职务行为,具备何种渎职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再次,如果斡旋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受贿罪和某一具体渎职罪的构成要件,则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只能依法成立受贿罪,不能认为既构成受贿罪又构成该渎职罪。但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如同时构成徇私枉法罪(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则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