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实战训练研究》杂志2013年第一期【法律运用】
民警使用武器的法律问题研究
关键词:人民警察 使用武器 法律认识 警察执法权

本文节选自王先琳著《民警瞬间击毙战术的运用与案例剖析》(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出版发行)第二章第1节(大、小标题为编者所加)。该书从法理制度和警务实战双重角度论证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原则与情形,对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依法击毙嫌犯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普遍的指导意义。
一、警察使用武器刑法属性
公权力需要制约,不受监督的权力往往就是绝对权力;众所周知,绝对的权力代表着什么。对于公权力,法无授权即为不可行。但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内,警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判断和相应决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关于警察使用武器的刑法属性,存在正当防卫论、依法令行为论和执行职务论三种立场。正当防卫论具有附属刑法上的实定依据,但是由于这一立场没有体现警察使用武器与普通公民正当防卫的性质差异,因此有其解释力的局限性,存在难以说明除防卫行为之外的可以使用武器情形等多种缺陷。依法令行为论与执行职务行为论是可以选择的立场,考虑到警察使用武器与警察执行职务存在紧密联系,因此将其归入执行职务行为更为贴切。依此,警察使用武器在刑法属性上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表面上符合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但实质上并不具备实质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实质的犯罪构成,所以是一种特殊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当前,严重暴力犯罪时有发生,侵财型犯罪量大面广,特别是抢劫、抢夺犯罪逐渐突出,已成为影响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打击暴力犯罪,一定要强化证据意识和诉讼意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特别是对有黑恶势力背景的“两抢”案件,要从严打击,决不手软。人民警察要依法使用、敢于使用、善于使用武器,特别是面对持凶器作案和暴力抗法的“两抢”犯罪嫌疑人,要依照《条例》,果断使用武器。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是履行警察职责行为,是国家赋予人民警察的一项专门权力。这种权力的设定,是与人民警察的职责相适应的。因此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就是以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保卫国家利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目的,通过立法把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行为作为一种专门权力确定下来,使之与刑法中规定的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区别开来,以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及时制止违法犯罪尤其是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民警察履行职责中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与刑法中规定的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既有相同的地方,更有显著不同的特征。两者的相同点是以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前提,并以排除不法侵害为目的。但这两种行为的性质、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又是有所区别的:
首先是主体行为的性质不同: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是履行的警察职责行为,是国家赋予人民警察的一项专门权力。对于这种权力,人民警察只能依法行使,而无权处分。人民警察进行警务活动是一种职责上的要求,法律上的义务。当人民警察在能够履行警务职责的前提下,擅自放弃此义务,从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是渎职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该开枪射击时不敢开枪,也是渎职行为。而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是国家赋予的一项权利,是公民的个人行为,是道义上的义务,既可行使,也可放弃,当其放弃时,只是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至多受纪律处分。
其次是主体行为的范围和方式不同:使用武器权力的行使,仅限于法律所赋予的特定的人,即人民警察,而正当防卫权利的行使,则是每个公民都可使用的权利。人民警察的查缉手段具有特殊性。人民警察因为其职责要求,在查缉过程中一般使用警械和武器,而普通公民在正当防卫中,一般使用拳脚、木棒或者刀具。
再次是主体行为的条件不同:使用武器权力的使用时机,除了人民警察自卫往往是被动的或消极的外,其他都是积极的职责行为,而正当防卫则是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消极被动的行为。普通公民正当防卫应遵循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条件,必须是在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发生时才能进行,在不法侵害行为之前进行的,是假想防卫,之后进行的,是防卫报复。对尚未发生的仍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不法侵害不能进行,否则会因防卫不当而承担法律责任。而人民警察进行查缉活动不仅是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且对于那些尽管尚未实际发生,但有实际发生可能的不法侵害也可进行。
最后是主体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同:鉴于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是一种职责行为,因此,依法使用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公私财物损失时,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使用武器不当造成损害时,也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公民正当防卫过当时,则由行为人个人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把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同刑法中规定的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相区别,以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同时,为了防止人民警察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利,要依照这种行为本身的性质、特点设定必要的使用条件和限度。
首先是主体行为的性质不同: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是履行的警察职责行为,是国家赋予人民警察的一项专门权力。对于这种权力,人民警察只能依法行使,而无权处分。人民警察进行警务活动是一种职责上的要求,法律上的义务。当人民警察在能够履行警务职责的前提下,擅自放弃此义务,从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是渎职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该开枪射击时不敢开枪,也是渎职行为。而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是国家赋予的一项权利,是公民的个人行为,是道义上的义务,既可行使,也可放弃,当其放弃时,只是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至多受纪律处分。
其次是主体行为的范围和方式不同:使用武器权力的行使,仅限于法律所赋予的特定的人,即人民警察,而正当防卫权利的行使,则是每个公民都可使用的权利。人民警察的查缉手段具有特殊性。人民警察因为其职责要求,在查缉过程中一般使用警械和武器,而普通公民在正当防卫中,一般使用拳脚、木棒或者刀具。
再次是主体行为的条件不同:使用武器权力的使用时机,除了人民警察自卫往往是被动的或消极的外,其他都是积极的职责行为,而正当防卫则是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消极被动的行为。普通公民正当防卫应遵循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条件,必须是在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发生时才能进行,在不法侵害行为之前进行的,是假想防卫,之后进行的,是防卫报复。对尚未发生的仍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不法侵害不能进行,否则会因防卫不当而承担法律责任。而人民警察进行查缉活动不仅是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且对于那些尽管尚未实际发生,但有实际发生可能的不法侵害也可进行。
最后是主体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同:鉴于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是一种职责行为,因此,依法使用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公私财物损失时,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使用武器不当造成损害时,也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公民正当防卫过当时,则由行为人个人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把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同刑法中规定的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相区别,以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同时,为了防止人民警察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利,要依照这种行为本身的性质、特点设定必要的使用条件和限度。
二、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许可
一般而言,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被分解成两种行为:开枪警告和开枪向人射击,惯例是,即便遇到这15种情形之一,警察必须只有在经口头警告无效后才能对天鸣枪警告,鸣枪警告无效,才能真正向人射击。警告性开枪和直接对人射击都属于“使用武器”的范畴。其实,公民在遇到民警有滥用职权等不法行为时,也可以直接拨打110进行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采取激烈的对抗行为。
有观点认为,警察使用武器的行为要足够合理。《人民警察法》第十条规定,“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条例》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在15种紧急情形之下,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武器。这些情形包括“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因此,警察在劫持人质事件中击伤击毙现行犯,甚至误伤误毙人质的行为都不算违法使用武器。警察没有违法使用武器,其行为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再加上“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道德外衣,其行为似乎更加无可指责。但无论是现行法律对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还是警察使用武器的实践都表明,在现阶段,警察仅仅“合法”使用武器还不够。根据宪法的“平等条款”和“保障人权”条款,犯罪嫌疑人、现行犯的生命权应该受到与其他公民同等的保护。因此,如果重大公私财产、尤其是其他公民的生命并没有因犯罪行为受到直接且现实的威胁,警察就不能使用武器,即使使用武器也要保证不会危及他们的生命。然而现行法律却过于模糊、宽泛地规定使用武器的情形,而且不区分哪些情况可以击毙,哪些情况只能击伤。而拒捕、越狱、抢劫在很多情况下并不会造成直接且现实的危险;根据刑法的规定,这些行为也刑不至死。也就是说,法律对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违反了宪法的精神。违宪的法律,警察当然不能死板地遵守。根据“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不明确即无效”的公权行使原则和“比例原则”,上述条款甚至应该被认为是无效的。当然,立法机关尽快修改上述不合理规定才是根本的解决之道。
不仅如此,由于没有真正确立“使用武器为例外”的原则,不重视“非致命性武器”的使用,“严格”遵守现行法律还可能付出过大代价。比如在劫持人质事件中,由于人质的生命完全在歹徒的控制之下,且歹徒往往和人质紧贴在一起,警察在谈判失败的时候往往使用狙击手。但是狙击手并不等于神枪手,误伤误毙人质、未立即解除歹徒的攻击能力导致歹徒杀害人质的现象时有发生。很明显,在这种情形下,使用一种能够在“无形”中解除歹徒攻击能力的“非致命性武器”就比使用武器风险低。
对上述观点,社会大众并不认同,国内几大门户网站展开问卷调查时,在近万名网友参与的调查中,赞成“警方敢于开枪”的网友竟占到了八成以上。真是耐人寻味,也引人深思。应该看到,敢不敢开枪实际上只是一个心态问题,问题的实质和关键,应该在于如何依法使用武器。依法使用武器,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警察使用武器的权利,是为了保障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以及公共财产。法律所指的武器,当然是指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从某种程度上说,警察依法使用武器,是警察所有权限中最高的一种权限,也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手段。除非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威胁,除非警察人身安全和公众人身安全危在旦夕,不到万不得已,警察不会轻易使用这种最后的手段。
正是由于枪支具有夺人生命的特点,法律对使用枪支的情形作出了许多限制性规定。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条例则具体规定了可以使用武器的15种紧急情形,而且在这些情形中还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即首先要判明情况并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或来不及警告或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才可以使用武器。同时,还明确了不得使用武器和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几种情形。这些足以说明,现有法律法规对警察使用枪支的规定是十分严格的。因此,警察必须严格依法使用武器。
但严格依法使用武器并不是不用。法律赋予人民警察以用枪权,当然不是为了摆样子、装门面。正确使用枪支,对于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保护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反之,就会伤害无辜,酿成大祸。不可否认,目前在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和民警身上,确实存在着使用枪支缩手缩脚的倾向。其中有多方面的原因,有的是因为领导怕民警出事影响政绩,在使用枪支问题上过于严苛;有的是因为民警怕用枪失误被追究责任,有枪不敢用;有的是因为社会压力过大,轻易不敢动用等等。也正因此血的教训不少。如果说,滥用枪支致人伤亡是一种犯罪,那么,因为该带枪时不带枪、该用枪时不用枪而导致警察伤亡或者无辜公民伤亡等严重后果,就不仅仅是“警察的悲哀”了,那简直就是警察的耻辱。从这一意义上讲,警察在执法执勤中面对所谓“砍手党”等暴力犯罪团伙严重危及群众生命安全和警察个人人身安全时,无疑就应当依法正确使用武器。
尽管法律规定了可以使用武器的多种情形,但毕竟是一个宽泛概念,在具体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可能千差万别,即便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下,现场复杂情势也不一定能够及时准确地加以判明。警察毕竟是人而不是神,特别是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威胁,警察人身安全和公众人身安全危在旦夕的情况下,警察受精神、意志、技术等自身因素和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不可能完全不发生失误。而失误与滥用枪支问题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对这一点,社会和公众应给予足够的理解与宽容。如果仅仅因为一点失误而因噎废食,使警察丧失用枪的主动权,最终导致的后果就不仅仅是警察个人的伤亡,恐怕会使无辜百姓付出生命的代价。
当然,对拥有枪支使用权的警察来说,公众都会期待着一个理想结果,那就是最大限度地不出现用枪失误。要做到这一点,警察除了严格依照法定的情形、法定的程序使用武器外,最为关键的,还在于要在平时比常人多付出一些,苦练体能、技能、战术和心理素质,只有平时多流汗,战时才能少流血。毕竟,在人民警察身上,集中承载了社会和公众寄予的太多的责任、压力与希望,而这,从八成网民赞成“警方敢于开枪”的调查结果中不难得到印证。
正是由于枪支具有夺人生命的特点,法律对使用枪支的情形作出了许多限制性规定。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条例则具体规定了可以使用武器的15种紧急情形,而且在这些情形中还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即首先要判明情况并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或来不及警告或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才可以使用武器。同时,还明确了不得使用武器和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几种情形。这些足以说明,现有法律法规对警察使用枪支的规定是十分严格的。因此,警察必须严格依法使用武器。
但严格依法使用武器并不是不用。法律赋予人民警察以用枪权,当然不是为了摆样子、装门面。正确使用枪支,对于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保护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反之,就会伤害无辜,酿成大祸。不可否认,目前在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和民警身上,确实存在着使用枪支缩手缩脚的倾向。其中有多方面的原因,有的是因为领导怕民警出事影响政绩,在使用枪支问题上过于严苛;有的是因为民警怕用枪失误被追究责任,有枪不敢用;有的是因为社会压力过大,轻易不敢动用等等。也正因此血的教训不少。如果说,滥用枪支致人伤亡是一种犯罪,那么,因为该带枪时不带枪、该用枪时不用枪而导致警察伤亡或者无辜公民伤亡等严重后果,就不仅仅是“警察的悲哀”了,那简直就是警察的耻辱。从这一意义上讲,警察在执法执勤中面对所谓“砍手党”等暴力犯罪团伙严重危及群众生命安全和警察个人人身安全时,无疑就应当依法正确使用武器。
尽管法律规定了可以使用武器的多种情形,但毕竟是一个宽泛概念,在具体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可能千差万别,即便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下,现场复杂情势也不一定能够及时准确地加以判明。警察毕竟是人而不是神,特别是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威胁,警察人身安全和公众人身安全危在旦夕的情况下,警察受精神、意志、技术等自身因素和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不可能完全不发生失误。而失误与滥用枪支问题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对这一点,社会和公众应给予足够的理解与宽容。如果仅仅因为一点失误而因噎废食,使警察丧失用枪的主动权,最终导致的后果就不仅仅是警察个人的伤亡,恐怕会使无辜百姓付出生命的代价。
当然,对拥有枪支使用权的警察来说,公众都会期待着一个理想结果,那就是最大限度地不出现用枪失误。要做到这一点,警察除了严格依照法定的情形、法定的程序使用武器外,最为关键的,还在于要在平时比常人多付出一些,苦练体能、技能、战术和心理素质,只有平时多流汗,战时才能少流血。毕竟,在人民警察身上,集中承载了社会和公众寄予的太多的责任、压力与希望,而这,从八成网民赞成“警方敢于开枪”的调查结果中不难得到印证。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时所涉及的赔偿责任,因情况不同而区别对待:一是对违法使用武器造成违法犯罪行为人和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二是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属合法行为造成意外伤害,在性质是有利于国家,因此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三是围观群众不听指挥,拒不躲避和疏散,属于自己原因造成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日趋复杂,严峻,犯罪暴力化倾向越来越突出,犯罪分子持械作案或拒捕屡有发生。为此,各地公安都先后列装了单警装备,其中就包括枪支。枪支配备要严格按照公安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的规定执行,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数量。枪支使用也应严格遵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执行。同时,要结合“大练兵”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公安单警装备使用管理的培训、比武、竞赛等活动,使全体民警熟练操作、维护保养、正确使用武器。使用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按照规定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警察不得使用枪支的情形
人民警察要严格按照《人民警察法》和《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七)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同吋,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总之,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力量,也是国家的重要的执法队伍。人民警察的基本职能之一就是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以保证国家利益、社会共公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人民警察法》及其配套法规《条例》有关规定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也就是说,依法使用武器,是人民警察的重要职权,也是保障国家法律实施的国家强制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的直接目的,就是在必要时迫使罪犯中止犯罪行为或者使其丧失犯罪能力。要使人民警察能充分发挥武器在执法中的作用,在实战中有效地发挥武器装备的作用达到这一目的,更好的履行职责,还要反复澄清目前对于使用枪支问题存在着的一些模糊观念。使用枪支是指为一定的目的而携带、配置、持握、使枪进入或退出战斗状态、包括开枪射击在内的整个行为过程。迅速为干警配发武器弹药去执行重大缉捕任务,这就是使用枪支的行为。开枪程序规定的“先行警告”中包括鸣枪警告也是开枪射击,但可在重大犯罪行为实施前进行,而且不把杀伤作为直接目的,这也是使用枪支的过程。把“开枪射击罪犯”的条件做为“使用枪支”的条件,就会不恰当地缩小用枪范围,使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不能最大限度地显示枪支的威力,无法有效地发挥枪支应有的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军队的用枪观念和方法对公安工作有着较深的影响。在枪支使用上以命中人体实现生物杀伤来达到消灭对方有生力量的目的,乃是军事射击的观念,我军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军队,其性质决定了“枪口只能指向敌人”,这是军队用枪的原则。而警察与军队在工作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因此在使用枪支方面也必然有所区别。在用枪原则上,军队主要用以对抗敌方武装力量,对抗双方均有明确的识别标志,讲究的是预有准备,主动攻击,先敌开火。由于敌我分明,因而易于做到“枪口对敌”。而警察则不然,属于敌我矛盾的罪犯本身与普通公民并无明显标志,只有当经过侦查认定对方身分(被通辑人犯)或当其实施重大犯罪行为时,才能判明性质。如果警察非得把枪口准确无误地对准“ 敌人” ,在时机上往往导致处于被动劣势。尤其是当罪犯持有射击类武器或爆破器材时,则更加危险。如果开始就将对方置于我射击范围内,进而确定其身份或意图,就会处于较为主动的地位。在这里,用枪并不意味着必须开枪射击。在射击目的上,军队一般不计后果(杀死杀伤均可),在激烈的对抗中,客观上允许有误伤的情况出现。而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为履行职责而采取的一种不得已的行为。在开枪射击时,相伴着一定的法律责任,在制止犯罪的前提下,一般要求实行就轻而不就重的原则,以尽可能保留犯罪活证,并尽可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换句话说,开枪不一定非打人,打人不一定非打死不可。这就对人民警察的射击技术和战术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参考文献
王先琳.民警瞬间击毙战术的运用与案例剖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