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时.发生监护人责任,包括:
1、失职责任。因监护人的故意或过失而致被监护人受损害时,监护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具体说,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分别其程度,或构成滥用责任(监护权滥用),或构成侵权责任。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转承或代负责任。被监护人对他人不法致损,监护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二、监护人的变更
监护人的变更,是指在监护期间内更换监护人。监护人的变更有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和依法定程序变更两种方式。如果是约定监护,其变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然,如果当事人对变更监护人不能达成新的协议,可以诉请法院裁决.在人民法院做出裁决之前,原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不能被免除。而对于指定监护;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已经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指定的监护人,在更换时应按原被指定的程序进行。未经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重新指定而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祖监护责任。
三、监护人的撤换
所谓监护人的撤换.是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由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的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对监护人的撤换应注意以下问题:
1、撤销监护人的资格须具备以下要件:
(1)经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申请。这里的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是指依法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员或单位;(2)监护人不厦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撤销监护人的前提,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3)须由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后,应依特别程序做出判决,在做出撤销原监护人的资格的判决时,应同时指定新的监护人。
2、监护关系变更以后,包括监护人的变更以及监护人的撤换,对原监护人给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失,继任监护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原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监护人保管的被监护人的财产应及时移交给继任监护人。
四、监护的终止
监护因一定原因而产生,因此,监护也会在一定条件即发生监护的要件消灭的情况下终止。监护关系的终止还有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之分,前者是监护的职务已失去存在的依据,是指监护职责的消灭;而后者是指监护职责的转移,即监护未终止,但监护人因被卸任、辞任、死亡等原因而使该监护人的监护职务终止。
关于监护的终止,我国除了在民法通则第18条中提到了失职或给被监护人造成侵害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外,没有任何其他的规定。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当发生下列原因时,监护关系应当绝对终止:(1)被监护人已经成年而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被监护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如果被监护人未死亡而归来,此期间又没有终止监护的其他原因时,监护人应继续履行监护职责;(3)被监护人被他人收养;(4)被监护人的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状况消失,亲权恢复;(5)丧失民事行为的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因被监护人恢复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撤销;(6)成年被监护人由配偶担任监护人的,因离婚而终止监护o
2、当发生下列原因时,监护关系应当相对终止:(1)监护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3)监护人因正当理由辞退了监护职务;(4)监护人被法院撤销监护职务。
3、终止监护后监护人的义务。监护终止后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最主要有监护人如下方面的义务;
(1)财产的清算。监护人在监护关系终止时应合同监护监督机关所指定的人(或其他法定人员)进行财产清算。(2)财产的交还。在清算结束后,如有财产剩余,应将财产移交于新监护人,如受监护人已成年,则移交受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