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资金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C设备厂

第三人:D公司、E公司

A在一起与E的诉讼中,在法院强制执行时,发现D查无下落,亦无财产可以执行。经查,E在工商登记中的资料显示,BCD共同设立此公司,其中B出资550万元,C出资2200万元,D出资8250万元。但三股东向E在银行设立的银行账户注资后又抽逃出资,E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此虚假出资行为给A造成了巨大 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C连带清偿E所欠A的货款本金1450351.45元及利息1775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B辩称:A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其没有抽逃出资。C辩称当时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资金被抽走不负责任,请求法院驳回A的全部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BCDE的股东,其中B在出资完成后变相抽逃全部出资,导致E的银行账户上已无可执行财产。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做出BEA还款的生效判决。在天津市一中院另一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做出了BE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安排。上海市一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已对B的抽逃出资行为作出了认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或变相撤回的情形,对此类行为的规制体现在《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中。

1.实践中抽逃出资的表现

1)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部分或全部抽回。

2)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和股东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归股东个人所有。

3)在验资完毕后,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业技术、场地使用权等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4)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5)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

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2.抽逃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

1)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股权平等是公司法规定的重要原则,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利益;而股东抽逃出资后仍享有股权利益,显然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变相侵占。在此情形下,已足额出资股东既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

2)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立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前提。因此,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已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故公司有权起诉抽逃资金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

3)抽逃出资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同时,抽逃出资亦属民事欺诈行不,公司债权人因股东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应获得赔偿。

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未正常经营之前抽逃资本,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由于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违法行为,其他股东通常并无过错,加之《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主要适用于股东虚假出资之情形,因此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宜由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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