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连环追尾,交强险无责不赔


机动车连环追尾,交强险无责不赔
——曹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易伟[1]
■裁判要旨
发生三车连环追尾的第三辆车与第一辆车并无接触,也未发生碰撞,第三辆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第一辆车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1)蜀民一初字951号民事判决( 2011年6月10日)
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终字第1737号民事裁定( 2011年10月14日)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3日20时,曹某驾驶皖NJ17-321号农用三轮车在合肥市五里墩立交桥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皖AQ56号轻型货车碰撞,该货车又碰撞前方粤D780号轿车,造成三车受损和曹某受伤的三车连环追尾事故。交警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协商不成,曹某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粤D780号轿车司机及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其人身及财产各项损失人民币12100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驾驶皖NJ17-321号农用三轮车未能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粤D780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NJ17-321号农用三轮车并无接触,也未发生碰撞,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车辆与被上诉人车辆未直接发生碰撞为由,判决被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事实认定错误,而且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过程中:曹某以服从原判为由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 2011年10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曹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裁判解析
交强险设立无责任赔偿限额是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仍能获得最低的保险保障,其宗旨是体现人文精神,让事故中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医疗保障,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社会救济,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但交强险制度相关配套文件中并未就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适用条件予以具体规范,尤其是多车碰撞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问题。本案牵涉的另一问题是无责赔付接触说。在车辆连环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采用接触说来界定是否构成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条件,符合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之原则。另一方面,多车碰撞事故中采用接触说亦符合受害人的受伤机理,如受害人先后与多辆机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多次受伤,则与之接触的机动车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文书附件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1、交强险无责赔付是否以碰撞或接触为前提条件?
2、多车连环追尾事故中无责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原载于中国保险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