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缺位——呼唤优先股


  在英美公司法实践中,优先股得到了普遍的应用,特别是在创业投资(VC)和私募股权投资中,优先股既满足了对投资者获取回报的需求,又因为自身的灵活性,能够让投资者适度参与企业的管控。而这种股权投资方式,却未包括在中国的公司法中,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相对于普通股而言,优先股在利润分配及剩余财产分配方面享有优先权,但一般会在股东权力方面受到限制,如优先股股东对公司通常没有表决权。所谓优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优先领取股息和优先分配剩余资产。股份公司只要分派股息,优先股就可按照事先确定的股息率领取股息。股份公司在清算时,优先股的分配权在债权人之后,普通股之前。因此,从这个角度看,优先股的投资风险比普通股要小。

  优先股主要分为累积/非累积优先股、参加/非参加优先股、可赎回/不可赎回优先股以及可转换/不可转换优先股。累积优先股具有典型的优先股特征,未分配到的股利可以累积,待以后补发。参加优先股是指按规定的股息率获得股利后,如果公司仍有盈余,还可同普通股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的优先股,兼具优先股和普通股的好处。非参加优先股则不参与对剩余利润的再分配。可赎回优先股是指公司按事先约定的价格、期限可以赎买回的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持有者将它转换成其他种类股票的优先股。优先股的上述各种变种,为投资者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在国内,VC和PE在投资企业时,往往在实质上仍在采用类似优先股的做法,但却面对着不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尴尬。

  现在有金融机构在投资企业时,采用借款的方式,同时获得了企业的股份。这种股权和一般的普通股不同,比如尚未完全支付对价,因此双方也在责任权利约定上,必须和一般股东有所区分。这种有限制条件的股权很类似优先股,比如暂时没有分红权,不参与股东决策或保持与大股东一致行动等。随着资金理财的发展,优先股这样风险介于债权和普通股权之间,收益较高的投资方式能够满足资金的多样化需求。另外,2005年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在实践中,许多投资机构在《投资协议》中加入了优先清算等条款,尽管没有出现优先权的字眼,实际上间接达到了设置优先股目的。

  在美国,优先股的快速发展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根据标准普尔的统计,优先股市场规模从1990年的530亿美元增长到了2005年的1930亿美元,在15年内稳步增长了近3倍。中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曾颁布《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对优先股的基本权益进行了规范。1990年,深圳发展银行发行了1148万股优先股,占股票总发行量的24%左右。随后由于《公司法》中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优先股变得悄无声息了。

  经常被用来解释优先股不能成立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同股同权”,其依据是《公司法》第127条的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应该注意到,这条规定是在“发行的股票必须是同种类时”才能成立。而优先股是与普通股不同种类的股票,所以与这条规定并无矛盾冲突。

  实际上,国外的作法是优先股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其实,《公司法》第43条、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这实际上是将有限公司分红权、表决权的设计都赋予给了章程自治,可见在有限公司中设立优先股不会构成实质性的法律障碍。而《公司法》第16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也支持了企业可以在股份公司章程中设置优先股的做法。另外,《证券法》也只是规定了普通股东的权益,没有对优先股做出明确的规定。这说明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设立优先股都不存在法律障碍。

  目前,由于证监会仍然要求上市公司“同股同权”,为满足监管的要求,一般做法是在上报上市材料前清理相关的优先权。建议按照《公司法》第132条规定,由国务院授权中国证监会出台相关规定,或者将设立优先权的权力授予企业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就可以发挥出这个投资工具的巨大威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