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一、立案标准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但是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本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本罪的客体要件。
    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因性质不同,因此同是妨害证据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本罪论处,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
    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证言等。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还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刑事诉讼前或后,则即使有上述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体过程中,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含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执行等各个阶段。
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而区分本罪故意与过失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查明行为人对其实施的毁灭、伪造证据或者诱导他人作伪证行为的性质是否有着明确的认识;其次,应当查清毁灭、伪造证据或者诱导他人作伪证是否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如果行为人由于受到证人的欺骗,或者因调查了解不够深入细致,将一些不能作为证据的事实或者物品误以为是真实的证据而向法庭提供、出示、引用,或者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证据材料灭失等,由于行为人不是有意伪造证据或者毁灭证据,故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本罪与伪证罪在构成特征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两罪都是纯正身份犯,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在主观方面,两罪都是出于故意,过失都不能构成两罪;在客观方面,两罪都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破坏证据制度,妨害刑事诉讼正常顺利进行的行为;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造成了侵害。 
    两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如前所述;伪证罪侵犯的简单客体,仅限于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证据,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七种事实;伪证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特定的证据,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和刑事诉讼有关的记录材料、翻译资料等。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伪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在伪证罪中并不存在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4、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尽管两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但是,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而伪证罪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5、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包庇当事人,使其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伪证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可能是为了包庇当事人,也有可能是为了陷害当事人。 
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帮助证人作伪证的,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以本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所谓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依照同条第2款,所谓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同上述犯罪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二后两者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任何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构成上述两罪。2、发生过程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而后两者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即不限于刑事诉讼过程中。3、客观行为不同,本罪的行为如前所述;后两者的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由于行为人都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原则,对上述两种情形均应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四、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存废价值探究
    本法条立法精神总的来说,是防止伪证,实事求是、保证公正审判。但是,从本罪的立法理念、特殊主体设置、条文拟制、审判实践及实施后果等方面综合考量,其不足之处十分明显,负面作用也日益凸现。 
    根据刑事立法的原则,凡涉及特殊主体的刑事条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特殊主体所实施之行为严重危害社会,需要刑法加以禁止;二是只有该特殊主体才能实施这一行为,其他人不可能实施该行为。如果不是只有某类人(基于身份、职业等)而是所有人都可能实施该行为,就没有必要专门为某类人规定刑事条款,而应适用普通刑事条款。对照《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第一个条件是可以满足的,但第二个条件则不能,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实施的妨害证据的犯罪,其他人同样可以实施。因此,该法条的设置,有违刑事立法之原则。鉴于此,有论者提出,本罪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主要是律师)作为特殊主体,模糊了律师尽责与违法之界限,助长了对律师尽职代理的否定与限制,并构成对律师的职业歧视。
    比较《刑法》第306条与第307条的规定,两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基本是一致的。两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表现为以威胁、引诱等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证人作伪证,只不过,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中,行为人还可以直接实施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罢了。两法条除犯罪主体不同外,基本上属于内容重复,确有重叠之缺陷。同时,第306条与第307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定刑完全相同,而对于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的两罪来说,刑事立法上之所以在普通法条所规定之罪外,还单独规定一个特别法条,另行设立一个特殊的犯罪,是因为这一特别法条所规定之罪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不能为普通法条所规定之罪的法定刑所涵盖,需要对其加重处罚,也就是说,特别法条所规定之罪的法定刑应当重于普通法条所规定之罪的法定刑,否则,也就失去了法条竞合存在的意义。 
    从实证角度考量,该法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主要是律师)刑事责任特别法的规定,已经日益暴露出其缺陷。由于该法条对犯罪的客观方面所涉及的多种行为,不是采取分项列举的办法表述,而浓缩在一个短短的法条之中,导致审判实践中常常引起争议,加之该法条对律师违纪行为和违法行为界定的模糊以及对“引诱”、“威胁”认定标准的不统一,致使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现象时常发生。
    司法实践中,该条款也容易被某些执法人员当作职业报复的根据。 
    此外,该法条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律师承办刑事案件的积极性与信心,也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本来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显著进步,然而由于《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出现,反而使第96条的规定成为律师遭受执业风险的陷阱,律师因失误触犯刑律和被有关机关错误追究的概率大大增加。造成全国各地刑事辩护数量锐减,个别地方甚至出现律师拒绝刑事辩护的不良局面。因此,有论者认为,该法条直接违背了刑事诉讼之公正目标,违背了律师工作的基本规律,不利于民主与法治建设,不利于律师事业的发展。 
由于《刑法》第306条存在明显的立法缺陷,在实践中产生越来越大的负面影响,其存在价值应是否定的。在《刑法》未修改之前,对该法条的适用应严格按照犯罪构成标准准确把握,避免把律师执业中工作上的错误或失误,或违纪行为认定为犯罪。